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滩羊免费吃
世界食品网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府〔2015〕17号)

   2017-03-10 864
核心提示: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江门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四届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江门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四届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组织实施。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7日
 
  江门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提高养殖效益,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等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人工饲养的活动。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林业和园林、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户和散养农户实行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对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户,促使其逐步过渡为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场规模适用标准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第六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
 
  (一)市、各市(县级)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各市(县级)、区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及各工业集聚区块(包括园区及区块的规划控制范围);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重要水库;在满足西江、潭江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沿河两岸划定的一定范围的陆域;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温泉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生态景观控制区及休闲的区域范围,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范围;
 
  (五)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六)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七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一)市、各市(县级)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边界周边500米的区域;各市(县级)、区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边界500米的区域;
 
  (二)潭江和西江干流两岸一定范围内陆域(禁养区除外),潭江各支流两侧一定范围内陆域;
 
  (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500米;
 
  (四)各行政村除村民相对集中居住区外,村庄住宅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
 
  (五)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六)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养区域。
 
  畜禽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并限期进行整治,逐步清理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第九条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具体范围由各市(县级)、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林业和园林等部门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市(县级)、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须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各市(县级)、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适养区内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市及各市(县级)、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环保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在畜禽适养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需办理以下手续:
 
  (一)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合法场地证明(证件);
 
  (二)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
 
  (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五)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达到以下环保要求:
 
  (一)兴办畜禽养殖场,建设前应由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获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
 
  (二)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通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验收,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物;
 
  (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干清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储存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农业再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四)畜禽养殖场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既要符合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也要符合环保提出的总量控制要求;
 
  (五)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八)种畜禽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生产、防疫、用药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档案记录要完整、及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出售畜禽,至少提前1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禁止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第十九条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第二十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要彻底进行消毒。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置。已确定发生疫情的,要依法及时对外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设施档案应建册存档备查,并做好养殖污染减排项目台帐资料,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禽畜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涉及取水的畜禽养殖场,应依法执行取水许可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二十五条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畜禽养殖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二)畜禽养殖场依法必须要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排放污物的;
 
  (三)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四)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五)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六)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二)不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
 
  (三)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的;
 
  (四)畜禽养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五)畜禽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六)畜禽养殖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
 
  (七)畜禽养殖不按规定处置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畜禽的。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等禁用的药品或者使用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畜禽的,由公安机关联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地区: 广东 江门市
标签: 畜禽养殖
反对 0举报 0 收藏 0 打赏 0
 
更多>同类法规
 
盐池滩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