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支机构,省局化矿处、技术中心:
为贯彻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2012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办通函〔2011〕1466号)、《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0号)要求,做好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工作,省局制订了《河北检验检疫局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涉及工作,点多面广,各单位(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大对进出口企业的宣传力度,做好咨询服务,及时解决难点问题,确保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工作顺利实施。
二、明确责任分工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涉及进出口食品添加剂、进口涂料、进口大宗散装危险化学品(包括石油及石油产品、液体化工品)、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等不同检验检疫业务。各单位(部门)应明确施检部门、岗位及人员,理顺工作程序,尽量减少业务交叉,做到“一次报检、一次检验、一次出证放行”,切实将总局及省局各项文件要求落实到位。
三、加强能力建设
从事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人员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检测标准及相关文件的学习,熟悉危险化学品分类鉴别技术要求,掌握检验监管工作程序和要点,满足检验监管工作需要。省局技术中心及各分支机构实验室应进一步加强化工实验室建设,努力扩大检测范围,逐步积累危险化学品安全性信息数据,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做好技术支撑。
四、加强业务沟通
各单位(部门)要加强业务联系和沟通,及时报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了解掌握危险化学品相关技术法规、检验标准的最新动态。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化矿处。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工作细则
(试行)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质检总局2012年第30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要求,为切实加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监管,制订本工作细则。
1.受理报检
1.1报检范围:河北辖区内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内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
1.2报检形式:一次性分别受理危险化学品检验及其包装使用鉴定的报检申请。
1.3报检单据: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2.检验监管
2.1 检验依据:按照《公告》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2.2检验模式:一次性分别实施危险化学品检验及其包装使用鉴定。
2.2.1安全要求:对危险化学品的主要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实施批批检验。
2.2.2 数重量:实施批批检验;
2.2.3 品质:属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法检目录”)的危险化学品,按照相关规定批批实施品质检验;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但暂未列入法检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对初次进口或出口的报检批,按照规定实施品质检验,后续进口或出口的同一生产商、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同一生产工艺生产的商品,根据安全要求检验的情况,每5批至少抽查1批进行品质检验。
2.2.4 进口危险化学品所用包装:应对货物的包装型式、包装标记、包装类别、包装规格、单件质量、包装使用状况等实施批批检验;
2.2.5 出口危险化学品所用包装:按现行规定实施批批检验。
3.证单及不合格处置
3.1 对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对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置。
3.2 对列入《法检目录》内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对未列入《法检目录》内的出口危险化学品,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并在其上注明“经检验,该批货物符合安全要求规定”。对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不准出口。
3.3对需凭检验检疫证书计价、结汇或通关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除须按照规定实施检验外,还应依据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验要求实施检验,并出具证书。
4.危险特性分类鉴别、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
4.1由检验检疫机构抽取样品,统一委托具有资质的化学品分类鉴别实验室进行危险特性分类鉴别和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的编制审核。
4.2同一生产商、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同一生产工艺生产的商品,在其首次进出口前需进行危险特性分类鉴别,后续进出口时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危险特性分类鉴别。
5.监督管理
5.1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类别建立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质量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进出口货物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贸易国家或地区;
(2)境外供货或境外收货企业名称;
(3)国内供货或国内收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
(4)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
(5)危险化学品安全数据单和危险公示标签样本;
(6)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
(7)进出口货物的其他有关追溯性信息。
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质量信息档案保存期限至少2年。
5.2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生产车间、储存仓库、堆放货场等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2)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的包装、标签等,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3)依照法定程序,查封违法生产经营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包装。
5.3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故意将高风险危险化学品申报为低风险危险化学品,不如实提供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等行为的,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5.4出口危险化学品被境外检验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问题,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实后,属生产企业责任的,实施加严检验措施。
5.5各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者获知有关风险信息后,应当开展追溯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各分支机构应将情况上报省局。
5.6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本辖区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质量档案,同时应单独建立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情况的登记和统计制度,及时向省局报告检出重大问题,定期提交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包装质量分析报告。
5.7省局按计划对各分支机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检查结果在全系统内通报。
6.其它
6.1国家质检总局公布新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要求时,本工作细则随之进行相应调整。
6.2本工作细则由河北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6.3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