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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文版)

   2014-08-19 432
核心提示:  水产品质量管理法  [试行 2009.7.31][法律 第9401号,2009.1.30 他法改正]  农林水产食品部(渔业资源馆 养植产业科)02

    水产品质量管理法

  [试行 2009.7.31][法律 第9401号,2009.1.30 他法改正]

  农林水产食品部(渔业资源馆 养植产业科)02-500-2377~237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本法的目的为通过对水产品合理的质量管理,提高水产品的商品性和安全性,发展水产品加工业,从而增加从事渔业者的收入,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条(定义)本法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1."水产品"是指除了移植用水产(??????)之外的水产动植物。

  2."移植用水产品"是指依照[水产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号规定,得到移植承认的水产动植物。

  3."基因水产品"是指人工分离或重组遗传基因,使之具有某种特性的水产品和移植用水产品。

  4."水产加工品"是指按照总统令规定的原料或材料的使用比率或成份含量标准,进行加工的产品。

  5."水产特产品"是指水产加工品中,将在特定地区生产或经过特殊生产的水产品作为原料,特殊制造、加工的产品。

  6."水产传统食品"是指具有传统的固有的色、香、味的食品。

  7."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是指从水产品的生产到出售,分阶段纪录信息和管理,有关水产品发生安全性问题时,查明原因、采取必要措施的管理。

  8."亲环境水产业"是指不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化学合成物或最少化使用动物用药品,维持水植生态系(?????)和环境,生产安全水产品的水产业。

  9."亲环境水产品"是指为谋求亲环境水产业的过程中生产的水产品或以此为原料加工的卫生食品。

  10."水产品加工业"是指直接以水产品为原料或材料,制造或加工食料、饲料、肥料、糊料(??)、油脂或皮革的事业。

  11."标准规格"是指水产品的包装规格和等级规格。

  12."地理标志"是指水产品或者水产加工品的名声、质量及其他特征,在本质上来源于特定地区的地理性时,这些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被标志为生产于该特定地区。

  13."原产地"是指生产、采取、捕获水产品的国家、地区或海域。

  14."危害物"是指对人体有害的重金属、放射能、抗生物质、病原性微生物及有毒性物质等。

  15."病害虫"是指水产动植物或对人体有害的细菌、病毒、寄生虫等病原体生物。

  16."生产者团体"是指[水产业合作社法]中规定的合作社、中央会、其他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规定的团体。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在本法中除水产品和水产加工品的相关规定外,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及对外贸易法的规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条(水产品质量管理审议会的设置)①为审议依照本法的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质量管理,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管辖范围内下设水产品质量管理审议会(下称"审议会")。〈改正2008.2.29〉

  ②审议会审议下列事项〈改正2007.1.26,2007.8.3〉

  1.指定有关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等加工产业培训的事项。

  2.标准规格的有关事项。

  3.物流标准化的有关事项。

  4.质量认证的有关事项。

  4.2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的有关事项。

  4.3亲环境水产品认证的有关事项。

  5.地理标志的有关事项。

  6.原产地标志的有关事项。

  7.转基因(遗传变形)水产品标志的有关事项。

  8.以出口为目的的水产品生产、加工设施及海域卫生管理标准的有关事项。

  9.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检查的有关事项。

  10.移植用水产品检疫的有关事项。

  11.依照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调查水产品安全性及对其结果采取措施的有关事项。

  11.2提供水产品安全及质量管理信息的有关事项。

  12.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检查及质量管理等的其他重要事项。

  ③审议会由包括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在内的三十名以下人员组成。

  ④委员长在委员中以选举方式产生,副委员长由委员长在委员中指定。

  ⑤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改正2004.9.23,2008.2.29〉

  1.知识经济部、保健福祉家族部、环境部、特许厅、食品医药安全厅所属公务员中所属机关议长指名的公务员和农林水产食品部所属公务员中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任命的公务员。

  2.下列各目中的团体及机关长在所属任、职员中指名者。

  甲、依照水产业协同组合法的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

  乙、依照农水产品流通公司法的农水产品流通公司。

  丙、依照食品卫生法的韩国食品工业协会。

  丁、依照政府出资的研究机关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有关法律建立的韩国海洋水产开发院及依照科学技术部门出资的研究机关等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有关法律建立的韩国食品研究院。

  戊、依照韩国保健产业振兴院法的韩国保健产业振兴院。

  3.依照水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消费领域的专家或具有丰富经验者中,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委任者。

  ⑥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⑦以总统令指定审议会的构成和运营等有关必要事项。

  第二章 水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五条(标准规格化)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提高水产品的商品性和流通效率的提高,为实现公证的交易,可以制订水产品的标准规格。

  ②依照第一项标准规格的水产品(以下简称标准规格品)供货者,可以在包装表面标志标准规格品。

  ③依照农林水产部令制订标准规格的制定程序和标准及表示方法等必要事项。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六条(质量认证)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水产品、水产特产品及水产传统食品的质量提高,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实施质量认证制度。

  ②按第一项要取得质量认证者,要按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规定的要求,向农林水产部长官申请。

  ③按第一项取得质量认证的水产品、水产特产品及水产传统食品(以下简称质量认证品),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规定,可以标志质量认证品。

  ④依照第一项质量认证标准、程序、标志方法及选定对象品种等必要事项,按照总统令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七条(质量认证的有效期及延长)①依照第六条第一项水产品和水产特产品的质量认证有效期为(取得质量认证日起)二年。

  ②依照第一项要把质量认证有效期延长者,应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者依照第八条第一项指定的质量认证机构的长(以下简称"质量认证机构长"),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的要求提出延长申请。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者质量认证机构的长,按第二项接受延长申请时,认为符合第六条第四项质量认证标准,可以批准两年以内的延长期限。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八条(质量认证机关的指定等)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做为水产品的生产条件、质量及安全性审查、认证为业务的法人或团体,可以让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委任者(以下简称质量认证机构)代行依照第六条第一项所属的质量认证。

  ②政府为了让渔业人自身提高水产质量和有体系的质量管理,可以向依照第一项质量认证机构指定的水产品生产团体(只指渔业人团体)或与水产品加工业有关的法人(只指依照《民法》第三十二条的法人)给于资金支援。

  ③要取得质量认证机构的质量认证者,要依照第六条第一项具备质量认证所需的设施和人力后,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提出申请。

  ④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对质量认证机构属于下列各号中任何一项时,取消其质量认证资格或在六个月以内停止其全部或部分质量认证业务。只是属于一号至四号中任何一项时应取消指定。

  1.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质量认证机构的指定时。

  2.依照第五项未达到指定标准而令其改正,但传达命令之日起一个月内仍不履行时。

  3.最近三年内两次以上受业务停止处分时。

  4.业务停止期间仍进行质量认证业务时。

  5.依照第五项违反业务范围,而进行质量认证业务时。

  6.让他人用自己的名义或商号进行质量认证业务或借给质量认证机关指定书时。

  7.因未能诚实地执行质量认证业务而给公众带来危害或操控质量认证的调查结果时。

  ⑤质量认证机关的设施、人力等的指定标准和程序,指导、监督、质量认证业务范围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八条的2(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①在水产品生产、流通或出售者中要水产物履历追踪管理登记者,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备齐登记标准,把有关水产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请登记。但是,发生过重大卫生事故的水产品等,以总统令指定的水产品的生产、流通或者出售者,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登记水产品履历追踪。

  ②依照第一项登记的水产品(以下称为"履历追踪管理品")的生产、流通或出售者,备齐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所必要的记录的制作、保管及管理,遵守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所定的告知标准。(以下称为"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标准")

  ③依照第一项登记者,如有登记事项的变更时,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报。

  ④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履历追踪管理品,可以标记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标志。但是,要依照第一项前段要求登记的水产品,要标记履历追踪管理标志。

  ⑤依照第一项本文,登记的有效期为登记之日起三年为止。只是品目的特性上的差别需要另行适用时,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可以延长或缩短其时间。

  ⑥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依照第一项给予登记人,在预算范围之内支援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所必要的资金。

  ⑦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的对象品目,登记程序,登记事项及其他有关登记必要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八条的三(亲环境水产品认证)(1)农林水产部长官,为了亲环境水产业的培养和消费者的保护,要实施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制度。

  (2)依照第一项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者,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请。

  (3)依照第一项得到亲环境水产品(以下称"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认证的,可以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标记亲环境水产品标志。

  (4)依照第一项的亲环境水产品认证的有效期为受亲环境水产品认证之日起两年为止。但是,以品目特性上的差别需要另行适用时,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可以延长或缩短其时间。

  (5)依照第一项的亲环境水产品认证的标准、程序、标志方法及对象品目的选定等的有关必要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第九条(地理标志的登记)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了把具有地理特征的优秀的水产品或者提高水产加工品的质量,并把它培育成地域特化产业,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实施地理标志制度。

  ②依照第一项登记地理标志者的水产品或水产加工品(以下称"地理标志品"),按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实施地理标志。

  ③依照第一项地理标志的登记对象品目及地域、地理标志登记标准、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登记申请人的资格等必要事项按总统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条(原产地标志)①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生产、加工后,出货、出售或以出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应当标志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原料的原产地。

  ②属于下列各号中任何一项时,认为依照第一项标志原产地。

  1.依照第五条标志标准规格品时。

  2.依照第六条标志质量认证标志时。

  3.依照第八条的二项标志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标志时。

  4.依照第八条的三项标志亲环境水产品认证标志时。

  5.依照第九条标志地理标志时。

  ③依照第一项原产地标志对象品目的选定、标志事项及标志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全文改正2008.3.28]

  第十一条(转基因水产品标志)①生产转基因水产品出货、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应在水产品上标志转基因水产品标志。

  ②依照第一项转基因水产品标志对象品目的选定,标志标准及标志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二条(停止标志等的处分)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定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及地理标志品,未达到标志的规格或标志品的生产有困难时,有权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命令修正、禁止出售、停止标志或取消认证、登记。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三条(标志方法的修正令)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对违反依照第五条的标准规格品的标志;依照第六条的质量认证品的标志;依照第八条的2的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的标志;依照第八条的3的亲环境水产品认证标志或依照第九条的地理标志的方法的违反者,可以下达修正命令。

  〈改正 2007.1.26, 2007.8.3, 2008.2.29〉

  ②依照第一项规定,修正命令的程序等有关必要事项,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改正 2008.2.29〉

  第十三条的2 (对违反原产地标志等的处分等)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或者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称"市、道知事),对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的人,可以按下列各号中对应的一项进行处分。

  1.对标志的履行、变更或者删除等内容的修正命令。

  2.对违反标志的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的销售等交易行为进行禁止。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者市、道知事,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的人,依照第一项进行处分时,可以命令把企业名、业主名、地址及受修正命令事实等公布与众。

  ③依照第一项的处分和依照第二项的公布命令的标准和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四条(虚伪标志等的禁止)①无论是谁都不得进行下列各号的行为。

  1.对非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或者地理标志品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标准规格标志,质量认证标志,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标志,亲环境水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或者进行类似标志的行为。

  2.把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或者地理标志品的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或者非地理标志品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混合在一起销售或以混合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的行为。

  ②生产、加工依照第十条应标志原产地标志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并出货或者以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和生产依照第十一条应标志转基因水产标志的水产品,并出货、销售或者以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不得有下列各号的行为。

  1.伪造原产地标志,转基因水产品标志或有可能混淆标志的行为。

  2.有意混淆原产地标志,转基因水产品的标志而损坏或变更标志的行为。

  3.把有原产地标志的水产品或者水产加工品和其他水产品或者水产加工品混合在一起的行为。

  4.标记有转基因水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和其他水产品混在一起的行为。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章 水产品加工产业的培养及管理 〈改正 2008.3.28〉

  第十五条(水产品加工产业的培养措施的准备)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了水产品加工业的培养、发展,应准备下列各号的措施。

  1.有关提高水产品加工业生产性的事项。

  2.有关强化水产品加工业竞争力的事项。

  3.有关构成水产品加工业基础的事项。

  4.有关开发和普及水产品加工技术的事项。

  5.有关为培养水产品加工业投资和融款的事项。

  6.有关研究、开发、普及水产传统饮食服务业的事项。

  7.此外有关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的重要事项。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六条(资金支援)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给下列各目中从事事业者,必要的资金支援。

  1.促进水产加工品的生产、开发、出口及水产加工品专卖店的设置和运营。

  2.依照第十八条第二项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的水产传统食品的加工或技术传授。

  3.水产传统饮食服务业的开发及普及。

  4.水产品加工技术的研究开发及产业化。

  5.为了提高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的质量,标准规格化及物流标准化的促进,而买入的包装材料、设施及自动化装备。

  6.此外为水产品加工产业的培养所必要的按总统令指定事项。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七条(水产加工品生产工厂的设置等)①依照十六条资金支援对象者要建水产加工品生产工厂时,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向建工厂地域管辖市长(特别自治道时指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如同)郡守或自治区区厅长(下为市长郡守,区厅长)提交事业计划书,并求得承认。

  ②依照第一项求得事业计划承认时,下列各目的许可,认可承认等接受或解除均视为申报。

  1.依照水土保持工程法"第十四条采伐等的许可及同法第二十条沙防地的指定和解除。

  2."山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山地专用许可及山地专用申报和"森林资源构成及管理的有关法律"第三十六条一项,第四项的林木采伐等的申报和许可。

  3.依照"国土计划及利用的有关法律"第五十六条的开发行为的许可。

  4.依照"沙土法"第四条沙土开采许可。

  5.依照"农地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农林专用的许可。

  6.依照"水道法"第五十二条的专用上水道的设置。

  7.依照"草地法"第二十三条的草地专用的许可和申报。

  8.依照 "有关产业直接活性化及设立工厂的法律"第十三条的设立工厂等的承认。

  ③市长、郡守、区厅长依照第一项承认第二项各目中任何一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之内时,事前与有关行政机关长协议或取得承认。

  ④国家把牡蛎壳填筑而成的国有地租赁给牡蛎养殖人或依照第二五五条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登记的牡蛎生产、加工设施的运营者时,不拘"国有资产法"第十八条,可许可,在此剥牡蛎或加工、处理的永久性设施或改造。这时,租赁期不拘"国有资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定二十年以内,并筑造、改善设施者,结束租赁期时,捐献给国家或恢复原状,返还为条件、租赁土地。[全文改正 2009.1.30]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八条(水产传统食品的开发等)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为,水产传统食品、开发、继承、发展的必要时,可支援和培养。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水产传统食品继承、发展和加工技能人的名誉,施行指定水产传统食品名人,保护、培养等水产传统食品名人制。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二项指定的水产传统食品名人,在下列各目中属任何一目时,经审议会审议可以取消指定。但是属于第一目时,应必须取消指定。

  1.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得以指定时。

  2.取得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的证明文件,转让或借给他人时。

  ④依照第二项、第三项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的指定申请指定标准及取消指定等水产传统食品名人制的施行所必要的事项,以总统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九条(水产品加工业的登记和申报等)①要搞水产品加工业的人,依照总统令指定的分类,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市道知事登记或向市长、郡守、区厅长申报。

  ②登记或申报的事项中,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定的重要事项的变更时,向登记或申报的行政机关长申报。

  ③有关第一项的登记标准以总统令指定。

  ④依照第一项的登记、申报事项和登记、申报程序、方法,第二项的变更申报的程序,方法等的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条(对水产品加工业的停止及取消)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市道知事,对已登记的水产品加工业者,属下列各号中,任何一号时,限制登记的水产品加工业的生产项目或六个月以内的营业停止令或取消登记。但属于第一号或第五号时必须取消该登记。

  1.欺骗或其他不当手段登记水产品加工业时。

  2.违反下列各目中任何一目,捕获、采取或明知养殖水产动植物,而把它作原料或材料,加工或要加工时。

  甲、"水产业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二,第六十七条的第二项,第七十一条或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乙、"水产业法"依照第十四条的渔业许可限制或条件等法,第十六条渔业许可有效期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限制渔业许可,有效期等法,第三十二条二项休业期等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许可渔业的限制、停止或渔船系留、出港、入港的限制等法,第四十五条渔业许可有效期等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申报有效期等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调整渔业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一至三目第八号资源保护令。

  丙、"水产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准用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丁、"水产业法"第四十八第第一项准用等法,依照第十四条的渔业许可限制和条件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限定渔业许可的许可时间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休业期间等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许可渔业的限制、停止或渔船系留、出港、入港的限制。

  戊、"渔场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内水渔业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九条。

  已、"内水渔业法"第九条第四项许可渔业的操作区域规模方法等的限制。

  庚、有关渔业的外国法令或与外国的协定。

  3.水产品动植物属下列各目中任何一项捕获、采取或明知养殖而把它作原料或材料,加工或要加工时。

  甲、欺骗或用其他不当手段依照"水产业法"第八条渔业许可或者依照第四十三条取得渔业许可者。

  乙、依照"水产业法"第八条取得渔业许可者,不以渔业为目的的法人或团体。

  4.依照第十九条第三项违犯水产品加工业登记标准时。

  5.受营业停止处分后,营业停止期间仍进行营业时。

  ②依照第一项行政处分的标准和程序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活跃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流通和提高质量,必要时把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及地理标志品,依照"农水产品及价格安定的有关法律"在水产品批发市场或水产专卖店优先交易。

  ②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有关公共机关运营的法律"第四条公共机关(下称公共机关)要购买水产品和水产加工品时,可以优先购买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及地理标志品。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章 指定海域的指定及生产、加工设施的注册管理

  第二十二条(卫生管理标准)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履行与外国签订的合同或遵守外国的卫生标准,制定并公告以出口为目的的水产品的生产、加工设施及海域卫生管理标准(统称为"卫生管理标准")。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三条(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在与外国的协约上有规定或在出口对象国的要求下,为防止准备出口的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里混入或残留危害物,或者被污染,制定出重点管理生产、加工等各环节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并公告与众。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提高国内生产的水产品的质量,保障水产品的安全生产和供给,为防止在生产环节、储藏环节(限生产者储藏,下同。)及上市交易之前环节等全部过程中,或残留危害物,或者被污染,制定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并公告与众。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有权让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注册的生产、加工设施经营人,遵守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

  ④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对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履行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的人,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颁发证明其履行事实的材料。

  ⑤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有效遵守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可向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人(包括其职工)或将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人(包括其职工),提供履行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所需的技术或信息,也可进行培训教育。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四条(指定海域的指定)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把符合卫生管理标准的海域,指定告知为指定海域。

  ②依照第一项指定海域的指定等程序所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而制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四条的二(指定海域卫生管理综合对策)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保存管理指定海域,拟定施行指定海域卫生管理综合对策(以下各条称综合对策)

  ②综合对策包括下列各目

  1.对指定海域的保存与管理(包括防止污染事项下目同)的基本方向。

  2.为指定海域保存管理的具体推进对策。

  3.其外农林水产部长官认为指定海域保存及管理所必要的事项。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为树立综合对策所必要时可听取下列各号者(下称"关系、机关长")的意见。此时,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向关系机关长要求,提出必要的资料。

  1.农林水产部所属机关长。

  2.管辖指定海域的地方自治团体长。

  3.依照"水产业合作法"的水产业合作社及中央会长。

  ④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已树立综合对策时要向关系机关长通报。

  ⑤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为为依照第四项的综合对策的执行所必要时,向关系机关长要求必要措施,此时,关系机关长没有特殊事由时应听取要求。

  第二十四条三(指定海域及周边海域的限制或禁止)

  ①无论是谁不得在指定海域指定海域外一公里以内海域(下称周边海域)进行下列各目的行为。

  1."海洋环境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等条目,不顾第二项同法第二条十一目排出污染物的行为。

  2."水产业法"第八条第一项四目在为鱼类等养殖渔业(下称养殖渔业)而设置的养殖渔场设施(下称养殖设施)依照"海洋环境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一目,排出污染物质的行为。

  3.在为养殖渔业设置的养殖设备中,有关"家畜粪便管理及利用的法律"第二条第一目的行为。家畜(包括狗、猫,下同)饲养(包括放牧,下同)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防止指定海域生产的水产的污染养殖渔业业主(包括依照"水产业法"第二十一条认可,渔业权转让,分割或变更者和负责养殖设施管理人)在指定海域及周边海域内有关养殖设施中依照"药师法"第八十五条限制或禁止使用动物医药品。但指定海域及周边海域发生水产疾病或传染病时,依照"养殖渔业法"第二条五目水产疾病管理师或"兽医法"第二条一目,按兽医师诊断使用动物用医药品时不包括在内。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二项要限制或禁止使用时,考虑限制和禁止指定海域生产的水产品集中出货时期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之内按指定海域(包括周边海域各个告知)。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五条(生产、加工设施的登记)①符合卫生管理标准的水产生产,加工设施和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履行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的设施(下称生产加工设施)的运营者,可以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登记生产加工设施。

  ②依照第一项登记者(下称"生产加工业者")把其生产、加工设施上生产、加工出货的水产、水产品加工品或其包括符合卫生管理事实或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的履行事实,可以标志或广告。

  ③生产加工业者等 要改变总统令所定事项时,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报。

  ④生产加工设施等的登记程序,登记方法变更申报程序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六条(调查、检查)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要调查和检查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为指定,指定海域的是否符合卫生管理标准,要调查和检查。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要调查、检查,生产加工设施等,是否符合卫生管理标准,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此时,调查、检查周期以总统令而定。

  ③农林水产部长官可以生产加工设施具备下列各目条件时,依照生产加工业者是等的要求,向有关行政机关长要求要求共同做调查检查。

  1."食品卫生法""畜牧加工处理法"等有关食品法调查、检查对象时。

  2.类似目的六个月之内两次以上成为调查检查对象时,但除与外国协商事项或调查检查履行改正措施与否时和接受违法举报和调查、检查举报情况时。

  ④依照第一项和第二项调查、检查的程序和方法等农林水产部令指定。依照第三项共同调查、检查邀请方法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七条(指定海域上的限制生产及解除指定)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限制或解除不符合指定海域卫生管理标准时以总统令指定海域水产生产或指定海域的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八条(生产加工的停止等)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取消登记生产加工设施等或生产加工业者是在下属各目中任何一目属于依总统令生产、加工、出货搬运的改正限制停止令生产加工设施等的改善、保修令的,但属于第三目时应必须取消登记。

  1.不符合卫生管理标准时。

  2.不履行或不诚实履行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时。

  3.虚伪或不正当手法取得依照第二十五条的登记时。

  4.拒绝、妨碍或逃避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调查检查时。

  5.生产、加工设施等中生产的水产、水产加工品中,查出危害物时。

  6.受生产、加工、出货、搬运的改正、限制、停止令或生产加工设施等的改善,保修令后仍不执行令时。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章 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水产品等的检查(改正 2008.3.28)①属下列各目的水产、水产加工品是否合乎规格,有无掺入危害物等,应受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的检查。[全文改正 2008.3.28]

  1.政府收买储备的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

  2.依照外国的合约或出口相对国的要求,有必要检查时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指定告示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除第一项外有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检查要求时,除检查人力或装备等不得以外应检查。[全文改正 2008.3.28]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不顾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下列各号中属任何一目时可以省略检查的一部分(改正 2008.3.28)

  ⑤删除(2004.12.31)

  ⑥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不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属下列各目中的任何一目时,可以省略部分检查。(改正2008.3.28)

  1.在指定海域中合乎卫生管理标准的生产、加工、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

  2.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登记的合乎生产、加工设施的卫生管理标准或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的生产、加工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

  3.下列各目中属于任何一目的渔船在海外水域捕获采取在现场直接出口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除与外国履行合约或要遵守外国的一定卫生管理标准和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的)

  甲、依照"远洋产业发展法'第六条第一项,有远洋渔业许可的渔船。乙、依照第十九条的水产加工业(专指船上水产加工)登记者直接运营的渔船。

  4.其他以总统令指定时。

  ⑥依照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检查的种类和对象,检查的标准程序及方法,依照第五项省略部分检查时的程序及方法,其他检查的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条"检查机关的指定等"

  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指定依照第二十九条的业务或第三十四条执行再检查业务的生产者团体或"有关科学技术界政府出台研究机关等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法律"而设立的食品卫生有关机关指定为水产品检查机关(下称"检查机关")

  ②检查机关的组织、人力、设施及装备等的指定标准、检查机关的指定程序和对检查机关的指导监督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指定。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令检查机关在下列各目中属任何一目时停止或取消六个月之内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但属于第一目时应必须取消指定。

  1.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取得指定时。

  2.依照第二项未达到指定标准时。

  3.弄假或不真实的检查时。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条的二(检查官的资格)①在检查机关担任检查业务或再检查业务的负责人(下称检查官)下列各目中属于任何一目人,以总统令指定为有资格标准的自备者。

  1.在国立水产质量量检查院从事六个月以上的水产品检查有关业务的公务员。

  2.从事一年以上水产品检查有关业务者。

  ②检查官可以在下列各号中属于任何一号的检查员下取消资格或停止六个月之内的停止资格令。

  1.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依照第二十九条的检查时,或第三十四条的再检查时。

  2.此法或随此法的命令有明显不适合检查或再检查削减政府检查机关公信力时。

  ③国立水产质量量检查院长可以为检查官的检查技术业务能力的提高对检查官施行教育。

  ④检查官的资格条件,资格取消及资格停止,教育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一条(检查结果的表明)检查机关依照第二十九条的检查结果或第三十四条的再检查结果,如属于下列各目中任何一目其水产品、水产加工品表明检查结果,但活的水产品等无法表明的除外。

  1.申请检查者(下称申请检查人)要求时。

  2.政府收购或储备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时。

  3.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为有必要表明检查结果时。

  4.经检查不合格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依照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向有关机关要求废弃或禁止出售处分时。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二条(检查证的发放)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依照第二十九条的检查结果或第三十四条的再检查结果,符合检查标准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和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向检查申请人,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其事实证明的证明证书。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三条(废弃或禁止出售等)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应依照第二十九条的检查,第三十四条的再检查中判定为不适合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告知其申请人。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下依照"食品卫生法"向有关市长郡守、区厅长,对依照第一项不适合判定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发现危害物,认为可能给人体带来危害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废弃或禁止出售的要求。[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四条(再检查)①依照第二十九条不服其检查结果者,接受通知的十四日之内,可以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请再检查。

  ②依照第一项的再检查,属于下列各目中任意一目时,才能进行。此时,除检查人员不足等 ,不得以的情况外,必须是非第一次检查官外的另外检查官检查。

  1.检查机关认定检查的试料采取或检查方法有误的时候。

  2.经专门机关(指农水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指定告示的食品卫生有关专门机关)检查下的检查结果和机关检查结果和有不同检查结果的提出时。

  ③依照第一项对再检查的结果,不得同样理由申请再检查。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五条(检查判定的取消)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发现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取得依照第二十九条的检查或第三十四条再检查时,应取消检查判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六章 移殖用水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对移殖水产的检疫)①要进口移殖水产品者,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指定,接受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的检疫(包括检查,下同)

  ②要进口移殖水产者提交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指定,告知的国家检疫机关发放的检疫证明时,不顾第一项免去全部或部分检疫。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对移殖用水产出口者,申请检疫时,除检疫人力、装备不足等,不得以情况外应检疫其移殖用水产。

  ④检疫的种类其对象、检疫的标准、程序及方法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六条二(检疫官的资格)①下列各目的检疫,应以水产品、水产研究及环境部门农林水产食品部所属公务员,以总统令所定具备资格者(下检疫官)执行。

  1.依照三十六条的检疫。

  2.依照三十七条的派遣检疫。

  3.依照四十条的再检疫。

  ②依照第一项检疫官以不当手法检疫时,属于总统令所定事由时,应下取消其资格或六个月以内的资格停止令。

  ③检疫官的资格条件、资格取消及资格停止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七条(派遣检疫)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下属各目中任何一目时,对相应国家可派遣检疫官,检疫。

  1.引进移殖水产品进口者,对其物引进前在出口国家进行检疫要求时。

  2.出口移殖用水产的国家,在其国出口移殖用水产之前要求检疫时。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应依照第一项在出口国家检疫时所需要的经费让要求检疫者或检查检疫的相应国家负担。

  ③依照第一项接受检疫时,可免部分依照第三十六条的检疫。

  ④依照第一项在出口国的检疫程序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八条(检疫证明书)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应依照第三十六条的检疫者(下称检疫申请人)发给检疫证明书,如不符合检疫标准时向检疫申请人和关税厅长告知其事实。

  ②依照第一项发给检疫证明书的程序和方法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九条(移殖用水产的废弃命令等)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向检疫申请人,所有者或其代理人,命令废弃移殖用水产或返还,可以依照第三十六条的检疫结果或第四十条的再检疫结果,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判断与检疫标准不符合时。

  ②属于下列各目的任何一号时,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废弃相应移殖用水产品。

  1.依照第一项接到命令的检疫申请人,所有者或其代理人,在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指定的时间内,仍不执行命令时。

  2.检疫申请人,所有者或其代理人不清楚或不知其所在地无法下达,依照第一项命令时。

  ③依照第一项废弃或返还及第二项废弃程序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条(再检疫)①依照三十六条对检疫结果 ,不服者接到其结果通知日起十四天之内可以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请再检疫。

  ②依照第一项再检疫申请只属下列各目中任何一号时。此时除检疫官不足或不得以以外,应非第一次检疫官的另外检疫官检疫。

  1.检疫机关认定为检查的试料采取或检疫方法有误时。

  2.专门研究机关(指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指定告示的有关检疫专门研究机关)的检疫和农林水产部长官的检疫结果提出不同结果时。

  ③依照第一项对再检疫结果,不得以同样理由再申请检疫。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一条(对检疫判定的取消)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发现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依照第三十六条的检疫,第三十七条的派遣检疫或第四十条的再检疫事实时应取消检疫判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七章 水产的安全性调查等《改正 2008.3.28》

  第四十二条(水产安全性调查)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提高水产品质量确保安全性,下列各目的材料等和残留在水产品中的重金属、贝类毒素,食物中毒菌,抗生物质,其外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的有害物质在生产阶段的水产品时,是否超出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许可标准,储藏阶段和出货交易前阶段的水产时,依照"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令,是否超出残留许可应各个调查(下称安全性调查)

  1.为水产品生产使用或利用的用水鱼场、材料等。

  2.生产阶段、储藏阶段、出货交易前阶段的水产品。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一项指定许可标准时,应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协议。

  ③安全性调查对象、地域、对象品目的选定及程序的必要事项以总统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三条(对安全性调查结果的措施)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安全性调查结果,残留的重金属、贝类毒素,食物中毒菌、抗生物,其外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的有害物,在依照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超出许可标准或残留许可标准时,生产储藏或出货者,以书面采取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项的措施,但第二号只能 在生产阶段采取。

  1.超出许可标准或残留许可的事实通知。

  2.用水,渔场、材料等的改良命令和禁止利用、使用。

  3.其水产的延期出货命令,转换用途命令、或废弃命令和处理方法的指定。

  ②依照第一项接到措施的水产生产者,应按措施内容改良用水,渔场,材料等或中止利用、使用,或其水产品延期出货转换用途或废弃等。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一项接到 要采取措施的水产储藏者或出货者,不按通知内容,对其水产延期出货转换用途或废弃等时,应通报有关行政长官,并要求按有关法令采取必要措施。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四条(审定)①水产的质量、规格、成分、残留物或移殖用水产的病虫害,感染与否等。要求审定人可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请。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收到审定申请时,没有审定人力装备不足时应执行审定,并向申请人通报其结果。

  ③依照第二项接到其结果通报的人,不得其事实做虚伪或夸大广告。

  ④审定项目、程序及方法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四条的二(有关水产安全及质量管理的情报的提供)

  ①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水产品的安全性调查,水产品质量认证亲环境水产认证,原产地标志等,水产品的安全及质量的有关情报中,认为国民有知道的必要时,把认证的情报,在有关公共机关的情报的有关公开的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应努力向国民提供。[改正 2007.8.3,2008.2.29]

  ②依照第一项规定提供情报时,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的有关水产品安全性事项 第四条规定的审议会的审议。[新设 2007.1.26,2008.2.29]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一项规定,向国民要提供情报时,为有关水产品安全和有关质量的情报收集及管理应建立运营情报体系(下称"水产品情报体系")。

  ④水产品情报体系的建立及运营的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改正 2007.1.26,2008.2.29]

  [本条新设 2004.12.31]

  第八章 补则

  第四十五条(手续费)下列各目中属任何一目的事项,申请者应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交纳手续费,但政府收购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属于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指定事由时可减免手续费。

  1.依照第六条第二项的质量认证。

  2.依照第八条二的第一项本文的水产履历追踪管理登记。

  3.依照第八条三的第二项的亲环境水产认证。

  4.依照第九条第二项的地理标志登记。

  5.依照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水产加工业登记。

  6.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生产、加工设施的登记。

  7.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检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再检查。

  8.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检疫,第三十七项的派遣检疫及第四十条第一项的再检疫。

  9.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其他检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六条(出入 、调查、取样品等)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施行以下条款中的确认、调查、检验、检查、重新检查、检疫或重新检疫,必要时,有权让有关公务员出入相关营业场所、事务所、仓库、飞机、船舶及其他类似场所。并且公务员可以对其水产品、水产加工品、材料、设施、污染物和动物用医药品等进行确认、调查、检验、检查、重新检查、检疫或重新检疫,也可以无偿地采取最少量的样品,阅览营业相关帐簿或资料(统称为"出入")。

  1.确认标准规格品的规格、质量认证品的质量认证标准、履历追踪管理品的注册标准、亲环境水产品的认证标准或地理标志品的注册标准是否合理。

  2.依照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确认原产地的标志与否、标志事项、标志方法的合理性。

  3.依照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确认基因水产的标志与否、标志事项、标志方法的合理性。

  4.依照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确认并检验注册标准是否正确。

  5.依照第二十四条三的规定,确认并查明是否正确处理污染物、家畜的饲养行为或动物用医药品使用是否正确。

  6.依照二十六条第一项的海域及同条第二项生产、加工设施的调查、检验。

  7.依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检查,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重新检查。

  8.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疫或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检疫。

  9.依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安全性调查。

  ②有关公务员依照第一项规定出入时,水产品、水产加工品、材料、设施、污染物、动物用医药品的生产者、加工者、所有者、占有者、销售者或管理者等,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妨碍、逃避。

  ③依照第一项规定,执行出入等的公务的公务员,应当给当事人出示表明权限的证件。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七条(名誉监视员)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此法的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认证品,地理标志品,第十条原产地表示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第十一条基因表示的水产品、第四十二条的安全性调查,对象品(以下条中称贷"流通水产品")的为流通秩序的确立,下列各目的人委托为水产品名誉监视员,让其申报有关水产的指导,广告,启蒙及违犯事项。

  1.依照"消费者基本法"第二条第三目的消费者团体或生产者团体的会员 、职员。

  2.依照"农水产品流通及价格安定的有关法律"的各市和自生的水产品市场的任职员。

  3.自愿服务者。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支付水产品名誉监视员活动所必要的经费。

  ③依照第一项水产品名誉监视员的资格,委托方法及任务所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八条(褒奖)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依照第十条把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原产地表示违反者向主管部门或侦查机关申报或告知者,支付以总统令所定的褒奖金。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十九条(有关卫生管理等项的报告)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让生产、加工设施等登记者,对生产加工设施的有关卫生管理事项要求报告。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五十一条让受权委任,委托机关长报告指定海域有关卫生调查事项和检查,检疫的实施有关事项。

  ③依照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报告程序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条(听闻)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属下列各目中听取意见。

  任何一号的处分时,要听闻。

  1.依照第八条第四项的质量认证机关的取消指定或质量认证业务的停止。

  2.依照第十二条禁止出售,停止表示或认证登记的取消。

  3.依照第十八条三项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的取消。

  4.依照第二十条第一项水产加工业的生产品目的限制,停止营业或登记的取消。

  5.依照第二十八条生产、加工设施等或对生产加工业者生产加工,出货,搬运的改正、限制、停止命令,生产加工设施的改善、保修命令或登记的取消。

  6.依照第三十条第三项检查机关的指定取消或检查业务停止。

  7.依照第三十五条的检查判断的取消。

  8.依照第四十一条的检疫判定的取消。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一条(权限的委任、委托)①依照此法的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的权限是以总统令所指定,委任 给部分所属机关长、市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四十四条的业务鉴定以总统令指定委托下列各目人。

  1.生产者团体。

  2.公共机关。

  3.政府出台机关。

  4."水产业法"第十条的经营渔业合作社法人等关联水产法人。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二条(适用罚则中 公务员议案)下列各号的任职职员中非公务员"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的罚则适用中以视为公务员。

  1.依照第八条第一项的从事质量认证业务的生产团体的任职职员。

  2.依照第三十条第一项指定的检查机关任职职员。

  3.依照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受委托业务的生产团体公共机关、政府出台机关。依"水产法"第十条经营渔业合作社法人等有关水产法人的任职职员。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罚则)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做原产地表示或基因表示等者,判刑与罚款可以并行。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三条的二(罚则)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目,污染物中排出油类者判五年一下刑或五仟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三条三(罚则)属下列各目的任何一目者,判三年以下刑或罚三仟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虚伪表示者。

  2.不登记依第十九条第一项水产加工业,而谋求水产业者。

  3.虚伪或其他不正当手法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水产加工业登记者。

  4.违反第二十四条三第一项第一目、第二目 污染物中,排除有害液体物,有害包装物,或废弃物者。

  5.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水产品、水产加工品没有受检者。

  6.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取得第二十九条的检查,或第三十四条的再检查者。

  7.伪造或更改依第三十一条检查结果表示者。

  8.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未经检疫而进口移殖用水产者。

  9.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受第三十六条的检疫,第三十七条的派遣检疫或第四十条的再检疫者。

  10.未执行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废弃或返还命令者。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四条(罚则)属下列各目中任何一目者判一年以下的刑或罚一仟万元以下罚金[改正 2004.12.31, 2007.1.26, 2007.8.3]

  1.违反第八条二的第一项附文未经登记者。

  1的二 未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的改正命令,禁止出售,或停止表示处分者。

  1的三 违反第十三条二的第一项不执行处分或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不履行公布命令者。

  1的四 违反第二十四条三的第二项规定使用动物用医药品者。

  2.依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指定海域的生产限制措施,未执行者。

  3.违反依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产、加工、出货及搬运的改正限制或停止命令或不履行生产、加工设施等的发送保修命令者。

  4.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经检查的水产、水产加工品换包装或包装物后未经检查者。

  5.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未执行用水渔场、材料等的改良及其利用,使用的停止或水产的延期出货,转换用途或废弃者。

  第五十四条的二(过失犯)因过失而犯罪,第五十三条二的犯罪者。判三年级下刑或罚三仟万元以下罚款。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五条(处罚规定)①法人代表、代理人、使用人,其外职员违反法人业务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二,第五十三条的三,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四条二的时候,不但处罚其行为者,对其法人也要依照有关条文行罚款刑。但是法人为防止其违反行为进行过有关业务的教育,重视经常监督时除外。

  ②个人代理人,使用人,其外职员违反有关业务的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二,第五十三条的三或第五十四条二时,不但罚其行为者,而对其个人罚相应条文的罚款。但是个人为停止违反行为进行过很大重视和经常监督时除外。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六条(罚款)①属下列各目的任何一目者,处一仟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 2007.1.26,2007.8.3]

  1.第八条二的第一项附文规定登记者在下列各目中属任何一项者。

  甲、违反第八条二的第二项未遵守水产履历追踪管理标准者。

  乙、违反第八条二的第三项,一个月之内未申报者。

  丙、违反第八条二的第四项,未标志水产履历追踪管理者。

  1.二 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标志原产地的水产、水产加工品生产、加工出货或出售及以出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

  1.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或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原产地标志演绎法中转基因水产品的标志方法者。

  2.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标志基因标志的水产、生产、出售或出售 及 以出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

  3.不应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志方法改正命令者。

  4.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虚伪或夸大广告检定结果者。

  5.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或回避有关公务员出入者。

  ②依第十九条第一项未申报而经营水产加工业者处五佰万元以下罚款。

  ③属下列各目一的处一佰万元以下罚款。

  [改正 2004.12.31]

  1.未申报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变更事项者。

  2.违反第二十四条三的第一项第三目规定在养殖设施的饲养家畜者。

  3.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登记生产、加工设施者,未报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或虚伪报告者。

  ④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罚款以总统令指定,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市长,郡守或区厅长(下称征收官)征收罚款。

  ⑤服依第四项规定的罚款处分者,可在处分日起三十日内向征收官提出疑义。

  ⑥依第四项规定受罚款者不服时,依第五项规定提出疑义时征收官不得拖延,立即向有关法院通报事实,接到通报的法院依非诉讼事件程序法判决罚款案。

  ⑦依第五项规定有效期内未提出疑义不缴纳罚款时,以国税或地方税滞纳处分征收。

  附则〈第6399号,2001.1.29〉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其他法律的作废)水产品检查法,作废此项。

  第三条(有关水产品加工业登记及申报过程的措施)施行此法时,依照以前的水产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登记或者申报的水产品加工业,视为依照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登记或者申报。

  第四条(有关水产品的标准规格等的过程措施)①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规格,视为依照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规格。

  ②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第五条及农水产品加工培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质量认证的水产品、水产特产品及水产传统食品,视为各自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取得质量认证。

  ③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到标志的变更、停止,禁止销售,取消认证、登记等的处分者,视为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受到修正命令,禁止销售,停止标志处分或者受到取消认证、登记。

  第五条(有关检查等的过程措施)①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水产品检查法第七条的规定,指定的指定海域和登记的水产品的生产、加工设施,视为依照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指定或登记。

  ②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水产品检查法第四条的规定,接受检查的水产品,视为依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检查或者依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接受检查或者检疫。

  ③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水产品检查法第十条的规定,水产品检查员的资格,视为至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有检查员及检疫官的资格。

  ④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水产品检查法依第十一条的规定,检查结果的标志及依照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接受交付的检查合格证书,视为各自依照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的检查结果的标志及检查证书。

  第六条(有关其他处分等的过程措施)此法施行时,附则第三条及第五条规定的事项外,对水产、水产加工品及移植用水产品等从前的水产检查法,农水产质量管理法,农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法及水产业法规定的处分,其外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各种申请,视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行为,有关对此法的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对行政机关的行为。

  第七条(罚则及对罚款的过程措施)此法施行前的对以前的水产检查法,农水产质量管理法,农水产加工产业培养法及水产业法的违反行为的罚则及罚款照以前的规则执行。

  第八条(其他法律的改正)①农水产质量管理法中,有如下改正。

  题目"农水产质量量管理法"改成"农产质量量管理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七目,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二项第一目至第三目,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题目,第一项本文,第一目及第二目,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本文,第三目及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本文,第三目及第四目,第十八条的第一项附文,第二十七条题目及第一项,第二十九条题目及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本文,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二条本文,第三十五条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条第二目中的"农水产品"名改为"农产品"。

  第一条,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目中的"农渔业人"改为"农业人"。

  第二条第一目中"农产品、林产品(石材及骨材除外下同)水产品""改为"农产品、林产品(石材、骨材除外,下同)。

  第二条第二目如下

  2."生产者团体"指农业合作组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作社及中央会、森林合作法,第二条规定的合作组及中央会其外的农林部令指定的团体。

  第二条第五目中把"含银农水产品及其加工品"改成"含银农产品及其加工品(除以水产品为主原料和主材料的加工品下同)

  第二条第六目中"生产,采取或捕获的国家、地域或海域"改为"生产或采取国家或地域"。

  第二条第七目,第三条第二项第八目,第十六条的题目及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条本文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目及第三目中的"基因农水产品"改为"基因农产品"。

  第三条第一项中"农林部长官所属下设农产质量量管理审议会,海洋水产部长官所属下设水产质量管理会"改为"农林部长官所属下设农产质量量管理审议会"。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本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本文及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本文,、第三项及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本文及第二项,第三十三条本文,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农林部长官或海洋水产部长官"各改为"农林部长官",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项及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本文及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本文,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目,第三十二条本文及附文中"农林部令或海洋水产部令"改为"农林部令"。

  第十二条第一项本文中"农药、重金属、霉素、贝类毒素,食中毒菌"改为"农药、重金属、霉素,食中毒菌"。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目,第十四条第一项本文第二目及同条第二项中"土壤、用水、渔场、材料"改为"土壤、用水、材料"。

  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中"标志对象农水产品"改为"标志对象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中"农水产品名誉监视员"改"农产品名誉监视员"。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农林水产"改为"农林"

  ②农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法中,如下改正

  题名"农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法"改"农产品加工产业培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七目,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农水产品"改"农产品"

  第一条,第二条第五目及第二章的题目中"农水产加工产业"各改"农产品加工产业"

  第一条及第十九条中"农渔业人"各改为"农业人"

  第二条第一目中"农产品、林产品(石材及骨材除外下同)水产品及畜产品"改为"农产品、林产品(石材及骨材除外不同)及畜产品"。

  第二条第三号按如下方式进行。

  3."生产者团体"是指依照农业协同组合法第二条的规定的组合及中央会,依照山林组合法第二条的规定的组合及中央会,其他农林部令指定的团体。

  第二条第四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六号,第三章的题目及第十六条中"农水产品加工品"各改成"农产品加工品"。

  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五项本文,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农林部长官或者海洋水产部长官"各改成"农林部长官"。

  第四条题目中"农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审议会"改成"农产品加工产业培养审议会",同条第一项中"农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改成"农产品加工产业培养","设立农产品加工产业培养审议会,海洋水产部长官所属下的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审议会"改成"农产品加工产业培养审议会"。

  第五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五项中"农林部令或者海洋水产部令"各改成"农林部令"。

  第二十一条中"农林水产"改成"农林"。

  ③水产业法中改正如下。

  第四章的题目"渔获物搬运业及水产品加工业"改成"渔获物搬运业"。

  第四十九条按如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有关(水产品加工业的登记等)水产品加工业的登记、申报等另行按法律指定。

  删除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第九十一条的二的第一项中,"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号或者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号"改成"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号"。

  第九十三条第四号中"第四十七条或者第五十条"改成"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中,"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改成"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第九十五条第一号中"依照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有关规定,有执照或者许可的人"改成"依照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执照或许可的人"。

  第九十六条第二号中"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号或者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号"改成"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号"。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号按如下执行。

  8.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申报而经营申报渔业者。

  ④司法警察管理的职务执行者和有关职务范围的法律中改正如下。

  第五条第三十号及第六条二十五号中"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各改成"农产品质量管理法活着水产品质量管理法"。

  ○5人参产业法中改正如下。

  第十八条中"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改成"农产品质量管理法"。第九条(与其他法令的关系)此法施行时,从其他法令中引用的以前的水产品检查法、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农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法或者水产业法,各自引用其规定时,对此法有其相应的规定时,视为各自引用此法或此法的相关规定。

  附则 〈第6458号, 2001.3.28〉

  此法于2001年9月日起施行。

  附则(山地管理法)〈第6841号, 2002.12.30〉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过九个月后施行。

  第二条至第十条省略。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39〉省略

  〈40〉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改正如下。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号按以下执行。

  2.依照山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山地专用许可及山地专用申报和依照山林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林木采伐等的许可、申报

  〈41-74〉省略

  第十二条 省略。

  附则(产业直接活性化及有关设立工厂的法律)〈第6842号, 2002.12.30〉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至第六条 省略

  第七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14省略

  ○15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改正如下。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八号中"工业布局及设立工厂的有关法律"改成"产业直接活性化及设立工厂有关法律"。

  〈16〉至〈28〉 省略

  第八条 省略

  附则(科学技术领域政府出资研究机构等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有关法律)〈第7219号, 2004.9.23〉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一个月后起施行。

  第二条及第三条 省略

  第四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19〉省略

  〈20〉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改正如下。

  第四条第五项第二号?目如下。

  ?.依照政府出资研究机构等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有关法律,建立的韩国海洋水产开发院及依照科学技术领域政府出资研究机构等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有关法律,建立的韩国食品研究院

  第五条 省略

  附则(水产业协同组合法)〈第7311号, 2004.12.31〉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六个月后起施行。

  第二条至第十四条 省略

  第十五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5省略

  ○6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改正如下。

  第二条第十三号中"水产业协同组合及中央会"改成"组合及中央会"。

  ○7至○13省略

  第十六条 省略

  附则 〈第7313号, 2004.12.31〉

  ①(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六个月后施行。但是,第二十四条的三,第五十三条第二号,第五十四条第一号的二,第五十四条的二,第五十五条(限于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号,第五十四条第一号的二及第五十四条的二的规定时)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号的改正规定,公布后经一年后起施行。

  ②(适用例)第七条第三项的改正规定,在此法施行后,最初延长质量认证有效期时开始适用。

  ③(过程措施)此法施行时,从前依照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登记或者申报者,在与第十九条第二项的改正规定相应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时,在此法施行后三个月之内提出申请变更。

  附则〈第7570号, 2005.5.31〉

  此法在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山林资源的组成及管理的有关法律)〈第7678号, 2005.8.4〉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一年后施行。

  第二条至第十条 省略。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38〉省略

  〈39〉水产品质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号中"山林法第九十条第一项"改成"《山林资源的组成及管理的有关法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40〉至〈87〉省略

  第十二条 省略

  附则(消费者基本法)〈第7988号,2006.9.27〉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六个月后起施行。(前端省略)

  第二条至第十一条 省略

  第十二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及○2省略

  ○3水产品质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消费者保护法"改为"《消费者基本法》"。

  ○4至○12省略

  第十三条 省略

  附则(家畜粪尿的管理及利用的有关法律)〈第8010号,2006.9.27〉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一年后施行。

  第二条至第七条 省略

  第八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5省略

  ○6水产品质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二十四条的三的第一项第三号中"污水、粪尿及家畜粪尿的处理法第二条第十一号"改成"《家畜粪尿的管理及利用的有关法律》第二条第一号"。

  ○7至○11省略

  第九条 省略

  附则(海洋环境管理法)〈第8260号, 2007.1.19〉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一年后施行。〈前端省略〉

  第二条至第二十二条省略

  第二十三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6省略

  ○7水产品质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二十四条的三的第一项第一号与以下相同,同项第二号中"防止海洋污染法第二条第一号至第三号、第四号的二或者依照第六号的规定的污染物质"改成"依照《海洋环境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一号的规定的污染物质"。

  1. 不顾《海洋环境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号至第三号及同条第二项的规定,排出依照同法第二条第十一号的规定的污染物的行为。

  ○8至〈17〉省略

  第二十四条 省略

  附则 〈第8299号, 2007.1.26〉

  ○1(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一年后施行。

  ○2(有关罚则的过程措施)对此法施行前的行为的罚则,依照此前的规定。

  附则(农地法)〈第8352号, 2007.4.11〉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前端省略〉

  第二条至第十四条省略

  第十五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35〉省略

  〈36〉水产品质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号中"农地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改成"《农地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37〉至〈77〉省略

  第十六条 省略

  附则(药师法)〈第8365号, 2007.4.11〉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前端省略〉

  第二条至第二十条 省略

  第二十一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4省略

  ○5水产品质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二十四条的三的第二项本文中"药师法第七十二条的六的规定"改成"《药师法》第八十五条"。

  ○6至○12省略

  第二十二条 省略

  附则(自来水法)〈第8370号, 2007.4.11〉

  第一条 (施行日)此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前端省略〉

  第二条至第十八条省略

  第十九条(其他法律的改正)①至〈26〉省略

  〈27〉水产品质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号中"自来水法第三十六条"改为"《自来水法》五十二条"

  〈28〉至〈66〉省略

  第二十条 省略

  附则(水产业法)〈第8377号,2007.4.11〉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前端省略〉

  第二条至第十四条省略

  第十五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13省略

  ○14水产品质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二条第二号中"水产业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号"改为"《水产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号"。

  第二十四条的三的第二项本文中"水产业法第十八条"改为"《水产业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号中"水产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号"改为"《水产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二条中"水产业法第九条的二"各改为"《水产业法》第十条"。

  ○15至〈24〉省略

  第十六条 省略

  附则〈第8624号,2007.8.3〉

  此法公布后,经一年后施行。

  附则(水产动物疾病管理法)〈第8789号,2007.12.21〉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一年后施行。

  第二条至第四条省略

  第五条(他法的改正)○1省略

  ○2水产品质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删除第二条第二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移植用水产品"改为"移植用水产品(指的是依照《水产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号,受移植承认的水产植物,以下相同"。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同以下内容。

  ○1要水产品的质量、规格、成分或残留物等的鉴定者,可以向海洋水产部长官提出申请。

  附则(政府组织法)〈第8852号, 2008.2.29〉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省略〉…,

  依照附则第六条改正的法律中,有此法施行前公布的,但是未到施行日的法律的改正部分,各按有关法律的施行日施行。

  第二条至第五条省略

  第六条(他法的改正)①至〈657〉省略

  〈658〉水产品质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二条第十三号,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五项,第八条的二的第一项本文及第四项本文,同条第五项前端及第七项,第八条的三的第二项及第三项,同条第四项前端及第五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各号外的部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各号外的部分本文,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的二的第二项及第四项,第四十五条各号外部分本文及前端,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海洋水产部令"各改为"农林水产食品部令"。

  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项第一号、第三号,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各号以外部分本文,第八条的二的第一项本文及前端,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第八条的三的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二的第一项各号外部分及第二项,第十五条各号外的部分,第十六条各号外的部分,第十七条第四项前段,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各号外部分本文,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各号外部分本文,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的二的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号,同条第三项前段及后段,同条第四项及第五项前段,第二十四条的三的第二项本文及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各号外的部分本文,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号外的部分及第二号,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各号外的部分,第三十条第一项及第三项各号外的部分本文,第三十一条第二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各号外的部分及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各号外部分及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各号外部分本文及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的二的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各号外的部分,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条各号外的部分,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海洋水产部长官"各改为"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

  第四条第五项第一号中"产业资源部、保健福利部"改为"知识经济部、保健福利部"。

  第四条第五项第一号及第三十六条的二的第一项中"海洋水产部"各改为"农林水产食品部"。

  〈659〉水产品质量管理法,部分改正法律的部分改正如下:

  第八条的二的第一项本文、前端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条的三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中"海洋水产部长官"各改为"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

  第八条的二的第一项本文及第四项本文,同条第五项前端及第七项,第八条三的第二项及第三项,同条第四项前端及第五项中"海洋水产部令"各改为"农林水产食品部令"。

  〈660〉至〈760〉省略

  第七条省略

  附则〈第9009号, 2008.3.28〉

  此法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第二条,第八条的二,第八条的三,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改正规定是2008年8月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只指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改正规定公布后,经六个月后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只指总统令)的改正规定是公布后,经一年后施行。

  附则(国有财产法)[第9401号2009.1.30]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六个月后起施行[附文省略]

  第二条至第九条省略

  第十条(他法的改正)1-48省略

  〈49〉水产品质量管理法,部分改正如下

  第十七条第四项前段中"依照《国有财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准用的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改成"《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同项后段中"《国有财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改为"《国有财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50〉至〈86〉省略

  第十一条 省略

韩国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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