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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淮食安委办〔2014〕23号)

   2014-10-17 838
核心提示:各县、区食安办,市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  现将《淮南市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各
各县、区食安办,市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
 
  现将《淮南市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县、区,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的监管
 
  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是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一项重点工作,各县、区食安办,市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组织精干力量开展专项整治。督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严把市场准入关,严厉查处食品违法行为。
 
  二、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
 
  从严格落实市场开办者责任入手,监督市场开办者履行审查、管理、信息报告等法定义务。发挥市场开办者的作用,对入场经营者经营环境、条件、管理措施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监督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三、分步推进,全面完成工作目标
 
  各县、区要在整治工作中做到依法监管,执法必严,首批选择一些软硬件条件较好的市场重点规范,今年11月底前各县、区至少打造出1家以上示范市场。同时要以点带面,分步推进,最终全面规范辖区农贸市场经营秩序,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2014年8月25日
 
  淮南市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或摊位,经营者进场集中交易,并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是指拥有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为经营者进场交易提供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市场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现场制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出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淮南市区域范围内的农贸市场食品、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和食品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职责与要求
 
  第四条市场食品安全管理,按照“谁开办、谁负责”和“属地管理”、“依法监管”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监督,严格管理。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的原则,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实验区)内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检查,督促做好市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场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场内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法定义务,监督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农业部门应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做好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管理与批发市场准入管理的工作衔接,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
 
  第八条动物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疫。
 
  第九条各食用农产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各环节的有效监管,加强舆情监测,及时与各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监管信息,做到信息共享;相互协助,建立起无缝对接的协作机制;凝聚监管合力,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的准入和退市
 
  第十条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要符合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随附政府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机构出具的产地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经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合格。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凭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入市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有检验检疫合格标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对农民出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村民委员会或农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和销售者身份证明之一即可,市场开办者应对农民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实施备案管理。
 
  豆制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豆制品登记证明的小作坊生产的豆制品,在进货验收时必须验证豆制品小作坊的登记证明并索取和保存由食药部门制定的随货同行送货单。
 
  未取得任何认证或无任何产品质量相关证明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市场开办者抽样检测(快速检测)合格,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标识的,须包装或附加标识后销售;包装物或标识应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要与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经营者食品安全责任和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产品退市以及经营者退出市场的条款。经营者进货时要与供货商或生产者签订协议,明确供货方的质量安全保证责任以及对不合格产品的召回、退货和赔偿义务。经营者发现销售的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要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供货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或者销售问题产品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产品等措施,并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入经营者监管信用档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同一产地、同一食用农产品连续2次抽检不合格的,该产地的相应品种6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章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市场应有良好的采光、通风、给排水、防尘、防蝇、防鼠和垃圾收集等设施,市场的地面应当平整结实、易于冲洗、排水通畅,不得有影响食品安全的污染源。
 
  第十五条场内有明显的经营区域标志标识,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避免交叉污染,分类设置摊位,生食品与熟食品、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开(或隔离);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间距不得小于5米或设置有效的分隔设施;冷藏(冻)产品应配备冷柜陈列,保持产品冷藏(冻)状态。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市场内的执法检查、抽样检测和查处违法行为。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示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信用评价、经营产品质量等信息;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七条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对进场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定期消毒。
 
  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检验检测室,配备专业检测人员。鼓励食用农产品物流中心、农贸市场配备检测设备并开展检验。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建立管理档案;与入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经营的食品进行承诺;监督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查验进场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的有效质量证明文件和产品标识;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二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加强市场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督促改正;不得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采取租赁、承包等形式经营的市场,市场开办者应督促租赁、承包方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等日常管理职责,市场开办者应承担相应法定责任。
 
  第五章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依法、诚信经营。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明示主体资格,亮(证)照经营。按规定需要办理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登记证明,其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从事净菜、酱菜、腌腊制品、豆制品、水发食品、生鲜肉和杀白(分割)家禽销售的,其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
 
  农民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实行公示牌制。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进货记录制度,查验供货商主体资格,查验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地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标志),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食用农产品的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发票(票据)。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批发记录,如实记载批发的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并出具有效销售凭据。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二十六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食品、食用农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四)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以及使用农药后尚未超过休药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标志的;
 
  (八)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九)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螃蜞、鳌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以及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产品;
 
  (十)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淮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各县、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地区: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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