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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龙政办发〔2010〕79号)

   2011-04-23 650
核心提示: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龙井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从事传统、低风险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人。

  二、具体要求

  第四条 根据各食品小作坊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中的规定和要求,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意识,完善管理制度,改善厂房、设施设备、过程控制等条件,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 生产与加工场所要求:

  1.生产场所周围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

  2.加工场所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确保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加工场所布局应满足相应的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和成品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应保持一定距离;

  3.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平整,且采用水泥、瓷砖等硬质材料;墙面、地面应便于清洗、消毒;墙壁应有高度不低于1.5米的墙裙,以便于清洗和防止污垢积存;窗户内窗台应便于清洁;屋顶选用不吸水的材料装饰,便于洗刷消毒。

  第六条 设施与设备要求:

  1.应具备良好的供水设施与符合生产要求的污水排放设施;

  2.应设必要的洗手设施,并配备洁净的毛巾或干手器;应具备带盖、防渗漏的垃圾筒;

  3.应具备食品添加剂与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等物质的保存设施,并单独存放,且应明确标识;

  4.加工场所及库房应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的通风、照明灯设施和良好的防鼠、蚊、蝇、昆虫等设施;

  5.应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

  6.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适当的称量和测量设备,并保持清洁和定期检定或校准;

  7.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分开使用。

  第七条 加工过程控制要求:

  1.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受污染的原材料或非食品用原辅料生产食品;原辅料贮存时,应根据贮存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原辅料的质量安全;

  2.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食品生产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3.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

  4.应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进行产品检验。

  第八条 从业人员要求:

  1.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体检一次;

  2.在食品加工操作时应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进入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生熟食品及其他原辅料间的交叉污染。

  第九条 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1.应实施质量安全承诺制度,负责人应对食品质量安全负责,并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2.应建立管理台帐,包括原辅料进货台帐、生产加工投料记录、产品销售台帐等,记录应保存一定期限;

  3.应遵守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

  第十条 食品包装标识要求:

  应使用食品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食品,采取适当的方式对销售食品提供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必要信息,明确标注产品的销售范围。

  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程序要求:

  1.食品小作坊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2.食品小作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3.食品小作坊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证明;

  5.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本辖区的申报食品小作坊进行考核;

  6.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符合条件的申报食品小作坊予以登记备案;

  7.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把登记备案的食品小作坊名单通报给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附 则

  第十二条 对未在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行为将由市质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附则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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