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行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推进收运、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保障餐厨废弃物治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其纳入政府和部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的时限组织建设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和处置设施。鼓励区域合作,共建共用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鼓励通过净菜采购、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食品加工废料。
鼓励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采取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方式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深加工,提高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作业规范,推广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等减量化方法,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服务企业等级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时限内反馈当事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依法移送责任部门处理。
第二章 产 生
第十条 倡导餐饮服务企业按照餐饮业作业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进行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处理。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废弃物,不得混入其他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排放;
(二)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使用正常;
(三)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许可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收运时间、地点、频率和处置场所等内容,并报所在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未取得收运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
(五)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六)每年度12月份向所在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方式等情况;新设立的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七)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时,及时报告所在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产生油水的,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油水分离装置,对油水实施油污分离,单独收集废弃食用油脂。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选择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许可的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专项收运协议。
禽畜屠宰单位对其产生的加工废料或者残渣油脂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混入按照规定需要无害化处理的不可食用的产品;采用冷冻或者冷藏方式暂存的,暂存场所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本市连锁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选择一个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向住所所在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备案和申报手续。
餐饮集中场所可以由其管理者选择一个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签订收运协议,统一进行餐厨废弃物收运。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市、区两级事权,在同级城市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收 运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运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开招标前,应当组织编制收运单位招标方案,明确收运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地等事项。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协议(以下称收运服务协议),并颁发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许可证。
收运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收运的餐厨废弃物去向、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全密闭、自动卸载装置;
(三)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标号、反光标贴,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四)安装装卸计量系统、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装置,并能够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人员应当规范作业,主动向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出示工作证件,并如实填写收运单据。
收运单位应当加强收运人员收运规范教育,定期开展培训,提高收运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收运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清运餐厨废弃物;
(二)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收集后及时复位餐厨废弃物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分类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抛洒滴漏;
(五)保持车容整洁,行驶记录仪、装卸计量系统准确可靠,严格执行周期检定,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线实时监督;
(六)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废弃物送至处置场地;
(七)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帐,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八)编制本单位餐厨废弃物收运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专项收运服务单位需要对废弃食用油脂进行临时贮存的,其贮存场所的选址、污染防治设施及运行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并接受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可以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装置,就地处置餐厨废弃物。
采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应当按照《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或者餐厨废弃物处置场的运营单位(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
采取BOT(“建设—经营—转让”)等融资方式实施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招标前应当组织编制处置单位招标方案,明确处置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处置数量、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的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协议(以下称处置服务协议),并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
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餐厨废弃物经处置后的产品及其去向、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接收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废弃物,不得接收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处置服务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贮存和处置符合环境保护标准,通过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和验收;
(三)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四)保持场所电子监控设备和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正常,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五)生产的产品出厂前应当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并将销售流向记入台账;
(六)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七)设备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八)编制本单位餐厨废弃物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考评和收运、处置单位诚信综合评价制度,完善招投标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三)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餐厨废弃物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并做好餐厨废弃物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许可的企业收运和处置;指导餐饮行业协会制定作业规范,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经营、绿色经营;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加强对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加工废料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通报相关信息;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油水分离装置、未按照规定建设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九)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以及餐饮服务企业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在线监测和电子数据信息报送系统,实行联单管理,强化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过程的监督,并定期将监测统计数据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经由信息共享机制获得的信息与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台账检查、实地抽查、在线监测、现场核定、现场派驻等方式对辖区内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定期公布检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不得关闭或者停用监测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牵头组织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申请停业、歇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防止环境污染的处置方案;
(三)停业、歇业的客观事由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实行四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由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向所在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交运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经收运单位验收签章后,留存联单第一联;
(二)收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随同余下的联单交付处置单位;
(三)处置单位应当验收餐厨废弃物,核实联单填写的内容,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二联交由收运单位留存;将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纳入处置台帐管理。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联单,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中标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目录向社会公布。
区(园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以及行政执法等情况汇总后,每季度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收运和处置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未取得收运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餐厨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抛洒滴漏需要立即清除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不能及时清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清理,清理费用由收运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垃圾的弃置、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5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6月25日颁布的《南京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