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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4〕101号)

   2012-05-31 233
核心提示: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精神,按照有利于粮食生产、有利于种粮农民增收、有利于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我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改革的总体目标、基本思路和实施步骤
 
  (一)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深化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保护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农民的利益,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符合我区区情的粮食流通体制,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坚持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机制,加快国有粮食企业转制,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
 
  (三)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步骤和要求是: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二、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粮食市场体系
 
  (四)各地区要在粮食购销市场化条件下,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渠道作用,发展和规范多种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
 
  (五)进一步完善粮食购销价格形成机制。一般情况下,粮食收购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要充分发挥价格的导向作用,必要时按照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六)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继续办好农村集市贸易。加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提升市场服务功能,引导企业入市交易。引导经营者参与粮食期货交易,规范粮食期货交易行为。严禁各种形式的粮食区域性封锁,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全区统一的粮食市场。
 
  三、完善直接补贴办法,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七)从2004年起,享受直接补贴的粮食品种由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的玉米,扩大为全区范围内的小麦、玉米、稻谷3个粮食品种。
 
  (八)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机制。直接补贴的标准,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有利于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直接补贴的对象是主产区种粮农民(包括农垦企业、农场的粮食生产者)。直接补贴办法可以按农业计税面积补贴,可以按计税常产补贴,可以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可以同种粮农民出售的商品粮数量挂钩。直接补贴资金要真正补到种粮农户,确实起到促进粮食生产和增加种粮农民收入的作用。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粮食、农牧业等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指导性意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九)粮食风险基金优先用于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2004年,自治区和各盟市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5?2亿元,专项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后年度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要逐年有所增加,经过3年,将现有粮食风险基金的一半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十)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直接补贴的组织和落实工作,保证种粮农民得到实惠。补贴款的兑付采取对农民直接发放现金的办法,各地区必须把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计算依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逐级落实到每个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严禁截留、挪用。
 
  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
 
  (十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实行政企分开,推进兼并重组,消化历史包袱,分流富余人员,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提高市场竞争力,更好地发挥主渠道作用。
 
  (十二)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因地制宜实行企业重组和组织结构创新。以现有仓储设施为依托,改造和重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作为政府实行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承担中央、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和军粮供应任务的粮食企业,原则上实行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为主的产权制度。小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改组改造和兼并,或租赁、出售、转制。要充分利用和整合企业现有的粮食仓储、加工、运输设施等资源,发展社会化粮食储运体系、粮油精深加工和粮食产业化经营,推进粮食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在全区逐步形成若干个具有竞争力的国有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在粮食经营和宏观调控中发挥重要作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必须有效保全国有资产。对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国债资金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必须以国有资产参与产权制度改革。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以其他任何形式肢解、侵蚀这部分国有资产。已经违反的要及时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严重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三)继续坚持全员调整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劳动关系。改革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对企业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在内部岗位管理上,实行聘任制,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和本企业经济效益决定;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改革企业经营者的收入分配办法,根据业绩考核和贡献确定经营者的劳动报酬,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和再就业规划,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积极扶持国有粮食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充分利用各种资源,采取多种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完善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所需资金,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内政发〔2003〕22号)有关规定统筹考虑,多渠道解决。
 
  (十五)对现有库存中的定购粮、保护价粮,首先用于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和政策性供应粮源,其余部分继续按自治区现行政策规定销售。对尚未销售出库的陈化粮和预留的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退牧还草、禁牧舍饲补助粮,继续给予利息和必要的保管费用。销售定购粮、保护价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实现的价差收入,缴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用于弥补粮食风险基金。不足以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的,由盟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实行挂帐,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逐步归还。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粮食销售情况和价差亏损挂帐的监管。
 
  对库存中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对鉴定结论为陈化的粮食,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按照自治区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定向销售、定向加工处理,严禁倒卖和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价差亏损仍按现行办法解决。
 
  (十六)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帐,按有关规定继续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帐,过渡期再延长5年(2004年至2008年),5年内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利息,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中央和地方负担的利息仍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分别单独安排,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对1998年6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新发生的亏损,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清理、审计,按“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经审计的各项政策性亏损,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帐,由盟市统筹资金限期消化。企业经营性亏损,由企业自行偿还。
 
  五、改革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办法,完善信贷资金管理措施
 
  (十七)农业发展银行要保证国家粮食储备和政府调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储备粮所需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地方政府为调控当地粮食市场供求所需资金,在落实有关费用、利息及价差补贴的前提下,要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改制后落实原有贷款债务、具备贷款条件、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要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发放收购资金贷款。同时,对具备粮食收储资格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粮食企业,农业发展银行可以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提供贷款支持。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快信贷资金管理方式改革,建立以贷款风险控制为核心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
 
  (十八)各商业银行也要积极支持粮食生产和经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粮食企业和经营者,应给予贷款支持。
 
  六、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
 
  (十九)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积极做好粮食收购和销售工作,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尽可能多地掌握粮源,增加市场供应,绝不允许逆向操作。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粮食购销业务所需的资金,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给予贷款支持。
 
  (二十)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既要坚持多渠道经营,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旗县级或旗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在企业经营范围中标注“粮食收购”字样,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尽快提出粮食收购企业在经营资金、仓储设施、经营规模、检验储存技术等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在遵守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方面应承担的义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进行定期审核。
 
  (二十一)加强对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服务和监管。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保障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权益,充分发挥其搞活流通、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同时也要依法严格规范其经营活动,引导他们合法经营,维护市场正常流通秩序。
 
  (二十二)强化粮食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从事粮食批发和零售的企业要承担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的义务。为稳定粮食市场价格,防止恶意倾销和囤积居奇,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自治区要建立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制度,根据年景丰歉情况制定和发布粮食批发商、成品粮加工企业、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各盟市要采取控制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措施,稳定粮食市场价格。
 
  (二十三)加大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和调控力度。粮食批量交易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进行。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包括收购、批发、零售企业都要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制度,定期如实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数量。所有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服从政府对市场的调控,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也不得压级压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无证照和超范围经营,严格查处掺杂使假、合同欺诈、囤积居奇、哄抬粮价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质检、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卫生检验监督,保护粮食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
 
  (二十四)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不得擅自将耕地改为非农业用地,严禁违法违规占用、毁坏农田。土地管理部门和农牧业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用地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要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严禁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禁止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种植用途。要加大对粮食主产区的扶持力度,扩大粮食播种面积,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优化粮食区域布局。增强粮食生产科技储备,改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条件。
 
  (二十五)自治区和盟市要分别建立和完善地方粮食储备和调控机制。当出现粮食供给短缺或农民“卖粮难”时,主要通过收购或销售地方储备粮进行调节;当超出自治区的调控能力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通过销售或收购中央储备粮等方式进行调控。
 
  自治区和盟市要分别建立和完善储备粮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储备粮管理,健全储备粮的调控功能,做到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按粮食储藏年限和库存粮食品质状况实行定期轮换,确保库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进一步加强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库存管理等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帐实相符。各盟市必须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建立粮食储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要逐步充实。自治区也要逐年适当增加本级粮食储备。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和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退牧还草、禁牧舍饲补助粮源的采购,以及按最低收购价格规定收购的粮食的销售,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交易。
 
  (二十六)自治区对盟市维持现行的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不变,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由盟市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统筹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用途之外的其他开支。
 
  (二十七)按照立足国内、进出口适当调剂的原则,保证国家出口粮食的粮源安排和及时供应;灵活运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调剂区内粮食品种和余缺。
 
  (二十八)建立中长期粮食供求总量平衡机制和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各盟市都要制定和完善粮食应急保障预案,要确定粮食预警调控指标。加强对粮食市场供求情况的监测分析,实行粮食生产、消费、库存、价格等信息的定期发布制度。完善粮食质量标准体系,改进检测技术和手段,加强对粮食产品的检验检测,保证粮食产品的质量安全。建立、健全和实施无公害、绿色、有机等优质粮食产品的认证和转基因粮油产品标识制度。
 
  (二十九)加快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逐步实现依法管粮。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依法规范粮食市场。
 
  八、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稳步实施
 
  (三十)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的部署,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盟市长负责制的要求,对本地区粮食生产、流通和安全全面负责。
 
  (三十一)完善粮食盟市长负责制。盟市长在粮食工作方面的责任:一是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粮食主产区盟市要稳定并逐步增加粮食生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主销区盟市要保证粮食播种面积,保证必要的粮食自给率。二是建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机制。确保地方应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足额到位,合理确定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标准,做好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工作。三是搞好粮食总量平衡。粮食主销区和主产区要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形成长期稳定的购销合作机制,主销区要积极支持主产区发展粮食生产,使产区调出的粮食有可靠的市场销路,销区调入的粮食有稳定的粮源保障。产区和销区都要做好本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的平衡,保证市场供应。四是管好地方储备粮。保证地方储备的粮食达到国家要求的规模;保证地方储备粮食适销对路,品质优良;保证地方储备的粮食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五是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禁止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粮食经营者的行为。六是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妥善解决历史包袱,化解各种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各盟市长应当切实负起责任,由于工作不力造成本地区粮食供求不平衡,引起市场和社会动荡,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十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抓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劳动保障部门要提前介入,指导企业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对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对转制的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给予减征或免征3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照顾。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历史财务挂帐,经审计认定后,政策性挂帐全部从企业剥离,由旗县级以上(含旗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对企业已经剥离政策性挂帐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的,应当及时解除抵押关系,帮助企业恢复生存和发展能力。要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十三)稳定和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和人员,保证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需要,切实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的职责,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继续做好军粮和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退牧还草、禁牧舍饲补助粮,以及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的供应工作,确保供应及时,质量合格。对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补助的粮食改为补助现金。退牧还草,禁牧舍饲补助的粮食,原则上改为补助现金。具体补助方式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十四)自治区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落实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整体方案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足额到位和使用监管。工商、质检、卫生、商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按职能分工,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五)已经出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的盟市,要按照本意见进一步完善;尚未出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的盟市,要制定周密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这项改革,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地区: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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