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007年4月总局与日本农林水产省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日本国农林水产省关于日本向中国出口精米植物卫生要求议定书》(附件1,以下简称《议定书》),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议定书》的规定,根据实地考察结果,目前日本只有神奈川精米加工厂 (Kanagawa rice milling plant)生产的精米可以对华出口,请各局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受理该加工厂输华精米的入境报检,并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议定书》的要求进行检验检疫,确保其符合我国检验检疫要求。
二、日本官方为日本输华精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样本附后(附件2)。另,根据双方商定,《议定书》中要求日方出具的《熏蒸处理证书》随附在《植物检疫证书》之后。
在日本输华精米检验检疫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议定书》要求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日本国农林水产省关于日本向中国出口精米植物卫生要求议定书(英文略)
2.《植物检疫证书》样本(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日本国农林水产省关于日本向中国出口精米植物卫生要求议定书
为确保日本向中国出口精米的安全性,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植物健康,根据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结果和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有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AQSIQ)和日本国农林水产省(以下简称MAFF),经过友好协商,就日本向中国出口精米的植物卫生要求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日本向中国出口精米除需满足日本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符合中国植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根据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结果,下列有害生物为中国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谷斑皮蠹Trogoderma granarium、肾斑皮蠹Trogoderma inclusum、墨西哥斑皮蠹Trogoderma anthrenoides、水稻谷枯病菌Burkholderia glumae和水稻坏死花叶病毒Rice necrosis mosaic virus。
第三条 MAFF须按照此议定书的要求对日本向中国出口的精米进行检疫,保证日本向中国出口的精米不带有第二条所列的中国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对经检疫合格的每批精米要出具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其符合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并注明具体产地。
每一植物检疫证书都要有如下附加证明:“该植物检疫证书所证明的精米符合中国和日本于2007年4月11日在东京签署的关于日本向中国出口精米植物卫生要求议定书的规定”。
第四条 MAFF应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的相关标准,在精米加工厂及其糙米储藏库建立谷斑皮蠹、肾斑皮蠹和墨西哥斑皮蠹的非疫生产点(PFP),并由AQSIQ确认。MAFF应开展对上述3种斑皮蠹的调查,在精米加工厂及其糙米储藏库设置诱捕器,使用对斑皮蠹类害虫有专化性的性引诱剂。诱捕器设置密度为每100平方米1个,每周检查并记录诱捕结果。应AQSIQ要求,MAFF应提供这些诱捕记录。
第五条 在日本水稻上发生新的有害生物时,MAFF应及时向AQSIQ通报。
第六条 日本向中国出口精米不得带有土壤,不得混有糙米、稻壳、糠、杂草籽及其他植物残体。
第七条 日本向中国出口精米必须用符合中国植物检疫要求的,干净、卫生、透气、新的材料包装。每一包装应有明显的“本产品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文字样以及可以识别精米的品种、加工厂、出口商名称和地址的中文信息。
第八条 日本向中国出口精米加工厂及其糙米贮藏库必须符合本议定书确认的检疫要求,由MAFF指定,并经AQSIQ考察认可。
第九条 日本向中国出口的精米在出口前应进行熏蒸处理,以保证精米中不带有活的昆虫,特别是仓储性害虫,MAFF应出具官方的熏蒸处理证书。处理药剂和处理方法由MAFF和AQSIQ共同确定。精米装运前,运输工具要进行彻底的检查和消毒、杀虫处理,防止有害生物混入精米中。
第十条 AQSIQ所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CIQ)在进境口岸对进口的日本精米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AQSIQ根据MAFF提供的信息、CIQ截获的疫情情况,在必要时可重新进行风险分析。
第十二条 AQIQ应根据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标准的原则,向MAFF通报日本精米在中国发现的检疫问题及所采取的植物检疫措施。
第十三条 双方将促进和加强两国植物检疫专家的合作,交换精米检疫领域的技术信息。
第十四条 贸易的第1年,AQSIQ将派检疫专家赴日本进行精米加工厂疫情调查和预检。一旦在进口时截获检疫性有害生物,可再进行这种考察。考察所需费用(包括国际交通费、食宿费和公杂费)由日本出口商承担,MAFF负责发出邀请并协助安排行程。
第十五条 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并不妨碍或影响AQSIQ和MAFF执行各自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如在有效期期满前2个月,双方均未提出终止要求,则本协议将自动顺延1年。如任何一方提出修改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修改。
本议定书于2007年4月11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异议,以英文文本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