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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义 第二十条

   2007-01-31 855
核心提示: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释义】   本条是对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以及发现残损、短缺商品的处理规定。

  根据《商检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检机构可以对法定检验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抽查检验的重点一般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消费者投诉较多、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技术要求的进口商品。对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其处理方式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不合格的处理方式相同,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对实施验证管理的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根据其情形其处理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许可证是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商品,经验证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是对许可证由其他部门签发的进口商品,经验证不合格的,应当移交许可证的签发部门进行处理。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并申请出证的,可以自行选择向两种机构申请出证:第一,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证。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当事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第二,向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申请出证,接受申请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检验出证。



 标签:检验 抽查检验 不合格 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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