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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京检植[2000]87号)

   2010-04-23 817
核心提示:  第一条 为适应目前北京地区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保证出口蔬菜的质量,促进北京地区出口蔬菜贸易发展,

  第一条 为适应目前北京地区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保证出口蔬菜的质量,促进北京地区出口蔬菜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出口蔬菜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蔬菜包括叶菜类、果菜类、花菜类、块茎、块根等新鲜蔬菜和新鲜食用菌类。 第三条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京检验检疫局)是北京地区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四条 北京地区出口蔬菜的加工贮存厂、库都必须向北京检验检疫局提出登记备案申请,并填写《出口蔬菜厂、库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北京市农业局出具的蔬菜出口基地认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北京检验检疫局对出口蔬菜的加工贮存厂、库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审核合格的,按《北京地区出口蔬菜登记条件》(见附件一)进行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蔬菜的加工贮存厂、库,予以登记备案,并颁发《登记备案证》。《登记备案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六条 已登记的出口蔬菜加工贮存厂、库须在每年4月底将种植计划和估计产量报北京检验检疫局。

  第七条 已登记的出口蔬菜的加工贮存厂、库在生产加工季节每茬蔬菜至少抽取一次叶菜类样品(块茎类视实际情况而定)到北京检验检疫局检测中心进行农残检测。

  第八条 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依据:

  (一)输入国家或地区和中国的植物检验检疫要求。

  (二)两国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协议、备忘录和我国参加的地区性或国际性植保植检公约的有关规定。

  (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有关条款。

  第九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蔬菜出境前3天持有关单证(须含出口蔬菜的加工贮存厂、库的《登记备案证》复印件和"出口蔬菜厂检单")向检验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条 检验检疫人员审查单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并根据有关规定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验。

  第十一条 北京检验检疫局对出口蔬菜种植地实行分类管理。对同一茬、同一地块生产的蔬菜,可实行一次检验检疫,分批出口;其余的实行批批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蔬菜种植过程中使用的农药种类、数量、种植地的选择、产品质量等须符合《北京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暂行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北京检验检疫局在出口生产加工季节定期到登记厂库检查和抽取菜样进行农残检测和病虫害情况调查,并及时向出口蔬菜的单位反映检查情况和提供有关信息。在病虫害高发期或农药残留发生超标时加大监管频率。

  第十四条 出口蔬菜经现场和实验室检验检疫后,根据结果做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有关单证放行。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应做除害、重新加工等处理,复验合格后,出具有关单证放行。

  (三)无有效处理措施的,不准出境。

  第十五条 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费用和实验室检验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地区: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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