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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06〕20号)

   2011-04-07 948
核心提示: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4〕50号)精神,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食品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产业发展导向,引导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二、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

  各级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卫生、工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食品市场秩序;

  (三)根据职责分工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根据职责分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六)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三、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市、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食品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四、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市政府和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结合每年春节前的食品安全工作综合检查,视情对各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抽查)情况报省政府。检查(抽查)的    主要内容: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三)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四)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各市政府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工作,并加强检查。

  五、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一)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食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5.阻碍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

  6.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重大食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

  7.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地区: 浙江
标签: 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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