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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津市场监管法〔2014〕280号)

   2014-11-27 885
核心提示: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市场监管委2014年第6次委主任办

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市场监管委2014年第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相关程序,根据《天津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履行市场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职责,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或“委”)名义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市场监管委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公布权限属于市市场监管委,委所属各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 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委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

  (3)行政许可;

  (4)非行政许可审批;

  (5)行政确认;

  (6)行政备案;

  (7)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8)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9)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委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可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并应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门组织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门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内容应进行调研。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的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在报送法律审核前还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关系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需要召开听证会的,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起草部门和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参加。

  第十二条 听证会遵循以下程序:

  (1)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2)起草部门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3)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提问和发表意见;

  (4)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提出的各种意见,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设立的主要制度及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安排审议,不予公布。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提请法律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登记表》(见附件1);

  (2)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见附件2);

  (4)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5)征求意见相关材料;

  (6)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应当将其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

  (1)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2)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十七条 收到齐备的送审材料后,法制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起草部门出具《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单》(以下简称“法律审核意见单”,见附件4)。

  存在意见分歧协调不成的,法制部门在法律审核意见单中予以注明,由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3)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4)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5)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6)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

  (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地区: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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