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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三十五条

   2007-01-31 328
核心提示:  第三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的规定。

  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是《商检法》赋予商检机构的职责。商检标志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加施在经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的证明性标记。

  本条中的封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本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的主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后,才能加施;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元、规格及加施部位,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者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进出口商品上的标志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对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加施封识的情况有以下几种: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的;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和监管的;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经检验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经检验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者发生批次混乱的;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外贸合同约定或者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其他因检验需要施封的。封识的启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启封通知书。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封识。



 标签:标志 出入境 检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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