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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字〔2014〕187号)【2014-12-01实施】

   2014-10-24 350
核心提示: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6日
 
  山东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实施和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包含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纳入《目录》的事项不得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实施地政府的《目录》。《目录》应当在各级政府、各级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审改部门)以及各行政审批机关门户网站和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公布。
 
  第五条 各级审改部门是《目录》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目录》管理工作,对行政审批事项组织清理、编制目录、动态管理、统计分析、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目录》应当包括行政审批事项编码、事项类别、实施机关、事项名称、子项名称、设定依据、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是否收费等要素和内容。
 
  对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优化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按环节或步骤拆分后独立实施审批。
 
  第七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以及上级政府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外,《目录》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3〕39号文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鲁政发〔2014〕2号)执行。
 
  第八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新增、取消或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同级审改部门及时调整《目录》;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整合或对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办理时限等要素进行调整,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同级审改部门及时调整《目录》。下一级审改部门要将本级《目录》及调整情况报上一级审改部门备案,上一级审改部门应当对下级《目录》及调整情况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处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目录》予以调整: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新设行政许可的;
 
  (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下放本省实施的;
 
  (三)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修改的;
 
  (四)上级政府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调整的;
 
  (五)行政审批事项能够由市场机制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
 
  (六)行政审批事项通过制定标准或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七)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该审批职能可由一个部门承担的;
 
  (八)行政审批事项因行政审批机关职能变更调整由其他部门实施的;
 
  (九)行政审批事项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
 
  (十)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变更调整的;
 
  (十一)其他应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新增行政审批事项,或因设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修改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要在有关文件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级审改部门,审改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按程序调整《目录》。
 
  第十一条 建立《目录》管理系统,并在网上政务大厅运行,与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逐步实现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实施和调整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审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评估,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行政审批事项,及时提出清理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及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各级审改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
 
  各级审改部门和行政审批机关应当畅通信息公开渠道,通过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方式,收集整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审改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审批机关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自行更改审批事项要素、增加审批环节或时限、变相实施已取消下放或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等问题,各级审改部门应当督促行政审批机关进行整改。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地区: 山东
标签: 行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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