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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食用盐碘含量新标准的通知(甘卫地发〔2012〕241号)

   2013-04-09 337
核心提示:  各市(州)卫生局(地病办)、发改委、教育局、工信委、财政局、工商局、质监局、广电局: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

  各市(州)卫生局(地病办)、发改委、教育局、工信委、财政局、工商局、质监局、广电局: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已于2012年3月15日起开始实施。为科学、规范、有序做好《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广电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实施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12〕10号),要求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实施《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按照《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要求,依据近几年全省碘缺乏病病情监测人群碘营养水平,我省确定地方食用盐碘含量的平均水平为30 mg/kg,允许碘含量的波动范围为21-39 mg/kg。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是政府提供的一项重要公共卫生服务,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要将实施食用盐碘含量新标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目标的考核范围,建立绩效考评体系,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根据碘缺乏病防治工作需要,地方各级财政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碘缺乏病防治相关经费,省级财政对高危地区重点人群的碘缺乏病防治给予必要的支持。

  三、自2012年3月15日起,碘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新标准生产碘盐。2012年3月15日以前生产的碘盐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产品未注明保质期的,可以销售至生产日期之后3年。

  四、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更换包装、加碘技术改造等为理由,提高或变相提高食盐价格。原则上同品种、不同碘含量的食盐零售价格应当保持相同水平。

  五、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新的盐碘标准开展碘盐日常监测工作,以2012年3月15日为界,之前生产的碘盐在允许销售期内按旧的盐碘标准判定,之后生产的碘盐按照新的标准判定。

  甘肃省卫生厅 甘肃省发展改革委 甘肃省教育厅 甘肃省工信委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工商局 甘肃省质监局 甘肃省广电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地区: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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