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含义
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海关化验工作遵循科学、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5481)进行质量体系管理。
二、适用范围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化验,收发货人对化验鉴定结论向海关提出复验申请,适用本流程。
三、海关化验的形式及效力
海关化验是由海关主动实行,分两种化验形式:海关化验中心化验和委托化验机构化验。海关化验中心在海关总署指定区域内承担海关化验及相关工作。海关委托的化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对进出口货物的化验工作。
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其他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与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不一致的,以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为准。
四、关于化验样品留存
除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样品外,海关化验样品自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之日起保存六个月。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尚未结案的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案件涉及的海关化验样品,相应延长保存期限。
五、海关化验流程
1、海关化验前提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组织化验。
2、海关取样
海关组织化验时,应当提取货物样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海关按以下步骤进行:
(1)海关取样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2)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海关可以径行取样,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3)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范取样,当场封存样品,同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另一份留存海关备查。
3、海关送样
海关指派专人或者通过邮递等方式将所取样品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
4、作出鉴定结论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应当自收到送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并送达送验海关。
5、发布鉴定结论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签发次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相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布。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六、申请复验流程
1、复验申请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
送验海关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海关化验信息管理系统”将复验申请转送海关化验中心。送验海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化验中心提出复验申请。
2、复验鉴定结论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送验样品重新化验,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鉴定书(复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布鉴定结论。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验海关对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
【政策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3、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4、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