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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襄工商[2012]78号)

   2013-04-12 632
核心提示:  各县(市、区)工商局,市区各行政分局、新华分局:  现将《襄阳市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

  各县(市、区)工商局,市区各行政分局、新华分局:

  现将《襄阳市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襄阳市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认真履行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局《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时,出现过错责任的,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属地监管责任制和岗位监管责任制。

  县(市、区)工商局局长是本级食品安全监管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局领导、消保分局(科)分局长(科长)负重要领导责任。

  工商所长、分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副所长负属地监管第一责任。食品专管员、其他执法人员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岗位监管直接责任。

  第五条  县(市、区)工商局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上级的统一安排和工作要求,及时研究、部署、检查、督促本系统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流通环节食品违法违章经营案件;

  (二)把食品安全监管和防范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落实本级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构、人员和专项经费,改善基层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条件;制定本级处理食品安全问题工作预案,及时采取措施监控或消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问题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

  (三)贯彻落实上级制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各项配套制度;建立并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目标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管作为考核基层所工作绩效的重要内容;

  (四)与基层所负责人签订监管工作责任书,组织基层所及时贯彻落实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食品安全监管目标,督促基层所明确各区域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及其任务,建立和完善基层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组织专班不定期开展明察暗访活动,每季度对工商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一季一考评”,并将考评结果通报;

  (五)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食品行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作出许可决定;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具备法定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必须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六)办理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七)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工商所按照省局《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机关委托,办理辖区食品流通许可和监督检查。受理、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对申请人的经营场地、设施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开展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督促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查验健康证明;

  (二)根据上级机关委托,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年检初审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验照;依法查处取缔无照无证经营以及不按照法定条件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和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要求,建立食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采集、录入并上报食品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四)指导、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食品市场开办者建立并执行食品经营自律制度;

  (五)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散装食品依法进行快速检测,清查辖区内国家明令淘汰或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依法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六)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和举报;

  (七)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制度的规定,及时公示、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八)宣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

  (九)办理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十)及时处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发事故;

  (十一)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对单位责任追究方式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资格等;

  对个人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年终奖励工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待岗学习;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用,也可以并用。扣发年终奖励工资最低标准为50元,酌情扣发;暂停执法活动期限为10至30天;停职待岗学习期限为1至3个月,待岗期间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资格等处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组织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不重视,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构、人员、经费落实不到位;所属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措施不力,检查、指导、督促不深入,造成本地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建设及监管长效机制流于形式、疲于应付、疏于管理、整改不力的;

  (二)未与工商所签订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书,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在组织开展阶段集中整治行动时,部署不周密、督导不到位、上报不及时,造成本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状况出现问题,上级主管部门及地方党委政府不满意,各级新闻媒体多次披露,人民群众申诉举报反映强烈的;

  (三)不按规定出台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工作预案;或本地发生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后,不按规定程序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遭到重大损失的;

  (四)本地发生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问题后,不按上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的;

  (五)不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食品安全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食品安全许可条件而不撤销原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或对发现、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六)对上级有关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调查的;或阻扰、干涉上级对食品安全监管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不按上级规定时间和要求上报食品安全监管相关工作情况,或上报监管工作情况失实作假,或统计数据存在虚报、瞒报、漏报等问题,被上级通报指出整改的;上级检查暗访出现明显问题被通报的;党委、政府点名批评的;省、市主要领导和市局主要领导批示批评的。

  (八)对重大食品案件查办不力;为违法经营者说情,甚至为食品违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出谋划策的;

  (九)需要及时转办的,而未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本区域食品安全问题引发严重社会后果的;

  (十)其他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工商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资格等处理。工商所长、分管食品监管工作的副所长、食品专管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等组织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建立食品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台帐;未设置食品监督岗位;未与食品专管员签订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书;监管网格区域划分不准确,网格监管人员职责不清;

  (二)每月未采取抽查、暗访、讲评、考核等方式对巡查工作进行督查;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快速检测工作,工作程序不合法,资料归档不规范。

  (四)未按照要求应用食品电子监管系统,经营户进销货可追溯平台未按照要求推广使用。

  (五)在办理食品流通许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年检、验照等有关手续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未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台帐;许可资料未按照一户一档要求装订归档。

  (六)未与食品经营主体100%签订《食品安全质量责任承诺书》;辖区食品经营户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及不合格食品退市等自律制度;有无照无证经营食品、经营“三无”及过期食品等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的;未按照要求制定巡查计划;未按照巡查计划和频次巡查,或无巡查记录、巡查记录不完整。

  (七)对群众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督办的案件及相关部门提供的食品案件线索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八)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的;

  (九)由于失察、失职、渎职等主观过错造成对有毒、有害食品未能及时管控,导致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事故,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对应当查处的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对其它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十一)对不按上级规定时间和要求上报食品安全监管相关工作情况,或上报监管工作情况失实作假,或统计数据存在虚报、瞒报、漏报等问题,被上级通报指出整改的;上级检查暗访出现明显问题被通报的;党委、政府点名批评的;省、市主要领导和市局主要领导批示批评的;

  (十二) 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以及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案件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上级机关移送的;

  (十三) 违反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管理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其他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襄阳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区: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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