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我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监管工作,规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常检查工作办法(试行)》,并已经自治区局2015年第一次局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1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常检查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我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监管工作,规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日常检查,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包括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辖区内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装备条件。
第三条 日常检查是指各级保健食品监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是否依法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主要检查行政相对人执行保健食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情况。
第四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局)主管全区保健食品日常检查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行政相对人的日常检查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据行政相对人的信用级别和许可办理等情况,确定对辖区内行政相对人日常检查的次数。原则上,对同一相对人的日常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因特殊情况,现场检查无法覆盖全部行政相对人的,其现场检查比例由实施日常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既往检查等情况确定现场检查比例。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日常检查时,应当准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监督检查意见书》等相关检查文书以及必要的现场记录设备,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目的、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方式等,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七条 在进行日常检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含)以上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实事求是;熟悉掌握国家有关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准确应用于检查工作;具有较强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客观分析,并做出正确判断。
第九条 检查组到达企业现场后,应先向企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企业检查目的,介绍检查组成员、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及检查纪律,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
第十条 检查主要采用听取汇报、检查管理文件和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听取行政相对人根据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
(二)查阅行政相对人的有关制度、检验记录、技术资料、产品配方和必需的财务帐目及其他书面文件;
(三)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四)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询。
第十二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召开会议,汇总检查情况,讨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拟定检查意见,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和日常监管现场检查表等现场执法文书。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现场检查情况,并具有可追溯性。必要时将检查意见与企业沟通,核实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遇到特殊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能立即整改的,检查组应当监督企业当场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检查组应当下达《现场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并跟踪复查。
对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检查完成后应要求企业负责人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监督检查意见书》等上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应由至少2名检查人员在检查记录中注明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整改报告以文字和图片形式。实施检查的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整改报告及时组织复查。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分工,按照“一个企业,一个档案”的原则建立本辖区各行政相对人的日常检查档案,主要内容包括日常检查记录表、整改报告、监督抽检情况等。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鼓励、帮助行政相对人建立日常检查档案,争取行政相对人配合执法人员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时间以工作日计,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