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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卫政发〔2009〕62号)

   2013-10-22 837
核心提示:各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各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中卫市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卫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沟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水源热泵系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并负责沙坡头区水资源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经委、发改委、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并重,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取水协议。
 
  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控制可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和取水量,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
 
  地下水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城市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严格禁止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地下水缺乏补给来源,并通过替代水源解决供水地区;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水的;
 
  (二)农村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取水的除外);
 
  (三)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六)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五)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水转为正常用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初审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浅层地下水,抽灌水保持采灌平衡;抽灌水过程必须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并按照规定分别安装计量水表,进行实时监测,同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达到采灌平衡。
 
  本办法所称地源热泵系统建设是指以地下水或地表水为低温热源,由水源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凿井和取水进行管理和监督。
 
  取用地下水凿井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凿井工程竣工后,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管理:
 
  (一)在川区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山区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年取地下水100
 
  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山区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二)除前款规定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沙坡头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对可能造成城乡人民生活、国家特殊需要等重大影响的取水,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书面协商推举出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由具备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在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取用地下水的凿井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或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举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出具由联合举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急需取水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七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用地下水建设取水工程需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勘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凿井,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报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取水工程竣工报告(含凿井实际井深、井径和凿井剖面图,单井测试水量、水质化验报告,提水设备和计量设施等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地源热泵系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未作鉴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井权人承担。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指导下封填。
 
  第二十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建设申请取水的,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单位在履行立项核准手续后,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凭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办理取水许可备案手续;
 
  (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凿井取水申请和出具的建设项目相关证明文件负责审定,并对凿井方案、取水层位、环境影响进行评估论证后,出具地源热泵系统建设意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审定的地源热泵系统建设意见书,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凿井工程;凿井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地源热泵凿井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执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凿井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检查地下水资源动态和水量变化监测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地面和建筑物沉降情况进行监测;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监测地下水质和水环境污染状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因开采矿藏疏干排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和施工降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和施工降水深度。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或者过度开采等活动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因开采矿藏疏干排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申请,提交取水凿井眼数、取水数量、降水方案,按批准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临时取水工程结束后,取水单位应当向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填封临时取水井申请,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指导下封填。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超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 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然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二十八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再打自备水源井。现有的自备水源井一律并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确需留用的自备水源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批准的自备水源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关闭。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沟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单位未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健全节水配套设施,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和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改进节约用水技术,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二倍收取水资源费;超出20%(含20%)以上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三倍收取水资源费。
 
  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以下的,对所用水量减收10%的水资源费;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含20%)以上的,对所用水量减收20%的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45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持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逐月填报取水报表。持证人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报表的同时,应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报表。
 
  第三十九条 对取水许可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持证人取用水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并公告。持证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总结和下年度取水计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管理的权限及限额分级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一条 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征收:
 
  (一)城市供水管网取水。
 
  1、工业取水。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7元;地下水(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0.1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0.15元;地下水限采区(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0.2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0.30元。
 
  2、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5元;地下水(井深在20米以上)每立方米0.10元;地下水限采区(井深在20米以上)每立方米0.20元(指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公共事业(环卫、绿化、福利慈善等)、行政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事业单位用水)。
 
  3、商业用水。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10元;地下水(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0.3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0.50元;地下水限采区(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0.6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0.80元(指商业企业、旅游业、宾馆服务等行业用水)。
 
  4、特殊行业用水。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50元;地下水(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1.0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1.50元;地下水限采区(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2.0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3.00元(指桑拿浴、足浴、洗车等行业用水)。
 
  (二)自备水源。企事业单位取用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10元;地下水(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0.3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0.50元;地下水限采区(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1.0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1.50元。城市规划区内许可的自备水源井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与公共管网供水价格持平。
 
  (三)水力发电取用水。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
 
  每千瓦时0.002元。
 
  (四)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地表水(含水库、
 
  湖泊取水)每千瓦时0.001元。
 
  (五)石油开采。地下水(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1.00元;地下水限采区(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2.00元。
 
  (六)煤矿开采企业生产取水使用自备水源井有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使用矿井涌水无法计量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定额确定计征水资源费。
 
  (七)采用水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实际取水量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收缴标准按城市供水管网工业取水优惠价计收。
 
  第四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水资源费以取水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四十五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户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户应当在收到缴纳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能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七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研究以及新技术的推广、宣传;
 
  (三)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及保护;
 
  (四)开发利用地下水补灌、回灌及综合节水措施;
 
  (五)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查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户的取水地点查验,检查取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有关的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不按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回灌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凿井或者取水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中卫市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0号令)同时废止。


 
地区: 宁夏
标签: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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