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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南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及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商务字〔2014〕49号)

   2014-12-31 552
核心提示: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高新区商务局,各有关肉菜流通节点企业: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开展肉菜流
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高新区商务局,各有关肉菜流通节点企业: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开展肉菜流通可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11〕12号)和《关于加快推进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济政办字〔2011〕22号)要求,我市已在批发市场、机械化生猪定点屠宰场、社区菜市场(便民肉菜店)、大中型超市、品牌肉专卖店、团体采购单位等380余个流通节点安装了追溯设备、设置了追溯系统,实现了各流通节点信息的自动化采集和各环节对接,形成了肉类、蔬菜流通全过程的信息链条,初步实现了追溯功能,取得了较好成果。为确保做好追溯体系的运行管理工作,通过征求追溯体系各方意见,特制订《济南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及运行管理暂行办法》,望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高新区商务局及全市各有关肉菜流通节点企业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商务局
 
  2014年8月1日
 
  济南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及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肉类蔬菜流通的监督管理, 推进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运行,保障公众食用肉类蔬菜流通的可追溯性,根据《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试行)》及商务部、省、市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及运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以下简称肉菜追溯),是指以建立肉菜追溯管理系统为核心,通过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交易过程中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形成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溯源追责机制。
 
  本办法所称肉类蔬菜生产流通经营者,包括从事规模化蔬菜种植和畜禽养殖,畜禽屠宰,肉类蔬菜加工、批发、零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和肉类蔬菜团体消费单位。
 
  第四条 依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济政办字〔2011〕22号),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市肉菜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肉菜追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肉菜追溯管理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共同推动本辖区肉菜追溯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加强肉菜追溯体系建设和肉菜追溯管理的宣传,增强肉类蔬菜生产经营者的诚信意识,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调动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
 
  第七条 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肉类蔬菜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和遵守肉菜追溯管理规定,宣传、普及肉类蔬菜质量安全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九条 追溯管理系统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第十条 市商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市肉菜追溯体系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建立市肉菜追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追溯管理系统),包括肉菜追溯管理平台和肉菜追溯子系统。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肉类蔬菜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追溯管理系统运行需要。现有肉类蔬菜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追溯管理系统运行需要的,应当进行相应改造。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商务部门为建立追溯管理系统,配发、安装相关设施设备和应用系统,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一)   出口农产品基地;
 
  (二)   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含进入市内五区销售产品的外地定点屠宰企业);
 
  (三)   肉类蔬菜批发、零售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
 
  (四)   具有独立经营场所的肉类蔬菜经营者;
 
  (五)   肉类蔬菜加工企业;
 
  (六)   机关、学校、医院、宾馆、饭店、大中型企业等团体消费单位;
 
  (七)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肉类蔬菜生产流通经营者。
 
  第十三条 肉菜流通经营者已建立其他肉菜追溯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统一要求进行改造,实现与追溯管理系统的有效对接。
 
  第十四条 已建立追溯管理系统的肉类蔬菜生产流通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追溯系统使用制度,指定管理人员,加强对信息采集、传输、通讯、输出等设备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五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追溯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系统正常、安全、有效运行。各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将追溯管理系统的运行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肉类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肉类蔬菜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检疫检验记录等制度,建立肉类蔬菜购销台账。
 
  肉类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将本条前款规定的记录内容和交易信息等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输入肉菜追溯子系统,传输到市肉菜追溯管理平台,导入《流通服务卡》,并生成电子台账。
 
  第十七条 肉类蔬菜经营者应当正确使用溯源电子秤,向消费者提供载有肉菜追溯信息的销售凭证。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本市场内的摊位经营者使用溯源电子秤、提供销售凭证和传输销售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肉类蔬菜生产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扰、阻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发生肉类蔬菜质量安全问题时,肉类蔬菜生产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肉类蔬菜信息追踪溯源,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或者县(市)区商务部门对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追溯体系建设项目资金扶持的依据,并对追溯体系建设和运行中数据录入、运行维护、设备管理等工作落实好的节点企业和业户进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
 
  (一)不配合建立追溯管理系统的;
 
  (二)未制定系统使用制度或者指定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四)未将肉类蔬菜入场记录内容、交易信息记录等信息输入肉菜追溯子系统,传输到肉菜追溯管理平台,导入《流通服务卡》或者生成电子台账的;
 
  (五)单位或者个人篡改追溯信息或者不报、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误报追溯信息的;
 
  (六)肉类蔬菜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提供载有肉菜追溯信息的销售凭证的;
 
  (七)蓄意损毁、破坏追溯管理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恶意损毁、破坏追溯管理系统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商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恢复原状,或按设备招标价格原价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地区: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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