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直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依法行政水平,提升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重大案件(重要事项)的查办、督办力度和稽查执法效率,进一步整合全省食品药品稽查执法力量,解决大要案查处力量不足、相对人和举报人要求辖区稽查人员执法回避等问题,省局研究决定,在全系统实施省级食品药品稽查员制度。现将《浙江省省级食品药品稽查员制度(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省级食品药品稽查员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稽查执法效率,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等重大案件(重要事项)的查办和督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稽查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稽查员(以下简称“省级稽查员”)是指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批准认定的、具备一定条件的,并受省局委派直接调查重大案件或督察督办重大案件查处工作的稽查人员。
省级稽查员由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含义乌市局,以下简称“市局”)推荐,经省局政策法规处、人事处、浙江省食品药品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审核,报省局领导审批后发文公布,并建立省级稽查员库。
第三条 省级稽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自觉履行职责;
(三)具备相应行政执法资格,并具有较高的稽查办案实际能力;
(四)在市、县局从事稽查执法工作三年以上,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
第四条 省级稽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直接调查重大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进行督办;
(三)对举报投诉、上级交转办、移送、应急处置等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督办;
(四)省局交办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五条 省级稽查员工作规定
(一)省级稽查员开展工作实行委派制。由稽查局提出委派人员名单,向省级稽查员所在单位发函下达《浙江省省级稽查员重大案件督察督办(调查)任务书》。
(二)省级稽查员的派出以组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每组由3名(含)以上省级稽查员组成,由稽查局指派一名省级稽查员担任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省级稽查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对重大案件(重要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和督察督办。
(四)省级稽查员应在调查和督察督办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调查报告或督察督办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包括调查情况、调查结论、处理意见等内容。
(五)省局稽查局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由省局办理、移交违法单位辖区市级局办理或移送违法单位辖区人民政府办理的审核意见。
对“报告”审核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同提交“报告”的省级稽查员交换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陈述明确。
(六)“报告”审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局分管领导审批。如有必要,可提交省局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七)省级稽查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出现应当回避事项或者其它有碍公正调查处理情况时,省级稽查员应主动向省局稽查局提出回避要求;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可向省级稽查员或省局稽查局提出回避要求。省局稽查局在接到回避要求并经核实后,应及时报省局领导并及时办理回避。
第六条 省级稽查员管理规定
(一)省局委托稽查局负责省级稽查员派遣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省级稽查员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或由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更新补充的,按照本制度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三)省级稽查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所有涉及调查和督察督办的内容(含被查办单位的商业秘密)严格保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对省级稽查员在重大案件调查和督察督办工作中成绩突出和做出重要贡献的,由稽查局申报给予奖励;对查办不力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受贿以及严重失职渎职的省级稽查员,省局将给予通报批评、撤消省级稽查员资格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省级稽查员要严格遵守公务人员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不得接受被查办单位任何馈赠,不得在被查办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调查和督察督办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省级稽查员受派遣期间所需工作经费,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七)省级稽查员必须接受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具体培训计划由稽查局会同人事处制定实施。
第七条 各市、县局应积极支持、主动配合省级稽查员开展工作,不得干预省级稽查员对重大案件的调查和督察督办工作。
第八条 本制度所述重大案件,是指符合立案条件,出现伤人严重后果又不涉刑的案件;影响较大的涉外案件;在辖区办理阻力较大的案件;涉及3个以上省(市)局组织核查和实施行政处罚、并要统一协调的案件;上级指定办理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九条 本制度由省局负责解释,各市局可参照此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