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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畜产法》(中文和韩语版)

   2014-08-19 780
核心提示:  畜产法  [施行2009.11.28] [法律 第9717号, 2009.5.27,  他法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本法旨在对关于家

   畜产法

  [施行2009.11.28] [法律 第9717号, 2009.5.27,

  他法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本法旨在对关于家畜的改良、增殖、畜产业的结构改善、家畜和畜产品的供需调节、价格稳定及流通改善等事项加以规定,从而为发展畜产业、增加畜产农户的收入、稳定地供应畜产品做出贡献。

  第二条(定义)本法中使用的用语的意思如下。 < 2007.8.3, 2008.2.29修改>

  1."家畜"是指饲养的牛、马、羊(包括山羊。以下同)、猪、鸡,及其它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禽兽、家禽等。

  2. "种畜"是指具有该品种的纯正特征的繁殖用家畜,且根据第六条进行登记或根据第七条接受检定的结果,被判定为具有适合繁殖用特征的家畜。

  3."畜产品"是指由家畜生产出来的肉、奶、蛋、蜜及其加工品、原皮[包括原毛皮]、原毛, 及其它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家畜的生产品。

  4."孵化业"是指将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家畜的蛋用人工孵化设施进行孵化并销售(包括委托他人进行饲养的)的职业。

  5."种畜业"是指饲养种畜,并从种畜中生产出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繁殖用家畜或种蛋进行销售(包括委托他人进行饲养的)的职业。

  6."鸡蛋集货业"是指收集鸡蛋后进行精选、包装并销售的职业。

  第三条(畜产发展政策的谋划)①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应综合建立、施行有关家畜的改良、增殖、畜产业的结构改善、家畜和畜产品的供需调节、价格稳定、流通改善、饲料的稳定供需、畜产粪尿的处理及资源化、家畜卫生等畜产发展所需要的计划和政策。< 2008.2.29修改>

  ②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履行第一款的政策,可在预算范围内支援所需要的全部或部分事业费。

  第四条(畜产发展审议委员会)① 为审议有关第三条的畜产发展政策的事项,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下设畜产发展审议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 < 2008.2.29修改>

  ②委员会由下列各号的人员组成,其组成与运营所需要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1. 相关公务员

  2. 生产者、生产者团体的代表

  3. 学界及畜产相关业界的专家等

  第二章 家畜改良及人工受精等

  第五条(改良目标的设定)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 按照不同的改良对象家畜规定期限,设定家畜的改良目标并进行告示。< 2008.2.29修改>

  ②道知事为达到第一款中的改良目标, 应建立、施行该道的家畜改良促进计划。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达到第一款中的改良目标和有效地促进家畜改良业务, 应在畜产相关机关及团体中指定家畜改良总括机关和家畜改良机关。< 2008.2.29修改>

  ④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为施行第二款中的家畜改良促进计划和促进根据第三款被指定的机关的家畜改良业务, 提供所需要的优良种畜及事业费等。< 2008.2.29修改>

  ⑤关于第三款中的家畜改良总括机关和家畜改良机关的指定标准和指定程序等所需要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条(家畜的登记)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达到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的改良目标, 必要时可在畜产相关机关及团体中指定登记机关,对家畜的血统、能力、体形等所需要的事项进行审查并登记。< 2008.2.29修改>

  ②根据第一款的登记机关的指定标准和指定程序、登记对象家畜、审查、登记的程序及标准等所需要的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

  <2008.2.29修改>

  第七条(家畜的检定)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对家畜的能力及改良程度进行确认、评价, 必要时可在畜产相关机关及团体中指定检定机关,对下列各号的家畜进行检定。< 2008.2.29修改>

  1. 根据第六条进行登记的家畜

  2. 以生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种蛋为目的,而进行饲养的家畜

  ②根据第一款的检定机关的指定标准和指定程序、检定的申请程序、检定的种类及标准等所需要的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 2008.2.29修改>

  第八条(保护家畜的指定等)①市长、郡守或区厅长(指自治区的区厅长。以下同)为改良和保护家畜,必要时可指定家畜的保护区域及在其保护区域内要保护的家畜并进行告示。!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称"市、道知事")、市长、郡守或区厅长为改良和保护根据第一款的保护区域内的家畜,可以支付保护支援金或采取其它必要的措施。< 2008.2.29修改>

  第九条(动物遗传资源的保存及管理等)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确保动物遗传资源的多样性,可将关于动物遗传资源的收集、评价、保存及管理等的事项进行规定并告示。< 2008.2.29修改>

  第十条(种畜的出租及交换)当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市、道知事认定对奖励家畜的改良、增殖和饲养有必要时,可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或条例的规定,将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拥有的种畜向他人无偿出租,或与他人所拥有的种畜进行交换。< 2008.2.29修改>

  第十一条(家畜的人工受精等)①除家畜人工受精师(以下称"受精师")或兽医师以外的人员不得将精液、卵子或受精卵进行采取、处理或给母家畜注入。但是,为从活着的母家畜体中采取受精卵而给母家畜注射性荷尔蒙及麻醉剂的行为,除兽医师以外的人员不得进行。

  ②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时,不适用于第一款。

  1. 为用于学术实验而需要时

  2. 为给自家饲养家畜进行人工受精或移植而需要时

  第十二条(受精师的许可)①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者,可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获得市、道知事的许可而成为受精师。< 2008.2.29修改>

  1. 已取得根据「国家技术资格法」的技术资格中总统令规定的畜产领域产业技师以上的资格者

  2. 参加市、道知事施行的受精师考试合格者

  ②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者,不能成为受精师。 < 2008.2.29修改>

  1. 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2. 精神病患者

  3. 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难以履行受精师业务的瘾君子或其它依赖性药品中毒者

  ③根据第一款第二号的受精师考试的科目、考试的部分免除及合格标准等受精师考试所需要的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 2008.2.29修改>

  第十三条(受精师的教育)①市、道知事可以实施以提高受精师的素质为目的的教育。

  ②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可以为第一款中的教育提供所需要的经费。

  第十四条(受精师的许可取消)市、道知事在受精师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时,应取消其许可。

  1. 以虚假或其它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许可时

  2. 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各号的情形之一时

  第十五条(精液等处理业的登记)①要经营从种畜中采取、处理精液、卵子或受精卵进行销售的职业(以下称"精液等处理业")者,应备齐所需要的设施及人力并向市、道知事进行登记。

  ②关于第一款的精液等处理业的设施及人力的标准,及其它登记所需要的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 2008.2.29修改>

  ③根据第一款进行精液等处理业的登记者(以下称"精液等处理业者")在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时,应在其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道知事进行申报。< 2008.2.29修改>

  1. 停业一段时间时

  2. 终止营业时

  3. 停业一段时间后重新开业时

  4. 将登记事项中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事项进行变更时

  ④为防止通过精液、卵子或受精卵的疾病扩散,精液等处理业者应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遵守下列各号的事项。< 2008.2.29修改>

  1. 对所拥有的种畜进行定期诊察,并保存其诊察记录

  2. 对确认感染的种畜进行隔离或淘汰,并对该种畜生产出来的精液、卵子或受精卵进行回收、废弃

  第十六条(精液等处理业的登记取消等)市、道知事在精液等处理业者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时,可取消其登记或规定六个月以内的期限令其停止营业。

  1. 未达到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设施标准及人力标准时

  2. 违反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遵守事项时

  3.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发放证明书或以虚假及其它不正当的方法发放证明书时

  4.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将限制使用的精液、卵子或受精卵作为家畜的人工受精用进行供应、注入或给母家畜移植时

  第十七条(受精所的开设申报等)①为经营将精液或受精卵给母家畜注入或移植的行业,而要开设家畜人工受精所[(家畜人工受精所),以下称"受精所"]者,应在备齐所需要的设施及人力后,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进行申报。

  ②关于第一款的受精所的设施及人力的标准及其它申报所需要的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 2008.2.29修改>

  ③提交开设第一款中的受精所的申报者(以下称"受精所开设者"),在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时,应在其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进行申报。< 2008.2.29修改>

  1. 将营业休业时

  2. 将营业停业时

  3. 将已休业的营业重新开业时

  4. 将申报事项中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事项进行变更时

  第十八条(精液证明书等)①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精液等处理业者应将其进行处理的精液、卵子或受精卵,经第六条的登记机关进行确认后,领取精液证明书、卵子证明书或受精卵证明书。< 2008.2.29修改>

  ②受精师或兽医师在进行家畜人工受精或受精卵移植后,应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发放家畜人工受精证明书或受精卵移植证明书。<2008.2.29修改>

  第十九条(精液等的使用限制)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的精液、卵子或受精卵,不得作为人工受精用进行供应、注入或给母家畜移植。但作为学术实验用或为自家饲养家畜进行人工受精用或移植用时除外。< 2008.2.29修改>

  1. 无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精液证明书、卵子证明书或受精卵证明书的精液、卵子或受精卵。

  2. 未达到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标准的精液、卵子或受精卵。

  第二十条(对精液等处理业者等的监督)①市、道知事、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家畜改良总括机关的负责人,可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令精液等处理业者、精液流通业者或受精所的开设者具备进行家畜的改良所需要的事项,或令所属公务员或第六条中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设施及账簿、文件及其它物品进行检查。< 2008.2.29修改>

  ②根据第一款进行检查的公务员等,应携带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并向关系人出示。

  第二十一条(优秀精液等处理企业的认证)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提高精液等处理业的卫生管理水准和改良家畜,可认证优秀企业。< 2008.2.29修改>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指定认证第一款中的优秀企业的认证机关。< 2008.2.29修改>

  ③根据第一款要获得优秀企业认证者,应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向第二款中的认证机关提出申请。< 2008.2.29修改>

  ④根据第一款的优秀企业认证的标准及程序等的所需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 2008.2.29修改>

  第三章 畜产品的供需等

  第二十二条(畜产品的登记)①要经营下列各号的任何一种畜产业者,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进行登记。

  1. 孵化业

  2. 鸡蛋集货业

  3. 种畜业

  4. 由总统令规定规模的养牛业、养猪业、养鸡业,及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家畜饲养业

  ②尽管有第一款第四号的规定,在总统令规定的规模以下的畜产业者中仍要进行畜产业登记者,可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进行登记。这时,应遵守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事项。

  ③根据第一款和第二款要进行登记者,应具备总统令规定的设施、装备等。

  ④根据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畜产业登记者,在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时,应在其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进行申报。<2008.2.29修改>

  1. 停业一段时间时

  2. 终止营业时

  3. 停业一段时间后重新开业时

  4. 将登记事项中家畜的种类等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重要事项进行变更时

  第二十三条(畜产业登记的不合格事由)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者,不能进行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畜产业的登记。

  1. 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或第四号,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从其执行结束(包括被视为执行已结束的情况)或执行被免除之日起未满一年者

  2. 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三号或第四号,被判处缓期执行且仍处缓刑期内者

  3.根据第二十五条,取消登记后未满一年者

  4. 代表者是属于从第一号至第三号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的法人

  第二十四条(营业的继承)①当畜产业的登记者死亡或转让其营业,或畜产业的登记法人进行合并时,由其继承人、营业的受让人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随着合并设立的法人,来继承其营业者的地位。

  ②根据第一款继承其营业者地位的人,应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从继承之日起30日内向市长?郡守或区厅长进行申报。<2008.2.29修改>

  ③关于第一款的继承,遵循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畜产业的登记取消等)①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在畜产业的登记者属于下列各号的任何一种情形时,可取消其登记或限期六个月以内的期限令其全部停业或部分停业。但是,属于第一号或第二号时,应取消其登记。

  1. 未具备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设施、装备中总统令规定的重要的设施、装备时

  2. 以虚假或其它不正当的方法进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的登记时

  3. 使其它人使用其登记名义时

  4. 从最后一次受到停业处分之日起最近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停业处分时

  5.从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进行登记之日起,无正当事由地未在两年内开始营业,或未经申报连续休业两年以上时

  ②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在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进行畜产业登记者未具备同一条第三款中的设施、装备等时,可令其做必要的改正。

  ③根据第一款的取消登记、停业处分,及根据第二款的改正命令的具体标准,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六条(畜产业登记者的遵守事项)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进行畜产业登记者,为家畜的改良、家畜疾病的预防及畜产品的卫生水准的提高,应遵守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事项。< 2008.2.29修改>

  第二十七条(大企业参与畜产业的限制)①根据「关于垄断控制及公正往来的法律」第十四条第一款,属于限制出资总额的企业集团的公司(以下称"大企业"),不得经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饲养规模以上的畜产业。< 2008.2.29修改>

  ②当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要根据第一款规定饲养规模时,应通过委员会的审议。< 2008.2.29修改>

  第二十八条(对畜产业登记者的监督)①市长、郡守或区厅长为家畜的改良、家畜疾病的预防、畜产品卫生水准的提高及家畜粪尿的适当处理,可令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进行畜产业登记者,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改善其设施和业务所需事项,或令所属公务员对有关设施和帐簿、文件,及其它物件进行检查。< 2008.2.29修改>

  ②根据第一款进行检查的公务员,应携带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并向关系人出示。

  第二十九条(种畜等的进出口申报)①要将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种畜、当作种畜使用的家畜及家畜的精液、卵子或受精卵,进行进出口者,应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进行申报。< 2008.2.29修改>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应对第一款中作为进出口申报对象的种畜等的生产能力?规格等所需标准做出规定并进行告示。< 2008.2.29修改>

  第三十条(畜产品等的进口推荐等)①要按「为设立世界贸易机构而定的马拉喀什协定」中大韩民国减让表上的市场接近物量所适用的减让税率进口畜产品及第二十九条中的种畜等者,应得到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的推荐。< 2008.2.29修改>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将根据第一款的畜产品及种畜等的进口推荐业务委任给市、道知事,或令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指定的非营利法人代行。这时,不同品目的推荐物量、推荐标准,及其它所需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规定。< 2008.2.29修改>

  第三十一条(进口畜产品的管理)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在认定对进口畜产品的管理、防止不正当流通,及其它为保护消费者特别有必要时,可令受到第三十条的推荐者、适用「关税法」第七十一条的分配关税而进口畜产品者、或将进口的有关畜产品进行销售或加工者,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遵守下列各号的事项或规定相关事项进行告示。< 2008.2.29修改>

  1. 进口畜产品的销售价格、方法及时期

  2. 进口畜产品的用途限制

  3. 关于进口畜产品的使用量及库存量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小牛生产安定事业)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小牛的安定生产、供应,及保持养牛农户的生产基地,在小牛价格下降到根据第四条的畜产品发展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标准价格以下时,实施向牛生产农户支付小牛生产安定资金的小牛生产安定事业。这时,可作为小牛生产安定事业对象的牛的范围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 2008.2.29修改>

  ②根据第一款要得到小牛生产安定资金的小牛生产农户,应根据第三款的业务规定,参与小牛生产安定事业。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根据第一款实施小牛生产安定事业时,应制定包括下列各号的事项在内的业务规定并进行告示。< 2008.2.29修改>

  1. 参与资格

  2. 参与期间、参与方法及参与程序

  3. 小牛生产安定资金的支付条件、支付金额及支付程序

  4. 小牛生产安定事业的资金组成及管理

  5. 其它实施小牛生产安定事业所需要的事项

  ④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组成第三款第四号中的小牛生产安定事业资金,可令参与小牛生产安定事业的小牛生产农户在小牛生产安定资金支付限额的100分之5的范围内,负担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规定的金额。< 2008.2.29修改>

  ⑤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顺利推进小牛生产安定事业,可支援经营有关事业所需要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⑥由于小牛生产安定事业资金的总支付金额超过下列各号的任何一种金额,而未支付或少支付小牛生产安定事业资金时,可在下一个年度支付该未支付或少支付的金额。

  1. 该年度的小牛生产安定事业预算额

  2. 根据「为设立世界贸易机构而定的马拉喀什协定」的该年度辅助金的最少许可限度额

  第三十三条(畜产自助金的支援)①当畜产团体根据「关于畜产自助金的组成及运用的法律」为扩大畜产品的销路而设置、运营畜产自助金时,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根据第四十三条将畜产发展基金的一部分作为辅助金向该畜产团体支付。< 2008.2.29修改>

  ②第一款中的辅助金的支付标准,及其它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四章 家畜市场和畜产品的等级化

  第三十四条(家畜市场的开设等)①家畜市场由「农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畜产业合作社(以下称"畜产业合作社")开设、管理。

  ②市长、郡守或区厅长可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要求开设家畜市场的畜产业合作社,对管理家畜市场所需要的设施进行改善及整备,及进行其它所需事项,并令所属公务员对有关设施的账簿、文件,及其它物件进行检查。< 2008.2.29修改>

  ③根据第二款进行检查的公务员应携带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并向关系人出示。

  第三十五条(畜产品的等级判定)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提高畜产品的质量、搞活流通及促进家畜的改良,可令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畜产品接受质量等级判定(以下称"等级判定")。 < 2008.2.29修改>

  ②根据第一款的等级判定的方法、标准及适用条件,及其它等级判定所需要的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 2008.2.29修改>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对根据第一款接受等级判定的畜产品中,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畜产品,应规定其交易区域及施行时期等并进行告示。< 2008.2.29修改>

  ④在根据第三款被告示为交易区域的区域(以下称"告示区域")之内,「关于农水产品流通及价格稳定的法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农水产品批发市场中的畜产部类批发市场法人(以下称"批发市场法人"),或根据同法第四十三条开设畜产品联合市场(以下称"联合市场")者,不得将未经等级判定的畜产品进行上市。

  ⑤在告示区域内经营根据「畜产品加工处理法」第二条第十号规定的屠宰场(以下称"屠宰场")者,不得将该屠宰场进行处理的未接受等级判定的畜产品进行外运。但是,作为学术研究用、自家消费用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畜产品除外。< 2008.2.29修改>

  第三十六条(畜产品等级判定所)①为高效履行畜产品等级判定业务,而设立畜产品等级判定所(以下称"等级判定所")。

  ②将等级判定所作为法人。

  ③等级判定所在其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进行设立登记后即可成立。

  ④等级判定所开展如下各号的工作。

  1. 畜产品等级判定

  2. 关于畜产品等级的教育及宣传

  3. 畜产品等级判定技术的开发

  4. 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畜产品等级判定师的培养

  5. 与第一号至第四号的规定相关的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及其它人委托的事业及其附带事业

  ⑤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支援等级判定所需要的经费。< 2008.2.29修改>

  ⑥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令等级判定所进行等级判定业务等所需要的命令或报告,或所属公务员对有关设施和账簿、文件,及其它物件进行检查。< 2008.2.29修改>

  ⑦根据第六款进行检查的公务员应携带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并向关系人出示。

  ⑧关于等级判定所除在本法中规定的以外,适用「民法」中有关财团法人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等级判定师)①等级判定所内设负责等级判定业务的畜产品等级判定师(以下称"等级判定师")。

  ②等级判定师必须是属于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种者,且参加等级判定所施行的等级判定考试(以下称"等级判定师考试") 合格,并已接受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等级判定师培训教育者。< 2008.2.29修改>

  1.专科大学以上的畜产相关学科毕业或被认定为具有同等学历者

  2. 具有在等级判定所从事三年以上等级判定相关业务的经验者

  ③等级判定师考试、等级判定师的任免等所需的事项,经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承认后由等级判定所规定。< 2008.2.29修改>

  第三十八条(等级判定师的任务)①等级判定师的任务如下列各号。

  1. 等级判定及其结果的记录、保管

  2. 等级判定印的使用及管理

  3. 等级判定相关设备的查点、管理

  4. 其它履行等级判定业务所需的事项

  ②等级判定师在进行等级判定时,应携带表示等级判定师身份的证件,并向关系人出示。

  ③任何人都不能拒绝、妨碍或逃避等级判定师对根据第三十五条应接受等级判定的畜产品进行等级判定。

  第三十九条(屠宰场经营者的遵守事项)在告示区域内经营屠宰场者,为使等级判定进行得顺利,应遵守确保等级判定所需要的设施、空间等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事项。< 2008.2.29修改>

  第四十条(等级的标示等)①等级判定师应在接受等级判定的畜产品上标示等级,并向其申请人或该畜产品的购买人发放等级判定确认书。

  ②批发市场法人及联合市场的开设者,在将接受等级判定的畜产品进行上市时,应公布其等级。

  ③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等级的标示、等级判定确认书及等级的公布等的所需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 2008.2.29修改>

  第四十一条(关于停业处分等的要求)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市、道知事,可向具有营业相关处分权限的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要求,对属于下列各号的任何一种者给予一定期间的停业(包括征收追罚税以代替停业)处分或采取其它必要的措施。< 2008.2.29修改>

  1.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将未经等级判定的畜产品进行上市的批发市场法人或联合市场的开设者

  2.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五款,将未经等级判定的畜产品进行外运的屠宰场的经营者

  3.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拒绝、妨碍或逃避等级判定业务的屠宰场的经营者

  ②接到第一款中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将其措施结果告知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市、道知事。< 2008.2.29修改>

  第四十二条(对批发市场法人等的监督)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市、道知事为顺利推进等级判定业务,可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令批发市场法人及联合市场的开设者及屠宰场的经营者,进行设施的改善等所需事项,或所属公务员对有关设施和账簿、文件,及其它物件进行检查。< 2008.2.29修改>

  ②根据第一款进行检查的公务员应携带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并向关系人出示。

  第五章 畜产发展基金

  第四十三条(畜产发展基金的设置)①政府为确保发展畜产业、搞活畜产品的供需、稳定价格等所需要的财源,而设置畜产发展基金(以下称"基金")。

  ②政府可在预算范围内向基金提供辅助或捐助。

  第四十四条(基金的财源)①基金由下列各号的财源组成。

  1. 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政府的辅助金或捐款

  2. 根据第二款的韩国马事会的交付款项

  3. 根据第四十五条的畜产品的收入利润

  4. 根据第四十六条的借入资金

  5. 根据「草地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的代替草地组成费

  6. 基金运用收益

  7. 根据「关于传统斗牛比赛的法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号的结算利润

  ②韩国马事会的会长应从韩国马事会的特别公积金中, 将「韩国马事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金额交付给基金。

  第四十五条(收入利润的征收等)①在根据第三十条第一款受到推荐进行畜产品进口者中,进口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品目者,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在国内价格和进口价格的差额范围内,对其课以、征收收入利润。< 2008.2.29修改>

  ②第一款中的收入利润,应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纳入基金。< 2008.2.29修改>

  ③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第一款中的收入利润,则可按照国税滞纳处分的先例进行征收。

  第四十六条(资金的借入)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基金的运用,必要时可从金融机关、其它基金或其它会计处借入将由基金负担的资金。< 2008.2.29修改>

  第四十七条(基金的用途)①基金使用于下列各号的事业。< 2008.2.29, 2009.5.8修改>

  1. 畜产业的结构改善及生产性的提高

  2. 家畜和畜产品的供需及价格稳定

  3. 家畜和畜产品的流通改善

  3之2. 根据「制酷农振兴法」第三条第一款,促进制酷农振兴计划

  4. 饲料的供需及饲料资源的开发

  5. 家畜的卫生及防疫

  6. 畜产粪尿的资源化、处理及利用

  7. 对总统令规定的基金事业进行事业费及经费的支援

  8. 根据「关于畜产自助金的组成及运用的法律」对畜产自助金进行支援

  9. 其它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促进畜产发展所需要的事业

  ②为履行第一款各号的事业,必要时可从基金中支付辅助金。

  ③关于第二款中的辅助金的申请方法及交付程序等的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四十八条(基金的运用、管理)①基金由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运用、管理< 2008.2.29修改>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将基金的运用及管理事务委托给「农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业合作社中央会(以下称"农业合作社中央会")。 < 2008.2.29修改>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顺利推进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各号的事业,给担保能力不足的养畜人等提供基金支援等,必要时可设置、运营有关基金贷损补填的帐目。< 2008.2.29修改>

  ④基金的运用、管理所需要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章 补则

  第四十九条(手续费)①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者,应交纳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手续费。< 2008.2.29修改>

  1. 要获得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者

  2. 要进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者

  ②等级判定所可向要接受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等级判定者,收取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等级判定手续费。这时,征收的手续费不得用于等级判定业务经费以外的用途。< 2008.2.29修改>

  ③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第二款中的等级判定手续费应由屠宰场的经营者及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进行畜产品的登记者中由总统令规定的人,实施征收并交给等级判定所。这时,等级判定所应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规定,向屠宰场的经营者及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进行畜产品的登记者中由总统令规定的人,支付征收手续费所需要的经费。< 2008.2.29修改>

  第五十条(听证)当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或区厅长要给予下列各号中的任何一种处分时,应进行听证。

  1. 根据第十四条取消受精师的许可

  2. 根据第十六条取消精液等处理业的登记

  3. 根据第二十五条取消畜产品的登记

  第五十一条(权限的委任、委托)①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可将本法规定的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的部分权限委任给市、道知事。< 2008.2.29修改>

  ②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可将本法规定的市、道知事的部分权限委任给市长、郡守或区厅长。

  ③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市、道知事可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受精师的教育委托给畜产相关法人及团体进行实施。

  ④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种畜等的进出口申报业务委托给畜产相关法人及团体。< 2008.2.29修改>

  ⑤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小牛生产安定事业的业务,委托给「农渔业、农渔村及食品产业基本法」第三条第四号规定的生产者团体中由总统令规定的生产者团体。< 2008.2.29, 2009.5.27修改>

  第五十二条(处罚规定适用中的公务员议题)从事等级判定业务的等级判定师,在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时,应视为公务员。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五十三条(处罚规定)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者将处以二年以下徒刑或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8.2.29修改>

  1. 未进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而经营精液等处理业者

  2.违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而经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饲养规模以上的畜产业的大企业

  3. 未进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而经营畜产业者

  4. 以虚假或其它不正当的方法进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畜产业登记者

  5. 违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命令者

  6. 违背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而将未接受等级判定的畜产品上市到农水产品批发市场或联合市场者

  7. 违背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而将未接受等级判定的畜产品运出屠宰场者

  第五十四条(处罚规定)将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者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者

  2. 违反第十九条,而将精液、卵子或受精卵作为家畜人工受精用进行供应、注入,或将此移植给母家畜者

  3. 不属于畜产业合作社,却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开设家畜市场者

  4. 违反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停业命令而继续营业者

  5. 将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已告示交易区域的等级判定对象畜产品,未经等级判定就在告示区域内进行销售或以营业为目的进行加工、陈列、保管或搬运者

  6.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拒绝、妨碍或逃避等级判定师执行的级判定者

  7. 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遵守事项者

  8. 违反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命令或拒绝、妨碍或逃避检查者

  第五十五条(两罚规定)①当法人的代表、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职工就其法人的业务,做出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中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其行为人外,还将对其法人处以有关条文规定的罚金。

  ②当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职工就其个人的业务,做出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中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其行为人外,还将对其个人处以有关条文规定的罚金。

  第五十六条(渎职罚款)将属于下列各号的情形之一者处以500万元以下的渎职罚款。

  1. 未进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申报者

  2. 未进行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申报者

  3. 违反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命令,或拒绝、妨碍或逃避检查者

  4. 未进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报者

  5. 违反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命令者

  6.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遵守事项者

  7. 违反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命令,或拒绝、妨碍或逃避检查者

  ②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渎职罚款将由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或区厅长(以下称"处罚权者")进行课以、征收。

  ③对根据第二款的渎职罚款处分不服者,可在收到该处分告知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处罚权者提出异议。

  ④当受到根据第二款的渎职罚款处分者,根据第三款提出异议时,处罚权者应及时将其事实向管辖法院进行通报,而收到该通报的管辖法院将根据「非讼事件程序法」进行渎职罚款裁判。

  ⑤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交付渎职罚款时,将按地方税滞纳处分的先例进行征收。

  附则 <第8354号, 2007.4.11>

  第一条(施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号的修改规定,自2007年6月29日起施行,附则第八条第一款的修改规定自2007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二条(关于施行日的经过措施)根据附则第一条的但书,在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号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号的修改规定施行之前,将适用与其相关的从前的第二十六条之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号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号之二。

  第三条(关于等级判定师资格的经过措施)①在法律第6381号畜产法中修改法律的施行日,即2001年4月27日当时, 具有根据从前的规定获得的等级判定师的资格者, 应视为是具有根据第三十七条的修改规定获得的等级判定师的资格。

  ②在法律第6381号畜产法中修改法律的施行日,即2001年4月27日当时,已通过根据从前的规定进行的等级判定师考试或已通过该考试并正在接受等级判定师培训教育者, 应视为是已通过根据第三十七条的修改规定进行的等级判定师考试或已通过该考试并正在接受等级判定师培训教育者。

  第四条(关于基金的管理主体变更的经过措施)①在法律第6381号畜产法中修改的部分法律的施行日,即2001年4月27日当时,根据从前的规定,为基金的运用、管理而由农业合作社中央会做出的行为,应视为是农林部长官做出的行为。

  ②在法律第6381号畜产法中修改的部分法律的施行日,即2001年4月27日当时,就基金的财产在登记簿或其它公簿中标示为畜产业合作社中央会的名义的,尽管有法律第6018号农业合作社法附则第七条的规定,都应视为是国家的名义。

  第五条(指定保护家畜的经过措施)法律第8182号畜产法中修改的部分法律的施行日,即2007年1月3日当时,根据从前的第八条指定为保护家畜的, 应视为是根据第八条的修改规定指定的保护家畜。

  第六条(关于处分等的一般经过措施)在施行本法的当时,根据从前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对行政机关的行为, 应视为是根据本法的有关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对行政机关的行为。

  第七条(关于处罚规则或渎职罚款的经过措施)对于施行本法之前的行为,适用处罚规则或渎职罚款的规定时,将遵循从前的规定。

  第八条(其它法律的修改)① 将法律第8010号「关于家畜粪尿的管理及利用的法律」的部分修改如下。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一号中的"「畜产法」第二十条之五"修改为 "「畜产法」第二十六条"。

  ②将关于农水产品流通及价格稳定的法律部分修改如下。

  将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号中的 "「畜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畜产法」第三十五第四款"。

  ③将流通产业发展法部分修改如下。

  将第四条第二号中"「畜产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畜产法」第三十四条"。

  ④将关于传统斗牛比赛的法律部分修改如下。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号中的"畜产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畜产法」第四十四条"。

  ⑤将草地法的部分修改的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如下。

  将第二十三条第六款中的"畜产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畜产法」第四十三条"。

  ⑥将畜产品加工处理法部分修改如下。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号中的"畜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修改为"「畜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号中的"「畜产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畜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⑦将「学校伙食供应法」部分修改如下。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号中的"「畜产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畜产法」第四十条"。

  ⑧将韩国马事会法部分修改如下。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号中的"「畜产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畜产法」第四十三条"。

  第九条(与其它法令的关系)在施行本法的当时,如其它法令引用了从前的「畜产法」或其规定,而本法中有相关规定的,将其视为是代替从前的规定,引用了本法的有关规定。

  附则<第8598号,2007.8.3>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政府组织法)<第8852号,2008.2.29>

  第一条(施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略>…根据附则第六条进行修改的法律中, 在施行本法之前已经公布或将尚未到施行日的法律进行修改的部分,各自从该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

  第二条至第五条 省略

  第六条(其它法律的修改)① 至 <324> 省略

  将<325> 畜产法部分修改如下。

  将第二条第一号、第三号至第五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号、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各号以外的部分、第二款第三号、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号、第四款各号以外的部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各号以外的部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后部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但书,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各号以外的部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各号以外的部分、第二款前部分、第三款前部分、第三款后部分及第五十三条第二号中的"农林部令"各自修改为"农林水产食品部令"。

  将第三条第一款, 第四款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各号以外的部分,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前部分及后部分,第三十一条各号以外的部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前部分、第三款各号以外的部分、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各号以外的部分、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农林部长官"各自修改为"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

  <326> 至 <760>  省略

  第七条 省略

  附则<第9666号,2009.5.8>

  本法自公布后经过三个月之日起施行。

  附则(农渔业、农渔村及食品产业基本法)<第9717号, 2009.5.27>

  第一条(施行日)本法自公布后经过六个月之日起施行。<但书 省略>

  第二条至第五条 省略

  第六条(其它法律的修改)① 至 ? 省略

  将<16>畜产法部分修改如下。

  将第五十一条第五款中的"「农业、农村基本法」"修改为 "「农渔业、农渔村及食品产业基本法」"。

  <17> 省略

  第七条 省略

  韩国畜产法(中文).doc
   韩国畜产法(韩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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