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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餐饮服务单位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知(青食药监餐函〔2014〕23号)

   2014-12-09 246
核心提示:各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稽查支队:  现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餐饮服务单位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
各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稽查支队:
 
  现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餐饮服务单位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知》(鲁食药监餐饮〔2014〕21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逐家告知
 
  各区、市局要将省局通知要求和相关公告,逐家书面告知辖区餐饮服务单位,同时要将通知要求作为新办餐饮服务许可证时的告知项目。
 
  二、严肃查处
 
  加大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检力度,对在检查中发现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以及在监督抽检中检出亚硝酸盐超标的,要依法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一律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一律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宣教
 
  各区、市局在对餐饮服务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时,要将禁用亚硝酸盐作为必讲、必考内容;要组织印制禁用亚硝酸盐的宣传画、
 
  宣传警示牌,在餐饮服务单位张贴,扩大公众知晓度;要将相关案例向餐饮服务单位做好宣传,以儆效尤。
 
  四、落实责任
 
  市局将对该项工作开展不定期督查,对因落实不力、告知不到位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将严肃追究相关监管人员的责任。
 
  附件:1.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1月28日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餐饮服务单位禁用亚硝酸盐监管工作的通知
 
  鲁食药监餐饮〔2014〕212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国家早已公告明令,目前个别餐饮服务单位仍在违禁使用,严重危害饮食安全,全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务必令行禁止,强化措施,根除这一顽疾,特通知如下:
 
  一、实行许可告知
 
  将餐饮服务环节禁用亚硝酸盐列入餐饮服务许可告知事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许可申请材料中增列“禁用亚硝酸盐”一款,由申请人签字承诺;许可审批人员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新办、变更、延续等)时,必须单独声明,告知申请人严守禁令,并要求告知其所有从业人员。
 
  二、列为必查内容
 
  餐饮服务单位是否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要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必查内容,并在检查记录上留下亚硝酸盐的检查痕迹。尤其在学校食堂、学生小饭桌、学生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职工食堂、工地食堂、集体聚餐场所的日常监管中要逢检必查,不留死角,杜绝使用。
 
  三、执行吊证处罚
 
  严格贯彻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2012年第10号公告,对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一旦发现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一律吊销其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发现的亚硝酸盐,以及来源不明、无标识、外观类似亚硝酸盐且不能证实是食盐、味精、白糖的,要监督其就地销毁。
 
  四、禁令人人皆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餐饮服务单位禁用亚硝酸盐的宣传力度,要把禁用亚硝酸盐列入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培训教材,作为必讲、必考内容;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张贴禁用亚硝酸盐禁示标语,制作食盐、味精、白糖标识以示区分,使从业人员人人皆知,自觉禁用。
 
  五、严肃追究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落实本通知相关要求,确保餐饮服务单位禁用亚硝酸盐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对发生亚硝酸盐食物中毒事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组织开展事件责任调查,如有未落实本通知相关措施的,要严肃追究相关监管人员的责任。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1月26日
 
  附件1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告
 
  第37号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 贮存 使用食品
 
  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
 
  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告规定,全省餐饮服务单位、学校、企业、工地和农村等集体聚餐提供者禁止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一经发现,依法严肃查处。
 
  特此公告。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1月26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告 2012年 第10号
 
  为保证食品安全,确保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决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地区: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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