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发证管理,落实责任,加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危险。食品小作坊对其生产经营行为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制度。食品小作坊按规定的程序申办并取得准许生产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发放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准许生产制度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一般不得超出本县级行政区域销售,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应当包装销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提供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必要信息。不得购买其他食品企业或小作坊的食品分装销售。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酒类、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酱油、食醋等高风险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含食品添加助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及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回收、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容器、工具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购获证产品。
第三章 准许生产证的申办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本规定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审查通则》(以下简称《审查通则》)。《审查通则》作为食品小作坊现场核查的实施依据。
第十二条 按照地域管辖原则,申办食品小作坊向所在地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准许生产证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准许生产证的食品小作坊,应到其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按照《申请书》和《审查通则》的要求认真填写,并将申请书及其他材料提交到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符合相关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食品小作坊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有关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工作的依据、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以及投诉和咨询电话等。
第十六条 对食品小作坊申办准许生产证的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现场核查,必要时可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由食品小作坊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现场核查计划,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食品小作坊。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派2人组成核查组,自受理食品小作坊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小作坊的现场核查,食品小作坊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审查通则》的要求,对食品小作坊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对小作坊现场核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食品小作坊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准许生产证(含副本);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予准许生产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获证食品小作坊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现场核查不合格的食品小作坊,应当由作出受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办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应载明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食品名称、准许销售区域、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书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办理准许生产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3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已出厂的问题食品,并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同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采取巡查、回访、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适时增加检查频次,督促食品小作坊规范生产经营,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管。
第三十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录食品小作坊基本情况、食品质量安全状况及食品小作坊监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食品小作坊,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受理决定书
2.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3.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予准许生产决定书
附件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准许生产申请受理决定书
( )食准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提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申请和所提供(出示)的材料,符合申请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附:《申报材料登记表》
印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联系电话:
说明:申请人5日内未获其他文书,即应理解申请被受理。本决定书一式2份;1份送申请人,1份存档(正式使用文书时不显示说明)。
附件2: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准许生产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 )食准补告字 [ ] 第 号
:
你(单位、个人)申请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所提供(出示)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请作如下补正:
如需咨询,请与 联系,电话
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告知书收到申请5日内使用。一式2份,1份送申请人,1份存档(正式使用文书时不显示说明)。
附件3: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准许生产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食准未受字[ ]第 号
:
你(单位、个人)申请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经审查,不需要取得准许生产证(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小作坊被吊销准许生产证不满二年),应当向
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以受理。
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决定书一式2份;1份送达申请人,1份存档(正式使用文书时不显示说明)。
附件4: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予准许生产决定书
( )食准未许字[ ]第 号
:
本部门于 年 月 日受理你(单位、个人)提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申请。经审查,你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对你的申请,决定不予行政许可。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_______________或者____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年 月 日
说明:本决定书为复议、诉讼的依据,应慎重填写。一式2份;1份送达申请人,1份存档(正式使用文书时不显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