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资源,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捕捞、收购、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捕劳、收购、运输以及进出口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水生动物苗种,系指未达到性腺成熟,可用于养殖的鱼、虾、蟹、贝类,具体品种、规格为:鲷科鱼类、笛鲷鱼类、中华乌塘鳢、石斑鱼类、蛳鱼类、鲈鱼类体长10厘米以下,弹涂鱼、鲥鱼、鲻鱼体长5厘米以下,斑鳢鱼体长15厘米以下,龙虾、鳗鲡体重100克以下,鳖、中华绒鳌蟹、锯缘青蟹体重50克以下,江瑶、角螺壳长12厘米以下,西施舌壳长5厘米以下,珍珠贝类、华贵栉孔扇贝、翡翠贻贝、尖紫蛤、毛蚶、泥蚶、文蛤、鲍鱼壳长3厘米以下,紫海胆壳径5厘米以下。
本规定所称重要水生动物亲体,系指达到性腺成熟,可供人工孵化培育的鲷科鱼类、鳜鱼、广东鲂、中华绒鳌蟹及对虾类。
省主管机构可根据需要颁布其他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并按本规定实行管理。
第五条 严格限制采捕天然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需要采捕的单位或个人,应凭捕捞许可证向所在县主管机构申请,经市主管机构审核,报省主管机构批准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以下简称专项捕捞证)后,方可进行捕捞。
第六条 专项捕捞证每证只准捕一种品种,捕捞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规定的捕捞工具和方法捕捞,作业区域限定在本市范围内,有效期应在当年汛期内,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确需跨市捕捞的,由捕捞单位和个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市主管机构申请,在征得捕捞所在地的市主管机构同意后,报省主管机构批准发证。
第七条 捕捞生产者出售捕捞所得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时,应凭专项捕捞证到指定的收购点交售。
第八条 禁止采用电、毒、炸和拦河张网及其他未经批准的方法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
第九条 因养殖、科研需要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县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主管机构审核,报省主管机构批准核发《广东省渔业种苗专项收购准运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购准运证),凭收购准运证进行收购、运输。
从外省引进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单位或个人,应报省主管机构审核备案,并由省主管机构开具证明,凭证明方可引进。
第十条 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办理《广东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进口特许证》,并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禁止引进伤残、带病、畸型以及不宜国内养殖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
第十一条 我省从国外引进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只限在省主管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养殖、卵化,需转售的,应报省主管机构审批,并不得掺杂在国内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中转售。
外省进口从我省口岸入境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不得在我省销售。确需暂养的,应事先向我省主管机构报告,经批准后方能在指定场所暂养,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出口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由有水产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统一经营。出口单位必须向省主管机构申办《广东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出口特许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专项捕捞证、收购准运证不得出租、买卖、转让、伪造和涂改,持证者应按证件核定的时间、区域和限额使用。
上级主管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下级主管机构发放专项捕捞证、收购准运证。
第十四条 捕捞、收购和进出口重要水生动物苗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县以上主管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专项捕捞证擅自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三十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超出专项捕捞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捕捞处罚;
(二)无收购准运证擅自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超出收购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收购、运输处罚;
(三)使用电、炸、毒及共他未经批准的捕捞方法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二十八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捕捞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专项捕捞证,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省主管机构同意擅自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如因擅自进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还应承担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应及时移交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保护、增殖放流或作价收购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构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