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无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规定,但畜禽放养除外。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全力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限期治理或者关闭不符合养殖条件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养殖场。
各镇(街道、办事处)根据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具体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农林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全市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卫生、国土、公安、工商、城管、供电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畜禽养殖:
(一)张家港河、锡澄运河、白屈港河沿岸两侧各500米范围内;
(二)长江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徐霞客镇生态湿地保护区范围内;
(三)市区、镇(街道、办事处)集镇区(社区)、工业服务业集中区、学校、医院等人口集中区域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划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镇(街道、办事处)实施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九条 下列区域限制畜禽养殖:
(一)张家港河、锡澄运河、白屈港河沿岸两侧各500—1000米范围内;
(二)其他市级主要河道以及一级支流沿岸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集镇规划区;
(四)居民区及公共建筑群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500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养殖区域。
第十条 在禁养区范围内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其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畜禽废渣、污水、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在限养区内改建或在限养区外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业规划总体布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保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畜禽养殖场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倾倒畜禽养殖产生的废渣和污水。
排放经处理达标废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排污口,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有防渗处理工艺的畜禽废渣储存场所和设施,防止因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设置的污水收集输送系统,不得采用明沟铺设。
第十七条 在运输畜禽废渣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九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对产生的废渣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污水用于灌溉农田,排放前必须采取沉淀、厌氧等有效措施进行净化;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在禁养区外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限期治污改造,确保达标排放。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并按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市农林部门和环保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合格后依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办理有关手续,纳入正常管理范围。
鼓励和引导一般畜禽养殖场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尽快实现零排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和农林等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在500头以上的猪、30000只以上的家禽、100头以上的奶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四)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在50头以上、不满500头的猪,500只以上、不满30000只的家禽,20头以上、不满100头的奶牛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次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五)一般畜禽养殖场,是指存栏奶牛不满20头、存栏生猪不满50头、存栏家禽不满500只以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一般畜禽养殖场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换算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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