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月3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29日
丹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市供水、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供水企业应当定时监测水质,制定应急预案。发现污染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纳入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未经设计、施工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城市居民小区,应按居民小区每10万平方米标准建一处自来水维修站,占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向社会承诺的时限完成维修工作。供水企业在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干扰维修工作。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上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造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禁止转供水、窃水、改变用水性质等违法用水行为。
第十一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按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用水性质实施价格管理。
供水企业根据用水性质分装水表计量计收水费。分装水表计量确有困难的,供水企业根据用水性质及用水量确定用水比例计收水费;因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原因未分装水表计量,又不按供水企业确定的用水比例交费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水表自然损坏的,供水企业按照用水单位和个人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15日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缴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送达缴费通知,欠缴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6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服务。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临时性用水应当经供水企业批准,由供水企业在适当的位置,安装临时性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停止或者恢复供水、改装用水管线和设施、改变用水性质、增加水量等,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公共供水的项目,全部实行水表出户,户外计量。已建住宅逐步实行水表出户,户外计量。
第十七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依法实施强制检测。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标准规定的,供水企业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标准规定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水务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9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发布<丹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丹政发〔1996〕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