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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吕梁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吕食药监食生〔2014〕94号)

   2014-10-10 863
核心提示: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和职能调整的需要,市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和职能调整的需要,市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吕梁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并经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6月11日
 
  吕梁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吕梁市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吕梁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生产许可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全面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以及乳制品、酒类等须产业政策审批的食品,不得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生产许可证,不得分装和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就近销售,应当有包装销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标注食品名称、配料、执行标准、净含量、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其产品包装应当按规定标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编号。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环境: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加工场所不得饲养家禽、宠物等;
 
  (二)生产场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专用固定场所;
 
  (三)生产设备设施: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有必要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生产工艺:生产工艺及配方科学、合理,符合食品卫生安全要求,生产加工过程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生产用料:生产加工食品所采购和使用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的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具备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和法律法规知识,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生产加工食品时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七)安全管理:具有保证食品安全必需的管理制度及管理人员,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要求对生产加工的场所卫生安全、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关键工艺控制、采购进货、配料投料、从业人员、物品贮存、产品销售以及食品召回处理等实行严格管理,并有专人对食品感官、净含量等项目进行检测;
 
  (八)产品销售:生产的产品按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就近销售,采取适当的方式标示食品名称、配料、执行标准、净含量、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获得生产许可证后,其产品包装应当按规定标示许可证编号)。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八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乡镇、街道办确认的生产场所用途合法使用证明;
 
  (四)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决定书(附件2)或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3)。对符合受理要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现场审查;对不予受理的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涉及申请材料缺失的,明确告知其补正材料后再进行申请,向申请人下达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附件4)。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现场审查由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现场审查依据《吕梁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范(试行)》进行。经现场审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生产许可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5,编号方法见附件6)。同时,将国家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书面告知送达,业主或负责人作出质量安全承诺(附件7)。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予生产许可决定书》(附件8),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证书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期满未申请延续换证的,视为无证生产加工;拟再生产加工的,应当重新申请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应在生产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明示加工许可品种,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业主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其变更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要进行现场审查。
 
  (一)变更申请书(一式二份)(附件9);
 
  (二)生产许可证;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遗失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被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被注销、撤销、吊销的,由原发证机关收缴生产许可证;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对其生产行为和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须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或负责人的警示约谈,引导其依法生产,对违法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定期发布,建立健全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监督检查等所需经费,申请县(市、区)政府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列支。
 
  第二十六条 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年度考核,对未执行本细则的部门和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指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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