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79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成都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各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使用添加剂的日常监管。
三、食品生产加工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使用不合格和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应当明确承诺不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有关生产资质、合格证明和发票(注明品种、批号、数量等),无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须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合格。凡采购属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必须选择获证产品。企业在使用新品种食品添加剂时,还应在使用前索取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留存备查。
六、食品生产加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要建立采购、进出库和使用台帐,做到证书齐全,标注规范,帐物相符。食品添加剂的管理要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库)存放、专册登记、专人添加和准确计量。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其购销记录(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记录(含使用食品添加剂记录)、成品入库记录、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至少保存3年以上。
七、企业在食品添加剂进出库、食品研发和生产过程中添加和成品中添加剂的检验所使用的计量器具,要严格管理,实行专人保管和使用,并建立添加剂专用计量器具台帐,严格按照计量器具检定周期送法定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以及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八、凡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了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的食品,其食品包装标签必须符合国家《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食品包装标签上明示其所使用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
九、企业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的食品添加剂(含营养强化剂、食品香精、香料和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食品添加剂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十、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成都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登记备案表》(见附件一);
(二)食品添加剂供货单位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三)添加剂使用的配料记录(样张);
(四)添加添加剂使用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五)添加了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包装物。
十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使用新的食品添加剂前和在《成都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登记备案表》上确定的“下次备案日期”到期之前,必须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辖区内全年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登记备案情况总结和《成都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情况登记备案统计表》(见附件二)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十二、市县两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添加剂、微生物、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列为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指标,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十三、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时,要将添加剂管理和登记备案情况作为重要内容,严格把关。
十四、发现因食品添加剂引起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时,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立即控制现场,按《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处置。
十五、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79号令)第九十五条规定,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
(二)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三)无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十六、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79号令)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十七、在食品添加剂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十八、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十九、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食品添加剂计量并属于强制检定范围计量器具的,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经检测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要立即封存其原料和相关产品,责令召回已出厂的产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要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并在24小时内将查处情况书面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涉及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附件:1、《成都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登记备案表》
2、《成都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情况登记备案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