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市场调控,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粮食(含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下同)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修订如下:
一、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是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对保证市场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应尽的义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数量标准。正常生产经营的粮食收购企业一般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30%的必要库存量;销售企业一般要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20%的必要库存量。加工企业的原料必要库存量按收购企业标准掌握,成品粮油必要库存量按销售企业标准掌握。
二、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的20%。
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高库存量标准可适当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但提高幅度不高于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均经营量的30%。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情况下,原料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
四、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各级粮食储备及军粮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量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五、从事粮食收购、加工企业的经营量依据收购量核定,从事粮食销售(含成品粮油)的经营量依据销售量核定。
六、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包括核定范围、核定方法、核定程序、处罚措施等。
七、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引导和督促有关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并按月上报粮食购销存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
八、本通知下发后,《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21号)停止执行。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标准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