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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2017-1-22废止】

   2011-04-02 866
核心提示:1999年2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9] 10号文件公布;根据2002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2002] 23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

1999年2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9] 10号文件公布;根据2002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2002] 23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政策措施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产品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监督检查全市生猪定点屠宰、检疫、产品流通等工作。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商业、农业、工商行政、物价、卫生、税务、环保、公安等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检疫、产品流通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定点屠宰厂(场)应按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五条 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设一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政府指定;其他区、市、县内设定点屠宰厂(场),由区、市、县政府确定,报市领导小组批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场)址要与居民区相隔离,并距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周边无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屠宰间、病猪隔离圈和急宰间、内脏处理间及挂肉设施;

  (三)有污水、污物、粪便及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均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四)屠宰间应有水泥地面和1.5米以上罩瓷墙裙,有充足的照明及通风设施;

  (五)有专用的肉品保管、装载、运输等工具;

  (六)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检验人员,设有化验室及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

  (七)屠宰人员要有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合格证书;

  (八)有清洁、消毒卫生制度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责任制;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经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及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除农民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外屠宰生猪。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凭农业部门开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接收进厂屠宰的生猪,没有证明的,不得接收和屠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肉品品质检验,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必须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按国家规定加盖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片)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对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由厂(场)方加盖“加工”印戳,送熟食加工厂加工。不得在市场上鲜销种公母猪和晚阉猪产品。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活猪进城、定点屠宰、多渠道流通、价格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加工的产品,并持有《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市内生猪产品批发应在经批准的批发市场进行。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的配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实行吊挂运输,装载前必须洗刷消毒,防止污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进市送猪和产品配送车辆,无论是在高峰时,还是在节日和限制车辆通行期间,均应发放通行证。

  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进入市场前,经营者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检疫、检验证明。零售生猪产品,应在柜台或摊位前明示当日检疫、检验证明。市场管理部门应当查证验物,做到证、物相符。

  没有检疫、检验证明的生猪产品,不得在市场销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市场上补检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检疫、检验证明。

  第十九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以及集体伙食单位必须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加工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组织屠宰加工企业组建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物价、税务、环保、公安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各司其职,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本部门执法证件,处罚按其行政管理权限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市场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上生猪产品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由市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和经营者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配合、支持,不得阻挠、刁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力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拍卖其生猪或生猪产品,拍卖收入充抵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疫、检验人员违反本规定,对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检疫、检验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猪屠宰、产品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和市场管理人员应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大连市牛、羊等畜禽屠宰、检疫检验、产品流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大政发 [1996] 5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生猪定点屠宰和加强肉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大政发 [1996] 67号)同时废止。



 
地区: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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