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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管理规定

   2011-05-12 535
核心提示: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后处理工作,提高监督抽查有效性,明确工作职责,从生产源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后处理工作,提高监督抽查有效性,明确工作职责,从生产源头确保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工作按照“统一要求,分级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县、分局要建立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后处理档案。
 
  第三条     监督抽查整改后处理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整改后处理工作内容
 
  第四条     县、分局要做好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统计、汇总、上报和分析工作,把握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普遍存在的质量问题,发布情况通报,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及通报有关部门。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要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汇总、分析报送工作。
 
  对监督抽查反映出具有行业性、区域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县、分局应及时向市局及当地政府报告。
 
  第五条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一律要下发整改通知书;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自接到检验报告或整改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进行整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六条          对监督抽查中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产品标识不规范的(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除外)以及监督抽查的产品检验轻微不合格,属一般性质量问题,但未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不予经济处罚,以帮助督促企业整改为主;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市、县局在按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整改复查的同时,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要予以公开曝光。
 
  第七条   在各级抽查中,凡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缺陷的产品,要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九条  对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市局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第十条          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省、市级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市局报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二条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报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相应证书。
 
  第三章               后处理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五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理《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在管理、人员、技术工艺设备、原材料、产品检验等方面采取切实有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十六条   国家监督抽查、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由市局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统一组织实施,市技术监督稽查所配合。在接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后,市局向不合格企业发出整改通知,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在收到企业的整改复查申请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导下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由市局向不合格企业发出整改通知,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在收到企业的整改复查申请后组织复查。
 
  第十七条   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提出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国家监督抽查的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同时抄报市局,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省级监督抽查的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同时抄报市局,复查申请自监督抽查通报发布或企业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市级监督抽查的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向市局提出,复查申请自监督抽查通报发布或企业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   整改复查工作应当在收到企业整改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实施。整改复查工作人员一般由从事监督抽查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检验机构的技术人员组成,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实施。整改复查工作包括对企业整改工作有效性的评价和按原方案对该种产品的抽样复查。
 
  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生产企业整改后处理整改复查工作,主要检查企业现场生产条件符合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以及企业是否确实查找不合格检验项目产生原因,并有针对性的进行整改。对该种产品实施加严检验。
 
  未获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整改后处理整改复查工作,主要检查企业是否确实查找不合格检验项目产生原因,并有针对性的进行整改。对该种产品实施加严检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整改后处理复查工作,主要检查企业现场生产条件是否符合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以及企业是否确实查找不合格检验项目产生原因,并有针对性的进行整改。
 
  其他工业产品企业整改后处理整改复查工作,主要检查企业是否确实查找不合格检验项目产生原因,并有针对性的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对国家监督抽查、省级监督抽查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市局报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强制复查。对市级监督抽查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市局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二十条   国家监督抽查、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市局接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后向生产企业下发《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整改通知书》,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导下组织对企业的整改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由市局向不合格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负责企业的整改复查工作。对发现具有区域性、普遍性质量问题以及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和省局。
 
  第二十二条  国家监督抽查在复查工作结束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整改复查结果通知书;省级监督抽查和市级监督抽查在复查工作结束后,由市局下发整改复查结果通知书。企业整改工作有效和复查检验合格的,为整改复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国家监督抽查、省级监督抽查,被抽查单位或被抽查产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报告,由国家质检总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处理。
 
  市级监督抽查,被抽查单位或被抽查产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市局提出书面报告。需要复验的,经市局同意后,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验委托书》,检验机构应按原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市局接到复验结果后及时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国家监督抽查、省级监督抽查的复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市级监督抽查的复验工作由市局负责。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特殊情况下,由市局指定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市局收到省局转来的外省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移送的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后,及时将《外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移送的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处理通知书》送达生产企业,并负责实施后处理工作。整改复查工作应在2个月内完成,并将结果及相关材料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将处理结果反馈至外省的移送部门。
 
  第二十六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后处理工作文书处理,采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监督抽查统一文书。
 
  第二十八条  对在监督抽查整改后处理工作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导致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严格追究过错责任。直接具有过错行为的人员为主要过错责任人,其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定期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区: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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