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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16号)

   2011-12-23 749
核心提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有效调控粮食市场,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有效调控粮食市场,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对本级财政拨付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加强财务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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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收购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原则上每个县(市、区)承储库点不超过3个。

  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5000吨以上,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原则上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季预拨,年度结束后,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每年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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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总量的25%左右,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 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不变的方式进行,空库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财政部门按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轮换费用和价差实行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损耗,由承储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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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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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财政、发展改革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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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 日起施行。



 
地区: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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