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含义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二、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构成条件
1、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2、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3、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4、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三、适用范围
本流程适用于一般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申报及海关审定,不包括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申报及海关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三章中述及),可以浏览有关具体的流程。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违规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流程。
四、海关估价方法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合理方法。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五、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申报及确定流程
1、纳税义务人申报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如实向海关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
根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货物买卖中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该价格调整项目如果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2、海关价格核查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进行价格核查: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者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四)进入纳税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账户查询通知书》及有关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可以查询纳税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单位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六)向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缴纳国内税情况。
3、海关提出价格质疑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
海关经过审查认为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4、海关价格磋商
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
(二)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
(三)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海关按照规定通知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时,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六、凭保放行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期间,纳税义务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七、海关告知
海关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根据要求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估价告知书》。
【政策法规依据】
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14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