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4〕2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各地要结合实际,按照总局《通知》要求组织对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和食品经营企业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省局将在专项监督检查期间组织对有关生产企业的产品标识标注情况进行抽查。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工作人员业务培训,认真学习《通知》的要求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相关法规标准,充分理解食品标签标注的要求内涵。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总结报告,并据实填写《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对照表》(附件1)和《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2)。于2014年11月10日前将总结报告和《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处,同时上传电子文本。
联系人:周杰 电话(传真):0531-88592573
附件:1. 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对照表
2. 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情况统计表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5月23日
附件1
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要求 | 检查记录情况 |
1 | 基本要求 | 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 |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 | ||
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 | ||
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 | ||
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 | ||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 | ||
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 | ||
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 | ||
2 | 产品名称 |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 |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 | ||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 | ||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 | ||
3 | 配料表 |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GB7718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GB7718 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 | |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 | ||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 | ||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 | | ||
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 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 | | ||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 | ||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 | ||
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 | ||
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 | | ||
4 | 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 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 | |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 | ||
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 ||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 | ||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或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 | | ||
5 | 日期标注 | 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 |
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 | ||
6 | 营养成分表 | 营养成分表应以一个“方框表”的形式表示(特殊情况除外),方框可为任意尺寸,并与包装的基线垂直,表题为“营养成分表”。 | |
营养标签应标在向消费者提供的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 | ||
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 | | ||
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 | ||
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 | ||
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 | ||
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见GB28050表1 | | ||
能量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用语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 | ||
7 | 其他 | 分装产品标签中是否标明“分装:。 | |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 | | ||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
附件2
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情况统计表
填报日期:2014年 月 日 填报单位:(盖章)
出动监督、执法人员(人次) | |
组织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家) | |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家次) | |
检查食品经营单位(家次) | |
责令整改食品生产企业(家) | |
责令整改食品经营单位(家) | |
责令停产食品生产企业(家) | |
责令停销食品经营单位(家) | |
立案查处(起) | |
移送公安(起) |
⒉市局统一汇总后报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