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县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县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参照《湖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职责分工
第一条 县粮食局和县财政局对县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承储库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和取消承储库点的储备资格;
(二)负责制定和修订县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监督检查县储备粮库存数量和质量,并适时安排轮换;
(四)负责督促检查县储备粮的安全储存情况,调查处理县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县储备粮损失损耗的核定和处理;
(六)负责县储备粮库存会统报表和实物台帐管理;
(七)负责开具《县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
(八)负责组织县储备粮承储单位仓储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仓储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九)负责组织县储备粮利息、费用的拨付和政府动用发生的价差损失、收益的处置。
第二条 县储备粮承储单位对其库存县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县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
(三)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储存仓廒和管理情况;
(四)根据县储备粮的储存情况,提出轮换方案,包括轮进轮出品种、数量、储存仓廒等。
(五)按县粮食局、县财政局的文件安排和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县储备粮的入库和出库。
第二章 库存管理
第三条 县储备粮库存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保证县人民政府随时调用。
第四条 县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做好“一符”、“三专”、“四落实”。
“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帐相符,保管帐与仓(廒)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登记。
“四落实”是指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
第五条 县储备粮要设专人保管,实行定编、定岗、定责制度。保管、检验和防化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丰富的保粮知识,并持有省粮食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县储备粮专帐、分仓(廒)保管帐和专卡,专帐要准确及时地反映县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
第七条 县储备粮存储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调整,按相关管理权限办理。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八条 县储备粮收购资金来源:由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县储备粮在储备期间的正常利息、费用补贴,由县财政承担,每年按4000吨储备规模(2000吨常规储备,2000吨动态经营)实行98万元包干。县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由县财政按季包干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县农发行开设的“县储备粮补贴”存款专户。
第九条 经县粮食局、县财政局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抛售或处理县储备粮时,其销售价格低于库存结算价格和销售费用的差额由县财政给予补贴,销售价格高于库存结算价格和销售费用的差额上缴县财政。
第十条 县储备粮推陈储新的费用和轮换品质差价亏损,从包干费用中安排使用和消化。
第十一条 对用于平抑市场粮价、救灾或其他特殊原因,由县政府下达的县储备粮调拨销售计划,由县财政给予必要的调拨费用补贴。
第十二条 对承储单位所需储备费用,除按包干标准补贴后,县财政不再承担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的其他任何亏损责任。
第四章 入库和出库
第十三条 县储备粮的入库包括收购、调入、进口、轮换、入库等。
第十四条 县储备粮出库包括销售、调出、出口及轮换出库等。
第十五条 县储备粮的出、入库以县粮食局、县财政局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
第十六条 县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凭据齐全,并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及时登记帐目,保证帐实相符;出(入)库时要准确计量,保管、计量人员对粮食数量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要按县粮食局、县财政局规定的出库手续和要求,组织出库。
第十八条 经县政府批准,应付紧急突发事件急需动用县储备粮时,凭县粮食局的通知出库,事后补开出库通知单。
第十九条 粮食出库要按照先进先出、质量较低的先出的原则办理,县粮食局、财政局另有明确要求除外。接收、发运县储备粮的单位,应按通知单要求的期限,如实上报实际完成情况,并及时记帐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上述出(入)库手续,而要求办理县级储备粮出(入)库的,承储单位和保管人员有权力、有责任拒绝,并可越级报告。
第五章 安全保管
第二十一条 县储备粮必须储存在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四无粮仓”(无害虫、无霉变、无鼠雀、无事故)标准。
第二十二条 粮食入库前要对仓房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仓储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组织入库,合理堆码。入库后,要保持粮面及仓内干净、整洁。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要努力改善仓储条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质量完好的储运机械设备和粮情检测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保管期间要广泛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剂量)、机械通风、电子测温等科学储粮技术,延缓粮食品质陈化,降低损耗。
第二十五条 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粮库负责人汇报,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切实落实防火、防汛、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的措施,确保人身、粮食及设备安全。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要制定人员和车辆出入库、值班、保密等安全保卫制度,承储单位职工要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如发生火灾、盗窃等事故,要及时上报,并迅速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粮食局每年都要进行春、冬季储粮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县人民政府。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要按照有关粮食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认真做好县储备粮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要设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化验室,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储备粮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必须是国家标准三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粮食卫生标准(详见GB1350-1999、GB2715-1981)。
第七章 台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建立库存实物台帐。
第三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对每年12月末的实物台帐进行一次审核,保证与保管帐、会计帐、统计帐相一致,不一致的要说明原因。
第八章 轮 换
第三十五条 县储备粮轮换实行计划管理。仓储企业在自负盈亏、确保储备平衡的前提下,根据储粮品质和市场行情,有计划地对储备粮进行轮换。县粮食局和县财政局定期对储粮品质进行检测,根据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存”的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超过储存规定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轮换、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轮换。
第三十六条 县储备粮的轮换参照国家粮油品质控制指标和储存年限指标进行安排。按照县储备粮实际库存总量,平均3年轮换一次。
第三十七条 承储单位于每年1月底以前提出年度内需轮换的县储备粮数量、品种、储存仓廒,报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粮食局、县财政局根据上报的情况,综合平衡后会同县农发行于3月底以前下达年度县储备粮轮换计划,特殊情况经申请批准后也可随时轮换。
第三十八条 承储单位根据县粮食局、县财政局下达的轮换计划,负责组织县储备粮的轮换。轮入的粮食应是当年产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三等以上的新粮。县粮食局、县财政局适时组织对县储备粮轮换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三十九条 承储单位因未及时申报轮换计划,或者下达的轮换计划没有落实而导致县储备粮陈化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负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 县储备粮的轮空期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按批次下达,如遇特殊情况,在粮食轮出后,承储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轮入的,须向县粮食局、县财政局书面报告原因,否则按擅自动用县储备粮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粮食局、县财政局要及时拨补轮换费用,县农发行要及时提供轮换资金,保证轮换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二条 县储备粮轮换在按规定的补贴费用标准包干后,轮换费用由承储单位负责自负盈亏。轮换产生的盈利,应主要用于改善仓储条件;轮换发生的亏损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消化。
第九章 损耗与损失
第四十三条 承储单位要及时核实、上报县储备粮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四十四条 县储备粮的正常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保管自然损耗是指粮食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检化验耗用的样品以及搬运中零星撒落等所产生的损耗。
水分杂质减量是粮食在保管过程中,水分降低引起的自然减量以及处理杂质减量。
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在粮食出清后,根据粮食出入库验质、计量凭证进行计量,并分别列报。
第四十五条 县储备粮损失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发生自然灾害损失要在24小时之内上报县粮食局和县财政局,县粮食局、县财政局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四十六条 县储备粮正常损耗定额及处理办法:县储备粮的正常损耗,保管时间在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65%;保管时间在半年以上至一年的,不得超过1.25%;保管时间在一年以上直至出库,累计不得超过1.75%(含水、杂、干物质减量等正常范围的全部损耗)。调运损耗不得超过0.3%。正常损耗和超耗全部由承储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储备粮损失处理办法: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储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尽力减少粮食的因灾损失。灾后,承储单位应及时清理实际损失的粮食数量和涉及价款,出具有效证材料,写出书面报告,按有关程序上报县粮食局、县财政局核实确认后,由县财政承担70%的价款损失,其余30%价款由承储单位负担。
第十章 奖惩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县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承储单位和个人,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未做到专仓储存或储粮仓房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改变储存库点;
(三)出(入)库手续不全。
(四)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库存实物台帐,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报表;
(五)入库粮食质量不符合县储备粮质量要求;
(六)正常储存未采取科学储粮措施;
(七)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检查登记不全及伪造记录;
(八)未按规定时间和检测指标检测粮食品质;
(九)检测设备、仪器不齐全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查;
(十)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
(十一)未按规定定期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扣减相应的储粮补贴。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县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拟报库存数量和质量,帐实不符,帐帐不符的;
(三)擅自改换县级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