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昭通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16 日
昭通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切实保障清真饮食习惯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昭通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公民的饮食禁忌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昭通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和清真灶、以及清洗清真餐饮具专业经营者。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卫生、质量监督、环保、食品药品监督、检疫、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在清真饮食人口500人以上的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设立清真食品管理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的产业化、规模化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八条 伊斯兰教协会、伊斯兰教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民族都应该相互尊重饮食习惯,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实行信誉标识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领取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企业名称、字号、产品及其包装上冠以“清真”字样、图案,或者使用具有清真含义的文字、标识等。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标志牌,只限在申领地行政区域内使用,停业、易业后应到当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有效期为3年,由民族事务部门与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进行年检。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表》;
(二)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清真食品质量承诺书;
(五)清真饮食习惯公民身份证明。
单位自办的清真餐厅应当提供本条以上第(四)、(五)款规定的材料以及采购、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公民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不得使用过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清真字样的信誉标志牌,不得利用或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清真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图案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法人代表应当由清真饮食习惯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中的主体从业人员必须是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非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清真饮食制作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采购、生产、运输、储存、经营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应当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终止生产经营或生产经营场所迁出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缴回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应当持有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印刷企业方能承印;清真食品的包装品应当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不得有清真饮食禁忌文字和图案,不得用于包装非清真食品。
清真食品的包装品使用清真字样和图案的,应当报送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场所不得生产清真禁忌食品。
第二十一条 清真食品的广告、出版物、宣传品、包装物及其他印制品不得含有伤害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带清真禁忌食品进入清真餐厅或者清真食品专营场所。
第二十三条 超市、商场、农贸市场或集贸市场根据消费需求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或专柜;清真食品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清真食品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二十五条 使用牛、羊、鸡、鸭等畜禽肉为原料制作的需上市交易的清真食品,原料要符合清真饮食规范要求。
在清真饮食人员聚居的乡(镇、办事处),有条件的逐步设立定点屠宰场(点);由当地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同级商务、畜牧、规划、城建、环保等部门具体确定屠宰场(点)数量和位置;对已设立起来的定点屠宰场(点)由畜牧部门负责检疫检验。
第二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二)核发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
(三)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实施年检。对年检不合格者,由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予以公布,并收回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生产领域的清真食品的质量监管;
(二)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假冒清真食品以及违法广告的查处;
(三)商务部门负责对清真食品的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的布点规划和监管工作;
(四)畜牧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畜禽以及肉食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组织查处清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以及清真食品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安全信息发布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犯罪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定期联系协调机制,在联合执法中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移交。
第三十条 伊斯兰教协会积极参与监督管理,引导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部门配合工商部门收缴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擅自使用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的;
(二)未按要求悬挂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或停业、易业后未按规定办理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食品信誉标志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采取适当措施使清真食品专区、专柜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或保持适当距离的;
(二)管理人员或员工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未达到有关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规定,利用清真食品问题制造事端,社会影响恶劣,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清真饮食习惯要求屠宰畜禽、采购原料的;
(二)制售、包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的;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餐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没有专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刷清真标志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或者非法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新闻出版部门或工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借清真食品问题蓄意制造事端、挑拨民族关系,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昭通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