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的有序管理和规范经营,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权的招标投标行为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权的取得,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权招标投标工作,并指导各区县商委(经贸委、局)对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
各区县商委(经贸委、局)负责组织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招标投标原则)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方式)
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权的取得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企业法人投标。
第六条 (招标程序)
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权的招标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㈠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
㈡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㈢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
㈣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㈤招标人组织开标;
㈥招标人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㈦评标委员会评标;
㈧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七条 (招标公告的要求)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的数量、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事项。
第八条 (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出10日内,报送投标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㈠投标人的名称、住所、开户银行账号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㈡投标人公司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㈢投标人经营状况说明。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投标人提供资格文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后招标人发给投标人合格通知书,投标人凭此通知书可以购买招标文件。
第九条 (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㈠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㈡制定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交易规则和各项管理制度草案的要求;
㈢评标标准;
㈣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㈤其它与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相关的实质性条件和要求。
第十条 (招标的要求)
㈠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至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权的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经营权的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一条 (投标文件的内容)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第十二条 (投标要求)
㈠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邮寄的投标文件按招标人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
㈡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㈢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招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㈣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重新招标。
第十三条 (开标要求)
开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㈢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
㈣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并由1人担任组长。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评标)
评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㈢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十六条 (中标)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应当与商品交易市场投资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解释部门)
本试行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