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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2011-04-02 485
核心提示: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它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等。

  第三条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事业,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大连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供水用水的法律和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和供水、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后组织实施;

  (三)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业用水量的水平衡测试,考核计划用水指标,并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工作;

  (六)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

  (七)负责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合格证》的发放、审验、复核工作;

  (八)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违章行为进行稽查;

  (九)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综合统计工作。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它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渡假区管委会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以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领取取水许可证。其中取用地下水直接用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在城市内兴建地下水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保护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工程,确需转让时,须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向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组织卫生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供水。

  第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和有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水表、表井及表后设施(指水流方向),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表前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无地下水表的居民用户,建筑物墙外一点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及用户室内明装水表,属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一点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属于房屋产权人所有;

  (三)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归用水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除政府直管公房外,均由产权所有者负责。政府直管公房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负责检查维修,维修费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按年度划拨给城市供水单位。房屋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房屋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供水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检测;无能力检测的,须委托经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四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不得无故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特殊行业实行特殊水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表、准确计量。

  第五章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大连市水长期供求计划,编报城市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按月考核。

  第二十九条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月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10%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加价1倍;超计划用水10%以上(不含本数,下同)至20%以下的,加价2倍;超计划用水20%以上至30%以下的,加价3倍;超计划用水30%以上至40%以下的,加价4倍;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加价5倍。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污水处理回用量、海水利用量。工业企业计划用水指标、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由市经委纳入资源考核指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分期安装。

  第三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第三十四条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须经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水表保持齐备、完好。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水性质,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用水。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浇灌田地、园林、冲刷车辆、机具和施工等。

  第三十七条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和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和取水,限期补办手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做好封隔工作,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水资源投资费用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或产权所有者未及时检查维修,达不到安全运行,造成浪费水的,除责令赔偿损失水费外,并按损失水费的50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水质检测和水压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其所在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部门可批准扣减用水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或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对用水单位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利、环保、房产、物价、卫生、财政、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或阻碍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城市自来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遵照《大连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区: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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