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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1]109号)【废止】

   2012-03-09 839
核心提示:  【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政发〔2013〕11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明确责任、完善监管、全面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有效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和食品摊贩主负首责、各级政府负总责、有关部门负专责的监管体系,坚持监督管理和规范发展相结合、集中治理和长效机制建设相结合,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职责分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 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用农产品、不含现做现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 关于“前店后厂”的监督管理。在商场、超市等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非独立法人单位,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餐饮类食品(可直接食用)的,由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非餐饮类食品的,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如生产与销售相分离的,销售点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监管环节界限不清的,按照分段监管原则,由质监、工商、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其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行为。

  (三) 关于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街头或其他公共场所制售食品的摊贩,由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现场销售食品的摊贩,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违章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由当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三、工作要求

  (一) 加强组织领导。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工商、质监、餐饮服务监管部门按照上述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逐一清理,及时明确监管主体。对暂时难以界定的食品生产经营业态,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及时组织调查研究,提出监管主体建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及时堵塞监管漏洞、消除监管盲区,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现全覆盖。

  (二) 加大监管力度。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从生产经营场所、设施、环境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方面切实加大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力度,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各负其责、恪尽职守,同时要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实行首问负责制,确保各环节监管责任落实到位。自治区工商、质监、卫生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明确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于2011年11月10日前,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 坚持综合治理。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在依法坚决取缔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同时,坚持科学管理、正确引导、统筹规划、规范发展的原则,建设或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场所,鼓励和引导其逐步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生产加工园区、店铺等场所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地区: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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