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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意见(杭政函[2004]43号)

   2010-08-30 881
核心提示: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如下意见:

  一、参保范围

  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为《条例》规定的参保单位和职工,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也应参加失业保险。

  二、基金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区、各县(市)分别统筹。萧山区、余杭区暂时作为单独的统筹地区进行统筹。

  三、缴费基数的确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国家机关以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二)暂时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其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一律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00%确定。

  (三)统筹地区实行社会保险费集中征缴的,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作为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四、失业保险待遇标准

  (一)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统筹地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二)医疗补助金。

  1、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提供参保凭证,经办机构核实后,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

  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新参加或退出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医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参加及退出基本医疗保险名单,经核实后从次月起增发或减发其5%的医疗补助金。

  4、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患病到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其亲属可以自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给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累计补助限额为8000元。医疗费补助范围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5、失业人员在非统筹地区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不予补助。失业人员因特殊原因,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非统筹地区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补助范围参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6、失业人员申请医疗补助时,需提供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及收费清单、出院证明、本人身份证、失业证等资料。

  (三)促进再就业补贴。

  促进再就业补贴主要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档案管理等补贴。上述补贴在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0%以内按实列支。具体支付项目、标准和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四)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统筹地区企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及失业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五)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

  1、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按照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申请表》报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办理领取手续。

  2、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非农后失业的,其享受待遇期限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即户籍转为非农前,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40%计算,余数不满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户籍转为非农后,从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月起,按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计算。相加后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

  五、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发放

  (一)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

  1、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重新就业,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按规定给予保留。

  2、除《条例》第35条、第36条规定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考入全日制学校学习;

  (2)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二)统筹地区以外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

  失业人员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失业人员选择在统筹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凭暂住证、居住地社区证明和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缴费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制定。

  六、关于新老制度的衔接

  (一)失业人员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住院医疗费(包括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仍按原规定确定;2004年1月1日后办理失业登记的,发生的费用和标准按新规定执行。

  (二)农民合同制职工2003年12月31日前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期限和标准按原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期限和标准按新规定执行。

  (三)失业人员在2004年1月1日后领取营业执照的,其未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期限按规定给予保留。

  七、各县(市)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由各县(市)政府根据《条例》另行确定,并报杭州市政府备案。萧山区、余杭区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暂由区政府确定。

  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杭州市贯彻<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补充意见的通知》(杭政〔1996〕1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地区: 浙江
标签: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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