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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牧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的通知(辽牧发〔2014〕25号)

   2014-02-24 638
核心提示:各市、绥中县、昌图县畜牧兽医局:  现将《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兽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畜牧兽医局:
 
  现将《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
 
  2014年2月11日

  附件:
 
  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大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饲料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增强全社会监督合力,震慑违法行为,依据《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辽宁省兽药饲料重点监控管理制度是辽宁省畜牧兽医局根据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将其列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在辽宁省畜牧兽医局政务网站予以公布,并对其生产经营产品实施重点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重点监控企业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惩戒过失的原则。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原则上每年公布一次,有效期一年。省畜牧局可以根据日常监管工作情况增加并公布重点监控企业名单。
 
  第四条  省畜牧局负责重点监控企业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负责省级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确定,并在省畜牧局政务网站公布,供社会查询。
 
  省兽药饲料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省安检中心)负责全省兽药饲料产品的监督检验及检验结果的汇总,负责对重点监控企业产品实施跟踪监测。
 
  省畜产品安全监察所(以下简称省安监所)负责对全省兽药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兽药饲料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产品实施跟踪检查。
 
  市、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并加强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产品的跟踪检查。
 
  第五条  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兽药饲料“重点监控企业名单”:
 
  (一)兽药产品违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1批次以上的(包括1批次,下同),或违法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2批次以上的;
 
  (二)兽药产品含量低于20%(包括20%)2批次以上的,或兽药产品鉴别项不符合规定2批次以上的;
 
  (三)兽药产品含量低于80%(包括80%)累计3批次以上的;
 
  (四)兽药产品累计5批次以上不合格的;
 
  (五)有1批次饲料产品中含有违禁物质或有3批次饲料产品不合格的;
 
  (六)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兽药饲料生产企业有违规生产行为,经整改不到位的;
 
  (七)兽药经营企业没有按照兽药GSP开展经营活动,经整改不到位的;
 
  (八)兽药经营企业年内经营的兽药产品有3批以上不合格的;
 
  (九)兽药经营企业对供应商资质评估不到位,经营非法企业产品的或经营非标称企业产品的。
 
  第六条  “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内容:
 
  (一)重点监控企业名称;
 
  (二)列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依据;
 
  (三)重点监控有效期。
 
  第七条  对列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企业及其产品,各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省安检中心和省安监所按照分工记入监管档案,采取增加检查和抽验频次、责令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原则上对重点监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1次(外省企业除外),对其产品每季度抽检不少于1次。
 
  第八条  连续两次被列为为重点监控的企业,视情节严重程度和飞行检查情况,采取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建议农业部吊销其《兽药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所有行政许可申请;对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饲料添加剂和预混料产品,将依法吊销该产品批准文号,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产品批准文号申请。
 
  第九条  各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省安检中心和省安监所在“重点监控企业名单”有效期结束前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重点监控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省畜牧局,并做出是否继续对其实施重点监控的建议;
 
  第十条  省畜牧局根据年度重点监控情况和上年监督管理情况,及时对“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做出相应变更。
 
  第十一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重点监控企业管理制度,在重点监控企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有以下情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应列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而未列入监控的;
 
  (二)对列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企业没有实施重点监控的;
 
  (三)在年度监控中达不到取消重点监控资格,而弄虚作假取消重点监控企业的;
 
  第十二条 各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除加强对重点监控企业产品监管外,还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所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列入兽药饲料“重点监控名单”的单位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地区: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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