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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2010-08-31 403
核心提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海产品,是指大连沿海海域特有的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刺参、皱纹盘鲍、栉孔扇贝、光棘球海胆(紫海胆)、海刺猬(黄海胆)、香螺、脉红螺(红里子)、魁蚶(赤贝)、栉江珧(簸萁蛤)等地方名贵海产品。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增养殖及采捕,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增养殖是指在自然海域已有特种海产品资源的基础上,放养特种海产品苗种进行人工增殖,以补充或增加特种海产品自然资源的一种生产模式。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特种海产品的生产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扩大增养殖规模,鼓励增养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特种海产品质量和增养殖技术水平。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特种海产品的行为。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查处破坏特种海产品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特种海产品种质资源的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已划定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严禁在特种海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投放外来同类苗种。

  第七条 严禁在禁渔期内采捕特种海产品。特种海产品的禁渔期:刺参,黄海区内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渤海区内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皱纹盘鲍,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栉孔扇贝,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光棘球海胆,八月十六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海刺猬,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香螺,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脉红螺,七月一日至九月十日;魁蚶,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栉江珧,五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八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不得小于下列规格:刺参,鲜品全长十七厘米或重量为150克;皱纹盘鲍,壳长七厘米;栉孔扇贝,壳长六厘米;光棘球海胆,壳径五厘米;海刺猬,壳径五厘米;香螺,壳高八厘米;脉红螺,壳高八厘米;魁蚶,壳长六厘米;栉江珧,壳长十七厘米。

  第九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按专项捕捞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捕捞,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采捕栉孔扇贝、香螺、脉红螺、魁蚶、栉江珧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市)、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捕刺参、皱纹盘鲍、光棘球海胆、海刺猬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条 在特种海产品禁渔期内,因科研、教学、繁育苗种等特殊需要采捕特种海产品苗种及怀卵亲体的,应当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海区、时限、品种、数量和采捕方式捕捞。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十一条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增养殖功能区,依据大连市海域功能区划进行划定,并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域使用权,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权限批准。大连市城市南部海域(小平岛至大李家正明寺之间的沿海海域)、县(市)区交界的海域经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协调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公用渔场的海域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特种海产品养殖证,在审批的海域内按规定的品种进行增养殖。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特种海产品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四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增养殖海域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养殖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增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生产,应当坚持管养采相结合,不得只采捕不管养,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增养殖海域的荒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捕、抢夺增养殖海域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增养殖海域内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增养殖海域排放和倾倒垃圾、污物及其他有害物质。向增养殖临近海域排放、倾倒有害物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确定给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增养殖海域,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3至7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未按特种海产品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海区、时限和渔具数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特种海产品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特种海产品养殖证或者超越特种海产品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不符合海域功能区划,妨碍航运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增养殖设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造成增养殖海域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非法占用海域养殖的,由海洋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增养殖海域污染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利用陆地工厂、虾池、围堰、吊笼、网箱等设施进行人工养殖的特种海产品,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禁渔期时限、采捕规格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地区: 辽宁
标签: 资源保护 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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