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国有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企业税负公平,保障地方财政收入,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5号)第三条关于“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明确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区境内开采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矿泉水、天然泉水和地下水矿产资源,按4元/吨税额标准征收资源税。
三、对民用水、公共事业用水(包括符合地下饮用水标准的)暂免征资源税。
四、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矿泉水、粘土征收资源税的通知》(桂政发〔1997〕58号)对矿泉水的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