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同一产品原则上不得制成两种剂型或分别成型,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可申请注册两种剂型或分别成型:
(一)有足够的证据说明,目前的生产技术条件下,不能加工成一种剂型;或虽可加工成一种剂型,但影响产品保质期,其保质期小于6个月的;
(二)单独的一种剂型,不能独立形成一种保健功能。
(三)两种剂型的保健食品其产品名称应标明两种剂型,产品的最小包装应为一日或一次食用量。
第三条 以舌下吸收的剂型、喷雾剂等不得作为保健食品剂型。
第四条 缓释制剂保健食品审评的具体规定为:
(一)申请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缓释制剂的必要性(包括文献及试验依据)。
(二)产品的原料构成应为单体成分,其纯度为90%以上。
(三)应保证普通制剂改为缓释制剂产品的食用安全,提交相关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资料。
(四)申请人应提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缓释控释制剂指导原则》、《释放度测定方法》、《药物制剂人体生物利用度和生物等效性试验指导原则》进行普通制剂和缓释制剂的释放度比较试验、人体生物利用度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试验报告。
第五条 保健食品原料与主要辅料相同,涉及不同口味、不同颜色的产品,可免做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和功能学评价试验(提供原产品试验报告的复印件),但其检验方法、评价指标和判断标准应符合现行的规定。在产品名称后注明口味或颜色。
第六条 增补剂型的产品,申请人应说明增补剂型的必要性和依据。其产品原料、功效成分、每日食用量应与原产品相同,产品的性状相似,如同为固体或同为液体,并且产品的生产工艺无质的变化,不影响安全和功能,可免做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和功能学评价试验(提供原产品试验报告的复印件),但其检验方法、评价指标和判断标准应符合现行的规定。
第七条 不得以肌酸和熊胆粉作为原料申请保健食品,暂不受理和审批以金属硫蛋白为原料申请的保健食品。
第八条 保健食品中使用的辅料一般应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名单中的品种,否则,应当提供该辅料食用安全及国内外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保健食品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应根据申报的保健功能和产品的特性确定。
(一)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应当参照《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表》的要求。一个保健食品具有两个以上保健功能的,以主要功能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为主,综合确定产品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
(二)产品中使用的某种原料不适宜特定人群食用的,产品的不适宜人群应增加该特定人群。例如:使用红花为原料的,其产品不适宜人群应增加孕产妇、月经过多者;使用灵芝、人参、西洋参及含激素的物品(如蜂皇浆)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应增加少年儿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表
保健功能 | 适宜人群 | 不适宜人群 |
增强免疫力 | 免疫力低下者 |
|
抗氧化 | 中老年人 | 少年儿童 |
辅助改善记忆 | 需要改善记忆者 |
|
缓解体力疲劳 | 易疲劳者 | 少年儿童 |
减肥 | 单纯性肥胖人群 | 孕期及哺乳期妇女 |
改善生长发育 | 生长发育不良的少年儿童 |
|
提高缺氧耐受力 | 处于缺氧环境者 |
|
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 | 接触辐射者 |
|
辅助降血脂 | 血脂偏高者 | 少年儿童 |
辅助降血糖 | 血糖偏高者 | 少年儿童 |
改善睡眠 | 睡眠状况不佳者 | 少年儿童 |
改善营养性贫血 | 营养性贫血者 |
|
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 有化学性肝损伤危险者 |
|
促进泌乳 | 哺乳期妇女 |
|
缓解视疲劳 | 视力易疲劳者 |
|
促进排铅 | 接触铅污染环境者 |
|
清咽 | 咽部不适者 |
|
辅助降血压 | 血压偏高者 | 少年儿童 |
增加骨密度 | 中老年人 |
|
调节肠道菌群 | 肠道功能紊乱者 |
|
促进消化 | 消化不良者 |
|
通便 | 便秘者 |
|
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功能 | 轻度胃粘膜损伤者 |
|
祛痤疮 | 有痤疮者 | 儿童 |
祛黄褐斑 | 有黄褐斑者 | 儿童 |
改善皮肤水份 | 皮肤干燥者 |
|
改善皮肤油份 | 皮肤油份缺乏者 |
|
营养素补充剂 | 需要补充 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