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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公告(2007)第五号)

   2011-05-18 915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全面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界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食品摊点、食堂、饭店等餐饮行业),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临沧市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不安全的食品。所生产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危及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条 农业、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药监等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监督部门举报。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与所在地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环境卫生要求。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具备基本的清洗、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条件;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原料处理、贮存与加工、包装场所应分开。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人员健康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从业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食品包装和相应的标准要求;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遵守的规定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采购记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检验记录等台帐,其保存期限应不得低于3年。在采购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农民增产增收的食品,具有地方特色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少数民族食品,所生产的食品应使用简单包装,仅限在本县内销售且必须符合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实行自行检验或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四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生产的食品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的次数每年不得少于两次以上。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基本情况,建立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质量档案,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 农业、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药监等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使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知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开业、歇业“两申报”制度。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歇业的,除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外,还应向所在地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对开业或重新开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须经当地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生产必备条件检查合格后方能开业或重新开业。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区域责任制,落实定人员、定区域、定责任的监管,充分发挥乡镇食品安全员的作用,将监管任务落实到位。采用巡查、监督抽查、委托检验等监管措施,督促小作坊规范生产经营,加强小作坊监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季度向政府报告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农业、食药监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互通信息,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履行好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食品的,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项生产食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不能持续保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歇业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国家有关对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法规进行处罚。对获得营业执照放松生产经营管理导致生产经营条件达不到要求的,由质监、卫生等部门责令整改,拒绝整改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食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地区: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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