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宜兴德福食品自选商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辛罚〔2021〕21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宜兴德福食品自选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11600331524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六埠商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岳训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51X
联系电话:159******2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六埠商厦一楼
2021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店内销售的宾堡戚风小蛋糕巧克力味一袋,生产日期2021年2月15日,保质期至2021年3月16日,上好佳芝士条四袋,生产日期2020年6月19日,保质期9个月,截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扣押。
上述当事人货架摆放的食品,商品名称:宾堡戚风小蛋糕巧克力味,生产厂家北京曼可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规格为100g/袋,进货价格2.5元每件,销售价格3元每件,生产日期2020年2月15日,保质期30天,商品名称:上好佳芝士条,生产厂家上好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规格为12g/袋,进货价格0.5元每件,销售价格1元每件,生产日期2020年6月9日,保质期9个月,至查获止,涉案商品共5件,均已超过保质期,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超过保质期后未进行过销售,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查获商品货值金额为:7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3月31日,《扣押财物审批表》一份,共一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3月31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一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3月31日,《询问通知书》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财务清单》一份,共四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接受调查、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进行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3月31日,《送达回证》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已收到《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4月1日,《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4月1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2021年4月1日,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五张,共三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八:2021年4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
证据九:2021年4月1日,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两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商品超过保质期后销售情况和货值、违法所得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负责人签字认可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主动排查原因、并积极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属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由于其用于违法经营的货架、收银台等工具、设备还用于开展其他商品经营活动,故不予没收;无违法所得故不予没收,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2000元。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宾堡戚风小蛋糕巧克力味一袋、上好佳芝士条四袋。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4月14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