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监督管理,依据草原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苏木乡镇年度考核。
第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分别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嘎查村委员会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委员会,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内容。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使用权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内容。
禁牧责任书或草畜平衡责任书签订后应当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禁牧责任书和草畜平衡责任书样本由自治区农牧业厅统一制定。
第五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应当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宣传教育,并将禁牧和草畜平衡内容纳入嘎查村的村规民约。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督查和指导。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苏木乡镇、嘎查村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是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监督主体。
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下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监管情况的督查和指导。
第八条 实施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区域实行草原管护员制度。
草原管护人员要协助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对履行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情况进行监督。
草原管护员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厅制定。旗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必须认真履行禁牧和草畜平衡的有关规定。
在禁牧区内放牧或者违反草畜平衡规定超载放牧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草原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旗县级人民政府未严格落实禁牧制度,未按要求完成草畜平衡核定任务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将核减本年度奖励资金。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等落实与相关资金发放的衔接机制。
草原补奖区域内的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应当与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的监管情况挂钩。
第十一条 旗县级财政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具体办法,明确草原补奖资金的具体发放和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监督和举报制度,相关部门设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落实情况公示制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嘎查村为单位,定期公示禁牧和草畜平衡落实情况。嘎查村以牧户为单位,定期公示禁牧和草畜平衡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违反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的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应当用于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查处,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禁牧是指一定时期内在天然草原上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期限一般在一年以上。
草畜平衡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天然草原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达到动态平衡,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