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和正确及时处理,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本部门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复议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相关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七)整理行政复议案卷,并负责归档工作;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行政相对人申请,对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期限及有关证据材料初步审查,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结案报告,重大影响案件报省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根据需要使用下列十三种文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申请转送函,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停止执行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具体文书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文书格式执行。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技术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在5日内对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期限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立案审理、要求补正、不予受理等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初审,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然后提交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讨论,由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根据讨论结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审理意见的,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审理意见有错误的,可以退回行政复议机构重新组织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接到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做答复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总结,并签报局领导。
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未规定事宜,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家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