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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管理实施办法(桂农业发〔2008〕72号)

   2011-03-11 922
核心提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4日经桂农业发〔2001〕97号文发布,2006年11月22日根据《广西壮族自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4日经桂农业发〔2001〕97号文发布,2006年11月22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活动的通知》修订发布,2008年9月18日经桂农业发〔2008〕72号文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品种管理,规范农作物品种试验、示范、审定、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品种试验、审定、登记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作物以及农业部确定的油菜、马铃薯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甘蔗、西瓜。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按《种子法》规定实行审定管理制度,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按《种子管理条例》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五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调整,需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2-3名。

  第七条 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品审办),负责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一名,副主任1-2名。自治区品审办设在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内,其任务是:负责审核品种审定申报材料;组织制定和修改农作物品种试验办法;组织实施全区农作物品种试验、抗逆性鉴定、品质分析等工作;负责通过审定品种的编号、登记和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印发品种资料,并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国家试验和审定的品种。

  第八条 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稻、旱粮(含玉米、小麦、大豆、马铃薯)、经济作物(含甘蔗、西瓜、油菜、棉花)等三个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13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对申报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提出初审意见;起草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报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对品种的推广应用和应该停止推广的品种提出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主任委员会的职责: 审定通过农作物品种试验办法;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并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执行;对专业委员会的品种审定意见、品种推广应用和停止推广的意见进行审定。

  第十条 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或健康状况不宜再担任委员或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活动的,由自治区品审办提出调整意见,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  品种审定的申报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本自治区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稻、玉米、大豆、小麦、棉花、油菜、马铃薯、甘蔗、西瓜实行自治区级审定。

  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权限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本自治区推广应用前应当申报审定:

  (一) 未经审定的;

  (二) 经国家审定但适宜范围不包括广西的;

  (三) 经非相邻省审定但未经本自治区审定的;

  (四) 经相邻省审定但其适宜范围与本自治区不属同一生态区域的。

  第十四条 经相邻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其适宜范围与本自治区属同一生态区域的,可以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引种。

  第十五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 与现有品种(指国家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审定通过的品种)有明显区别的;

  (三) 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四) 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 具有适当的名称;

  (六) 属杂交水稻组合的,其亲本(不育系)已通过省级技术鉴定;

  (七) 属自治区已统一组织开展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有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年会出具的推荐审定意见;

  (八) 属自治区未组织开展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应经育种(或引种)单位组织两年以上多点生产试验或试种示范(试验示范点要有代表性),并通过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专家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品种审定,应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式样可登录广西种业信息网下载)。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网址、国籍;

  (二) 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如系引进品种还应注明引进的单位或个人;

  (三) 作物种类和品种暂定名称。品种暂定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 品种选育或引进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五) 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

  (六) 栽培技术要点;

  (七) 保持品种种性和种子生产(杂交种含亲本)的技术要点;

  (八) 反映品种特征的标准照片:如株、茎、根、叶、花、穗、果实等彩色照片;

  (九) 区域试验及自行安排的品种试验结果汇总;

  (十) 品种植物检疫情况:从国外引进的作物品种(组合)应当具有《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从国内异地引进的作物品种(组合)应当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等有关证明。

  转基因品种还应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2个月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受理。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通知2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视同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包括预备(筛选)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品种试验由自治区品审办组织实施,包括安排试验点、落实试验计划;组织召开试验会议,总结交流试验结果;推荐和淘汰试验品种;组织试验考察和技术培训。自治区品审办主持相关作物品种和组别的试验,并制定预备(筛选)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方案报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预备(筛选)试验采用间比法进行,参加区域试验的品种应根据预备(筛选)试验的结果和区域试验容纳品种数量择优选取。

  第二十条 区域试验应当对新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农艺性状和品质进行全面鉴定。区域试验一般采用3-4次重复的随机区组设计。每一组别的区域试验不少于5个试验点。参加区域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但试验表现明显差于对照的品种,试验一个生产周期即可中止试验。

  第二十一条 区域试验结果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品种,由区试年会决定推荐参加生产试验,生产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进一步验证。生产试验的田间设计采用对比法排列,不设重复。每一试验品种每一点次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试验单位应安排固定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严格执行全区统一的试验方案和观察记载标准。试验区内各项管理措施应当及时、一致,同一重复的同一管理措施必须在同一天内完成。田间调查、测产、室内考种应及时、准确,取样应有代表性。调查记载资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试验结束后,应结合田间评定,对每一品种作出科学、求实的评价,并按照试验总结报告书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试验工作总结一式二份,分别报自治区品审办和主持单位,以便及时汇总。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影响试验正常进行的试点,承担单位在受灾后15天内应向自治区品审办和主持单位提供详细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因素造成试验误差过大或两个以上小区缺区的试验报废。试验报废点次过多的品种,由区试年会决定是否复试

  第二十六条 参试品种的种子,由申请者按规定数量和时间无偿提供给承试单位,质量应达到原种级(或国标一级)标准,并附有品种说明书及栽培技术要点。如种子数量不足、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过期不提供种子者,承试单位有权拒绝试验。试验的对照品种由自治区品审办根据生产发展和品种表现统一确定并组织繁殖和供应。

  第二十七条 参加国家试验的品种,一般由自治区品审办从自治区级预备(筛选)试验或区域试验中推荐。

  第二十八条 各种作物的品种试验汇总结果由自治区品审办在广西种业信息网上公告或通知申请者。

  第五章 品种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完成品种试验规定程序的品种,由自治区品审办提交自治区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初审。专业委员会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召开初审会议时,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2/3以上会议有效。初审由各委员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超过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1/2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三十一条 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认为可能影响初审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自治区品审办决定。

  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

  第三十二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自治区品审办在1个月内将专业委员会形成的初审意见提交主任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主任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自治区品审办应当在广西种业信息网上公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审定证书编号由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组成,其中序号为三位数,如2001年广西审定通过的第1个水稻品种编号为“桂审稻2001001号”。

  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报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自治区品审办在15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复审。自治区品审办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者提供有关材料或进一步安排试验。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者。复审结果为终审结果。

  第三十五条 品种审定标准,由各专业委员会起草,经自治区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执行,并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原专业委员会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六章 品种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在本自治区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其适宜范围涵盖广西的,可在本自治区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水稻品种的适宜范围一般按稻作区划分,本自治区稻作区按如下规定划分:

  (一)桂南稻作区。包括玉林、贵港、钦州、南宁、崇左、北海、防城港7个市的各县(市、区),梧州市城区和岑溪、藤县、苍梧,右江河谷平原的右江区、田东、田阳、平果。

  (二)桂中稻作区。包括兴宾、武宣、象州、忻城、合山、鹿寨、柳州市城区、柳江、柳城、荔浦、平乐、恭城、阳朔、蒙山、昭平、八步区、钟山、宜州、金城江区、都安、环江、东兰、巴马、凤山、田林、凌云等。

  (三)桂北稻作区。包括永福、灵川、临桂、兴安、全州、灌阳、富川、融安、融水、罗城、天峨、隆林、西林、靖西、德保、那坡和桂林市城区等。

  (四)高寒山区稻作区。包括龙胜、资源、三江、金秀、南丹、乐业和融水县部分山区及北部海拔在500米以上的稻田。

  第三十八条 申报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安排至少2个以上生产周期的引种试验和相关的抗逆性鉴定,适宜本自治区种植的,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经营、推广。

  经营未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依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属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品种的情形,可按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试验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试验申请书》(申请书式样可登录广西种业信息网下载)。

  第四十条 选育或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申请者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十一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 品种来源:包括品种育成单位(个人)、育成时间、引进者名称和引进的时间。如是杂交品种,还应注明亲本名称。

  (二) 品种特征特性:叙述品种的主要特征特性,包括农艺性状和经济性状。如是杂交种,还应注明亲本特征特性。

  (三) 品种生产试验情况:包括试验地点、点数、面积、产量情况,品种来源地的应用情况等。

  (四) 专家验收意见和品质分析报告。

  (五) 植物检疫情况:应注明是否已经过植物检疫,经过检疫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第四十二条 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登记程序

  (一) 提交资料:由申请者如实填写《广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表》(登记表式样可登录广西种业信息网下载)并附上体现品种特征特性的照片一套和相关证明寄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 核实: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应进行田间考察、鉴定。

  (三) 审核登记:申报登记的品种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登记,并公布登记结果,颁发品种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品种育成者、品种引进者以及种子经营者均可申请品种登记。未经审(认)定通过,又没有经过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

  第四十五条 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品种试验、登记、审定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农作物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登记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原申请者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改良后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原名称(但可注明与原品种有关),并应当在经营、推广前报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不另行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仅就改良性状作1至2个生产周期的试验进行验证。

  第四十九条 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减少试验点数和重复次数,具体要求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区域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专项经费预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行。



 
地区: 广西
标签: 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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